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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承鴻 被 上訴人 劉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充分聽取伊完整 陳述意見,亦未給予補充關鍵證據之機會,即迅速言詞辯論 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保障當事人辯論權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照片, 亦未充分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具備冷凍空調裝修及空調 維護之專業資格,導致伊因冷氣安裝不當受有冷氣漏水、牆 面及手工木作損壞及營業損失等實際損害,顯就侵權行為因 果關係認定不足,未依法作合理裁量,違反民法第184條規 定及相關損害賠償原則;且原審法官要求伊就營業損失及其 他損害負舉證責任,然剝奪伊陳述權,致伊未能及時提交補 充證據,而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錯誤。伊另於本件上訴 程序補充冷氣漏水導致損壞之照片及報價單等證據證明損害 範圍及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清洗及安裝冷氣不當,受有冷氣 無法使用、漏水致木作脫皮腐爛、牆面壁癌及無法營業之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新臺幣(下同)7,00 0元、隔間牆2萬元、壁癌清除油漆1萬元、營業損失30天共3 萬元及木作桌子1萬5,000元,合計8萬2,000元。原審本於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 物因被上訴人清洗及安裝冷氣致生漏水問題,且被上訴人已 同意返還清洗安裝費,另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其 就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及木作桌子費用未能舉證等情,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冷氣清洗安裝 費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尚無違誤。綜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然究其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 其主張之隔間牆、木作桌子、壁癌油漆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爭執並加以說明,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上開法規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000元,其提 起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金額為10萬6,000元,其追加2萬 4,000元(106,000-82,000=24,000)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 合法。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始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61頁), 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業經 合法通知並到庭辯論且提出書狀,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 部分加以審酌。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31

TPDV-114-小上-4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陳欽煒 受 告知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 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避免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 價值,暨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原告對 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 ,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785,880元補償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 並應補償原告24,785,8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兩造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但被告經 常出差在外居住,此一期間原告經常返回與子女同住,而子 女亦表明希望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應分割由原 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13-16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 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 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暨其 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13層樓建物中之第4層,層次面 積為107.34平方公尺(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建物陽台及共 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 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 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 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 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均已表明無單 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亦表明如為變價分割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 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 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㈠土地: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97.56 各411/20,000 ㈡建物:     建 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7.34 陽臺8.86 各1/2 備註: 共有部分: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002.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2/10,000。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92/10,000。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025.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6 (含停車位編號26號,權利範圍1/26)

2025-03-31

TPDV-113-重訴-125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玉李 被上訴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第33至 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31

TPDV-114-簡上-1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勝傑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76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李國忠已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原告之第17屆董事會第2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 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 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A)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 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遲延利率為1.72%), 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898,92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及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B),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 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0.5%,故遲延利率為2.22%),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 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701,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原告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加1 .91%,故遲延利率為3.62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 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1,807,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品公司及胡勝傑以:有欠原告錢,但現在沒有辦法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滿女以:沒有錢可以還,不是不要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協助 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 據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及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8日永春字第113830106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67頁),被告既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 抗辯沒有錢還等語,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 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4-訴-3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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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劉名文(即劉世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2054-1 1 328 002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29084-8 1 49 003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036071-4 1 45

2025-03-31

TPDV-114-除-4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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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2,365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4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9.9.128.229),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將166,307元撥入被告在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 在原告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剩餘之1,033,693元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 7年12月29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5.13%計算(即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3.3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13%)。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 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002,36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 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3頁、第49-53頁),堪信其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4-訴-3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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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民國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距今已逾1 年多,伊是否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是否曾簽發系爭本 票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抗字13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001 112年12月14日 72,840,00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26,3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32,8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2025-03-31

TPDV-114-抗-1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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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吳佳秤(即吳濟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8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即民國114年3月9日(週日)適逢休息日, 應順延至114年3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1 1 1000 002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2 1 1000 003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3 1 1000 004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4 1 1000 005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5 1 1000 006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6 1 1000 007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4077 1 1000

2025-03-31

TPDV-114-除-50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楊曼芬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林天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 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作孝,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 劉燦宏;劉燦宏已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萬芳醫院113年1月29日萬院人字第1130 000852號公告、臺北醫學大學113年1月24日北醫校人字第11 300012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林天仁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準 備㈦聲請醫療鑑定暨調查證據狀,除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3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22、127 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初因搬運書籍時後背突然巨痛,於1 11年1月14日至被告萬芳醫院就診,由被告林天仁(下稱被 告醫師)診療後,告知為胸椎第7節骨折,並安排於111年1 月17日實施「低溫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惟手術當日卻告知為胸椎第9節骨折及有修補第11節脊椎 ,顯有誤診。又,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更無 醫學博士學位,專長為「熱凝」療法,診間門口宣傳看板, 亦無治療「脊椎壓迫性骨折」,卻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復 忽略原告高齡婦女,有骨略疏鬆情形;手術前、後亦未盡告 知義務;手術時復未先以氣球撐開,即強硬將骨水泥推擠進 原告骨折處,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造成 原告背部畸形、胸椎第9節骨折往右歪斜巨痛、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 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術後亦未積極治療原告 ,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含臺大醫 院診療費59萬8,446元、萬芳醫院手術費加指定背架4萬8,65 1元、萬芳醫院急診及皮膚科、精神科等回診費用合計3萬2, 057元、其他醫院診所9,838元等)、交通費、時間費、器材 費(背架輔具2具2萬9,660元)、生活費(含房租、管理費 、停車費、生活費、保健品等,每月8萬元,計29個月,共2 32萬元)、不可逆身體傷害100萬元、精神損害含人格權損 害賠償100萬元、應收而未收收入損害(含宣傳影片;線下 實體課60萬元、線上課程1,199萬7,000元、著作版稅最低6 萬元、節目通告與FB帶貨行銷不計)、物理治療按摩與岩鹽 浴減緩疼痛療程2年費用,共計約1,750萬元之損害,被告醫 師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又被告萬芳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 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具有治療原告就醫時所出現病症及 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又原告已簽署電子化之醫療同 意書,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7日手術前已確認胸椎第9、11 節骨折位置,並納入手術評估,不存在未盡告知義務或任何 誤診、對錯誤位置實施手術之情事。再者,被告醫師所實施 之系爭手術,為對胸腰椎骨折患者醫療上極為普遍之治療方 式,且依111年1月25日回診X光檢查發現骨水泥於胸椎第9、 11節均成形,並已將壓迫處撐開,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造成 原告身體畸形等損害。至原告指稱被告醫師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缺乏「骨鬆肇因之基礎醫學意識」等節,純屬臆測 之詞,其僅依被證3-3術後照片,主張胸椎第9、11節影像顯 示修補形狀不同而手術失敗云云,不足憑採。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醫師手術過程不符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亦未證 明其嗣在臺大醫院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所主張被告醫 師違反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 證其生活必要費用有因此增加,或有接受物理治療按摩與岩 鹽浴減緩疼痛療程之必要,或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至原告 自願同意購買之背架,所有權歸屬原告,與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因此,原告上述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且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手術前、後亦未盡告知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先 以氣球撐開,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術後 復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被告萬芳醫院 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其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賠償600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 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等節,此有神經外科 專科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3、325頁),故被告醫師抗辯其為具有治療原告就醫 時所出現病症及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等語,堪認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腰椎手術意向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查:  ⑴該意向書上並無被告萬芳醫院之印章,且無任何人簽署於其 上;復參酌該意向書上僅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 椎體成型術骨水泥」,並在上述印刷字體之上方手寫「3500 0」,後方手寫「,+胸骨折」「背架、長架」等文字;被告 醫師並於書寫完後即當場將之交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 第345-347頁),並未將之作為診療紀錄留存於原告在被告 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檔中,綜此堪信被告抗辯該文書應是被 告醫師為診療時,向原告所為初步說明等語屬實。  ⑵原告雖又以上述手寫文字中「+」字尾端向右微撇,主張該「 +」字即是小寫國字數字「七」,並執此主張被告醫師於診 療時確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之情形。然綜合前述勾選欄 位及手寫全文以觀,前段「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 術骨水泥」印刷字體之重點在於「自費」、「項目」之告知 ;「+胸骨折」「背架、長架」既係緊接著上揭印刷字體之 後寫就,可見「+胸骨折 背架、長架」等文字,並非對原告 病況所為之說明,而應與前段相同,是針對「自費」、「項 目」之告知,較符前後文之意旨。準此,「+」應為數學符 號「加」的意思,意即原告除須自費3萬5,000元之微創低溫 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外,尚須「加」「胸骨折」所須 之「背架、長架」,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實際上係書寫「+胸 骨折背架長架」,藉以表彰自費項目除手術費以外,還要另 外「加上胸骨折專用之骨架長架輔具」之意,使原告瞭解如 接受手術可能之花費等語,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執上揭意向書上手寫之「+」字尾端向右微撇乙情 ,遽指被告醫師誤診其為胸椎第7節骨折,難認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  ⑴承前所述,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當天即親自書寫前 揭「腰椎手術意向書」,並交付予原告。上揭意向書內既已 明確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 ,並以手寫加註費用數額及須再加上「胸骨折」所須「背架 、長架」等輔具,可見被告醫師於診療當天應已明確向原告 說明並告知其病情,及所建議之治療方案為實施「低溫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暨所須之自費金額及輔具項目。再者, 被告醫院人員於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業已交付手術同 意書、頸/胸/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 2份)、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麻醉科-麻醉同意書、自願付 費用意書、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住院同意書等術前文書 予原告簽署,並經原告一一簽署乙節,有上揭各紙文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6、271-276頁),並有原告簽署 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原告不爭執確有簽署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各 該文書均有相關之說明,足徵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稱手術前 、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上述文書上所顯示之簽署時間與實情不符, 應係偽造或變造而來之文書;且其當時人在電腦斷層室,因 疼痛說不出話等語。然依前揭光碟之對話譯文,原告在簽署 「麻醉科-麻醉同意書」時猶詢問「妳說除了靜脈還有什麼? 」;於簽署「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時亦曾表示「椎體... 嗯?剛才不是簽過了」;於簽署「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時 復詢問「還要輸血阿?我有看到我是B型」等語,足證被告醫 院人員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書確實是上述各紙文書,   且原告當時應無意識不清,不知所簽署文書內容之情形。再 參之原告於上述期間,並未在被告萬芳醫院接受其他手術, 而有須簽署相類同意書之必要,可見該光碟中所敘及之各紙 文書,均係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件 無誤。原告稱上述文書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而來等語,未據其 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有未盡告知義務等語 ,亦無可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其中胸椎第9節手 術失敗,並致其之後出現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 、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之111年1月14日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有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情形;原告住院後,於同年月17 日實施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安排其再次實施影像檢查,同 樣顯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等節,有影像醫學部檢查報 告及影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又術 前經原告簽署之「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及111年1月25日術 後影像檢查報告及影像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295-299頁 ),被告醫師實際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部位,亦為胸椎第9節 及第11節,並無任何錯誤,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二 第9-10頁),是尚難認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形。  ⑵至原告另稱其術後仍感受疼痛,並因此多次就醫等節,固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欣昇 復健科診所、葉洪小兒科診所、詹骨科診所、康禾中醫診所 、蔡健生內神經科診所、興隆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而堪認屬實。惟承前 述,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故醫師為病 患進行診察及治療,無從保證一定可以達到預期之療效,即 令治療結果不如預期,若醫師之治療行為無違當時、當地之 醫療技術及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於術後縱仍持續 感到疼痛,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自難徒憑此情遽指被告醫師實施 系爭手術之過程有違醫療常規,且與原告所指其之後出現之 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 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院前原依原告聲請擬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 件為醫療鑑定,惟送鑑前,原告主動通知法院撤回鑑定之聲 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 不聲請鑑定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⒌原告再稱被告醫師術後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 ,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  ⑴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 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 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 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被告萬芳醫 院為臺北市立醫院之一,現由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而臺北醫 學大學不僅有完整之醫學相關科系,更有附設之醫院,茲卷 內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萬芳醫院對於原告當時之病況,有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確定其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之情況,則被告醫師自無「建議」原告轉診之義務, 遑論主動為之轉診。  ⑵再者,醫療法並未科予主治醫師須主動為病人預約門診之義 務,是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25日為原告診察後,即令曾口頭 醫囑須持續門診追蹤,但原告是否要再次回診、何時回診, 本即聽憑原告之個人意願及安排,被告醫師並無為原告預約 門診之法律上義務,是縱被告醫師未主動為其安排後續之門 診預約,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醫師有何棄診行為,或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外科專科醫師,其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後亦無未盡告知 義務之狀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 日為原告診療時,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以及其為原告 所為之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 。基此,被告萬芳醫院自亦無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萬芳醫院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 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3-醫-1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鍾家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黃美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黃裕松 被 告 黄淑玲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曾得祐 被 告 黃明南 被 告 林黃玉 被 告 徐碧霞(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靖萍(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聖雄(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聖翔(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蒼(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憲(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勳(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賽雀(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珠(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桂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𤫐(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健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健榮(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 部謄本),並查報上揭土地之共有人有無異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31

CYDV-113-訴-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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