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