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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6-20250331-1

聲撤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氏秋 被 告 林立曜 賴弘恩 賴裕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確定部分(附表一編號4),聲請撤 銷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附表一編號4)關於沒 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壹把及車牌貳 面)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 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以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9月及6月(得易科),並將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WG0 51826、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並 於同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 4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自小客車沒收處分,有刑事聲 請撤銷沒收狀上本院收狀之章可稽,已符合知悉沒收確定判 決之日起30日內之要件,應認程序上核於規定。  ㈡聲請人陳氏秋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為憑,且聲請 人未獲通知參與本案之審理,是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 沒收程序。而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3人犯罪 所得之物,並諭知沒收,業經確定。聲請意旨執以指摘此部 分沒收處分應予撤銷,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院上開判決 關於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 及車牌2面)部分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撤沒-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6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4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苰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 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智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郭秀娟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曾辦 理車貸,嗣因有資金缺口,於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來電時 ,不疑有他,而向其申貸,貸款流程一切正常,在過程中被 告小心翼翼拆解貸款公司要求之不合理或突兀之處,惟最終 仍為貸款公司合理話術所騙,方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 手機收到通知,其帳戶在港澳地區遭提領5次款項時,即察 覺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7頁)、被告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澤米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師,我的薪轉帳戶為玉山銀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會 選擇寄出這張提款卡是因為我平時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在寄 出前我擔心帳戶內餘額會被領光,所以我有先提領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領完後餘額剩下11元;我先前有向裕隆 公司辦理過車貸,當時沒有向我索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 程師(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 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 所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 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警卷第39至77頁、偵卷第33至135頁 )被告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主動選擇 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且在寄出前提領餘額以 避免損失,甚至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向對方 質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先前不是說不用嗎?」等語,可 見被告相當警覺,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699號函暨 檢附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1宗存卷可 參(偵卷第143至160頁),然斯時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 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郭秀娟表示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付款過程有異云云,致郭秀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2日 23時29分 23時31分 49985元 4998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3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 ,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 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趙鴻丞、陳 品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方華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趙鴻丞、陳品筑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鴻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品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方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方華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校舍路的全聯買東西結帳時掏 口袋掉出來的,我是將提款卡和台胞證放在同一個塑膠透明 夾子內,我是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後放在口袋裡,提款卡 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00 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第18至22頁)。又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趙鴻丞 、陳品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 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郵局帳戶內趙鴻丞、陳 品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26分現金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在不同經辦局 無 摺存款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提轉存簿3,112元, 帳戶結存金額為0元,即無任何餘額;於113年7月2日晚間8 時14分、8時17分即先後存入49,988元、49,986元,並即 於 同日晚間8時19分、8時20分即先後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 39,000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先後存入10,123元、32,03 2元(即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遭詐騙匯入 ),並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43,000元、帳戶 餘額為129元,嗣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圈存抵銷,至 7月3 日2時42分列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第22頁)。基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2日為詐欺集團使 用時前,至113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 ,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 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 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台胞證一起放在塑膠透明夾內放在口袋,提款卡密碼用便 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母親要拿錢給我看病,我想先存起 來,就找不到提款卡,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去郵局問, 郵 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可清楚陳述其 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前2碼是其西元出生年份、後4碼為其農 曆生日,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當為被告所熟記, 則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 醒之必要,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 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 記「生日西元年份」、「農曆生日」或者其他相類相關之暗 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在提款卡貼上寫下提款密碼數 字之便條紙。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卡 上等情,實無必要,實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 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 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 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 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 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 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郵 局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 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 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具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 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出售自 身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 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7、41至5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不可 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4、118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 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  ⑶又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 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 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 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 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 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自 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 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 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出售自身 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 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再次任意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 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趙鴻丞、陳品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第29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無業、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80餘歲母親、經濟狀況貧困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提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然 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經查,趙鴻丞、陳品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惟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提領殆盡,尚 剩餘款項129元,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趙鴻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趙鴻丞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月」之人向趙鴻丞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趙鴻丞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趙鴻丞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訂單及帳號已遭凍結,要求趙鴻丞與客服「簽署專員」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簽署專員」與趙鴻丞聯繫,並提供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佯稱會由該專員協助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趙鴻丞,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趙鴻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2,03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趙鴻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0至32頁) 5、轉帳紀錄截圖(第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二 陳品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分許向陳品筑佯稱已下單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遭阻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品筑佯稱其已結帳成功,然轉出之金額遭凍結,要求陳品筑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陳品筑佯稱其需進行自主認證,陳品筑依指示操作顯示認證失敗後,隨即透過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與陳品筑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核准資料,致陳品筑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陳品筑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34頁) 5、網頁截圖(第3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58-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茂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茂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茂泰(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內部界 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3為傷害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5為 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 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4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4-聲-21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MLDM-114-聲-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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