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731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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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彭春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5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許楨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憲承」、「王政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6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且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35萬1,879元,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王政鈞」,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沒有拿到報酬, 且目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235萬1,8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1,879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及自11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