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救-2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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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金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聲請人雖以其遭詐騙,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詐騙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但因刑事未能定罪,而無法做任何自救方式將被詐金額追回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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