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勞補-6-2025010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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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采嫻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壹養生館即紀駿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3640元、特休未休之 工資8萬7683元、加班費42萬420元、未投保之損害賠償11萬8724 元、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47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52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672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加班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85萬6529元(計算式:5萬3640元+8萬7 683元+42萬420元+29萬4786元=85萬6529元)部分,屬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936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240元(9360元 x2/3=6240元)。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2元(1萬 3672元-6240元=7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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