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藍世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藍朝章
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
繼承人藍朝章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前於民國100年4月6
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分
別選定伊為其監護人、指定錢意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之父即被繼承人藍00之繼
承登記,而有依被繼承人藍00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10月17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藍麗玉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
藍朝章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
0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並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被繼承人藍00經國
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13,117,323元,受監護宣告人依系爭
協議書可得遺產價額為6,613,605元,大於其依法定應繼分
三分之一可取得之價額(13,117,323/3=4,372,441),故為有
利於受監護人之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藍00之遺
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TPDV-113-監宣-79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