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護-116-202501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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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50 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前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居住,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每週安排受安置人諮商及隔週訪視,惟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30日因睡過頭缺席該次諮商,且聲請人與案父分別約定同年7月16 日、8月2日及6日家訪,案父在伊抵達時以外出為由規避訪視,嗣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12日接獲案父攜受安置人入住旅館,竟未付清房款並將受安置人留在旅館即不知去向之通報,嗣聲請人遵循 113年度護字第43號裁定與案父討論後於同年8月9日將受安置人交付安置機構。受安置人目前作息、就學穩定,並定期與案父母進行會面,且聲請人將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另安置機構觀察受安置人課業、庶務有不足之處,將協助受安置人就診兒心料,並針對其身心概況,及注意力進行心理衡鑑及施測。另關於受安置人113年左腿骨折事件,亦直至113年8月6日聲請人請案父於同年月9日交付受安置人返回安置機構,其始於同年月7日帶受安置人就診、開刀,住院期間案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傷口狀況穩定。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牌計程車屬接案性質,無固定收入;另案母於113年6月21日抵臺,並於同年6月25日、8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嗣聲請人協助安排案母理解中華民國民法親權法律上之權利、程序,並提供案母法律扶助等相關程序,惟其因具相當資力而不符資格。又聲請人考量案母親職教育能力待提升,遂於113年7月9日邀請案母1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課程,於本件聲請時案母已完成7小時,聲請人將持續評估與提升案母之親職教育知能。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聲請人依照本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同住並安排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長期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旅館亦非合適照顧兒少住所,聲請人曾多次試圖協助案父居住穩定然未獲改善,而案母預計年底將出境,故評估案家現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意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暨會面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受安置人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查受安置人與父同住期間缺課嚴重,左腿骨折就醫亦未獲良好安排,且有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未能適時盡到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之義務;另案母雖到庭表示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然其須在113年12月間返回中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母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目前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