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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2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被告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在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立公司)工廠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工廠)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鄭景川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 表編號1支票客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 告以皇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 兩造另當場簽訂協議書(全文詳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1 支票)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此立據為證,若客票承兌兌現此 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被告亦當場簽發附表編 號3支票及附表編號4本票作為附表編號1支票之擔保。嗣後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即持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取得120 萬元。但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時, 卻發生跳票。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欲兌現被告附表編 號3之支票,被告得知後,請求原告先不要兌現,並願意提 供新支票作為交換,亦願意還款120萬元。因原告念及朋友 與商業往來關係,讓被告取回附表編號3支票,同時被告於1 09年1月間,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提供附表編號5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兌 現,又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對上開借款120萬元置之不 理。爰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系 爭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兩者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從事民間放貸,而被告 則係幫原告招攬業務以賺取佣金。因被告介紹鄭景川向原告 借錢,原告為求擔保乃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 3、4所示票據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係鄭景川為向原告 借貸所簽發,並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交付予原告,本件 120萬元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係鄭景川,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被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編號2之支票,但於同日已將 120萬元轉入鄭景川帳戶。  ㈡針對系爭支票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借款契約,被告簽 發之附表編號3、4、5之票據均作為附表編號1客票之擔保, 尤其,系爭支票係原告在鄭景川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以 要事商談誘使被告前往,等被告到達後,即強令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即為保證支票之性質,當附表 編號1支票即將屆期時,原告私下與鄭景川來往,為多賺取 豐厚利息,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延遲1年後始軋票。原告 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而私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42-146、191頁):  ㈠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擔任負責人之紐澳 德公司簽發,於同日在系爭工廠交付予原告。附表編號1支 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9年1 月9日,嗣後由鄭景川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㈡附表編號2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皇立公 司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被告 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書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予 原告。  ㈣附表編號3、4票據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發 、交付予原告。  ㈤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及系爭協議書是同時交換,即原 告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紐澳德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 交付原告,被告將附表編號3、4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 。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書寫,並由被告 交付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 於112年5月16日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前開二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業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其於1 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於同 時地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乙節,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㈢),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 之客票向原告周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票 據為擔保之意旨,堪認原告業已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之要件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迄未返還120萬元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本件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辯詞置辯,簡言之,被告認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間,而非兩造間,被 告僅為鄭景川之保證人,且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鄭景川延期 清償,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惟:  ⒈參諸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情境,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 及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確實有三方即原告、被告、鄭景川之 參與,是概念上存在兩可能性:第一,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及附表編號3、4之票據 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第二,原告與鄭景川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4之 票據為鄭景川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因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均無意願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亦未提出例如兩造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3、4、5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時相關對話紀錄協助釐清消費借貸關係之法 律主體,本件自僅能由兩造提出之現有卷證,包括附表編號 1、2、3、4、5之票據、票據兌現人、系爭協議書、票據兌 現後款項之流向等探求之,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周轉,文義上 並無理解為借用人為鄭景川之空間。被告反於文義抗辯鄭景 川始為借用人,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無意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此部分舉證責任不利益 自應歸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及鄭景川,遑論被告於 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意旨,亦難 認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協議書亦已 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客票」,所謂客票即客戶所開支 票,輔以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即為被告持其客戶紐澳德公 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周轉,文義亦相當明確, 若借用人即為鄭景川,鄭景川經營之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 編號1之支票,即無從稱之為「客票」自明。此外,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票據擔保附表編號1之客票 之兌付,若附表編號1之客票未兌付,則由被告承擔,除可 看出被告尚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加強自身借貸債務之擔保 外,兩造此部分之真意應係約定票據兌現之順序應以附表編 號1之支票為優先、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為劣後,而無從 解釋為當紐澳德公司或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始代負履 行責任之意思。  ⒊觀之附表編號2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未載受款人之支 票,若鄭景川為借用人,鄭景川亦得執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 ,但被告自行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顯然借用人即為被告, 並非鄭景川。被告固抗辯其於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後,同日 即將120萬元轉入紐澳德公司帳戶,可見借用人是鄭景川云 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 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日轉帳120萬元予紐澳德公司,亦可能 係基於被告與紐澳德公司間之另法律關係,難以基於此即推 論本件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 間。  ⒋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下旬遭原告要求另行簽立 附表編號5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既 仍依原告要求簽發,益徵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加強自身消費借 貸債務償還之擔保。  ⒌被告雖抗辯: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必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 何必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支票為客票云云(見本 院卷第177頁)。然同前所述,正因被告係持紐澳德公司簽 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協議書方載明附表編 號1支票乃「客票」之性質,且係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順 序上優先於附表編號3、4票據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 告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⒍被告又抗辯: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借款鄭景川, 被告毋庸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且必須留存附表編號1 支票作為鄭景川向被告借貸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持客票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其與鄭景川若 有消費借貸關係,必以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前提 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⒎被告末抗辯: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允許鄭景川延期清償, 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件 並無被告擔任原告與鄭景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之前 提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已毋庸詳駁。況附 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有經由鄭景川由109年1月9日改為 110年6月30日之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支票 早於110年1月11日即已退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若前 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早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原告因發 票日未到,不得提示兌現支票,顯然前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 ,係晚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此觀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仍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亦明(見本院卷第91頁 )。因附表編號1支票已於110年1月11日提示兌現並遭退票 ,鄭景川於110年1月11日後再修改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 難認生任何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以此論述原告同意鄭景川 修改發票日發生同意延期清償效力云云,於事實層面已有誤 會。被告另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抗辯原告同 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云云。參之前開裁定(見 本院卷第111頁),係原告就鄭景川簽發之4張本票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其中固然包括發票日109年1月6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9日之本票1張,然該本票發票日與本 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均不相同,兩造亦未主張於108年1 2月9日在系爭工廠,兩造與鄭景川除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外,鄭景川尚有交付其他本票,本院實無從 理解被告以上開裁定稱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 之見解如何產生,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日期諒係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具狀日(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以此日為利息起算 日,缺乏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遽准。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3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業已表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卷第118頁),因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已有理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出處 1 支票 109年1月9日(嗣後遭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紐澳德公司 120萬元 AM0000000 原證1 2 支票 108年12月10日 皇立公司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2 3 支票 109年1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4 4 本票 108年12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CH732816 原證5 5 支票 111年7月10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8 附件: 本人鄭雅壎之客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到期日109年1月9日向呂財寶周轉,併提供本人合庫鶯歌分行之支票票號GZ0000000帳戶00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1月9日及本票CH N0.732816號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立據為證。若客票呈兌兌現此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 立書人:鄭雅壎

2025-03-28

TPDV-112-訴-578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 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 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 ,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 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 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 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 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 ,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 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 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2025-03-27

TPDV-114-訴-29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錦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 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由第三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或禾悅企 業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並由 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無從兌領,聲請對相對人王文智即齊 力科技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 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之,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支 票正面影本及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無從知悉票據背面 有無受款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之背書,嗣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正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 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從而,債權人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7

MLDV-114-司促-464-202503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子李旺達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當時 借據上記載9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應 填載借款金額之雙倍,若不繳付,將請討債之人收取90萬元 ,李旺達因當時急需用錢即同意,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每10 萬元之利息為7000元計算,伊確有授權李旺達開立帳號0000 0-0號、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李旺達並書立授權書1紙同意被上 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後 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為111年6月28日),且除系爭支票外, 李旺達另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 為45萬元。又李旺達已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由李旺達之前妻 李雯如、同居女友張瑜珍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償款項,共計 清償金額已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 頁),而遠遠超出系爭借款金額,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 已全數清償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權簽 發並交付予其收執,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 月27日向其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李旺達當日確已向 其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其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李旺達就系爭借款僅收取 45萬元,或係經結算李旺達先前向其借款後所餘45萬元欠款 之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列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明細中,大多或非匯入其帳戶,或訴外人李韋瀚借用其帳戶 而匯入,或係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等,其均以現金支付,其與 李旺達尚有合作購車,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係屬合資買車出 售之本金及獲利,兩人間有書立記帳單及對帳單,故均非系 爭借款之還款。系爭支票純屬李旺達向其所為借款,其已交 付90萬元予李旺達,兩人約定每月利息4%即3萬6000元,故 上訴人如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還款,匯款明細金額應相同, 而李旺達一開始雖曾給付利息,但不久連利息均未給付,且 李旺達積欠其37萬3925元、87萬元及支票90萬元等欠款,前 經其於108年6月13日與李旺達對帳過,其與李旺達間有書立 對帳單,並經李旺達簽名確認,對帳後,李旺達積欠其款項 共為252萬2000元(下稱系爭對帳單)。其目前僅曾向本院 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 准予強制執行,因其投資油品之本金及獲利均未能分取,又 其投資87萬元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亦同,此有本票裁定及 李旺達簽名之系爭對帳單可參。且李旺達所提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明細,其日期顯與系爭借款日期不符,均可見李旺達或 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有任何清償,則其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詢問伊所 指部分匯款清償系爭票款之日期何以早於105年5月27日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日之前時,乃當庭陳稱:李旺達係自103 年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5年5月27日李旺達與被 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為未償借款為45萬元,方簽立借據,並 非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有另行給付李旺達45萬元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則,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前既已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下均 指李旺達)於105年5月27日向黃上杰(即被上訴人)借款 及收受45萬元,當時借據上要寫90萬元,因為黃上杰表示 要寫雙倍,若不繳付會請討債的人來收90萬元,我當時急 需用錢就同意,雙方約定利息是以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 7000元計算,由李黃金觀(上訴人)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並同意黃上杰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且 除系爭支票外,我另外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件我 是爭執借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 ,已可見上訴人前後就李旺達取得借款金額為何、借款時 日及次數、取得借款時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支票之緣由等 所為之陳述,顯屬矛盾不一,當難為憑信,而上訴人事後 方改稱105年5月27日當日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旺達結算李旺 達先前欠款而要求李旺達簽立系爭借據及支票,並未另行 交付任何借款予李旺達云云,顯係意圖使伊所述匯款清償 借款之日期合理化所為之不實主張,委非有據。再者,上 訴人前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出借款項予李旺達,並由李旺 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 載支票發票日,然李旺達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5萬元,約定 月息為7%(即月息3萬1500元)等情;然此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辯稱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清償 向其所為90萬元借款,其亦已如數交付,並約定月息為4% 即3萬6000元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 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 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 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 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未就李旺 達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及有收取借款為爭執, 僅就收取款項為何有意見,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其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李旺達等情,擔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 權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 及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 李旺達當日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被 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此應屬引用借據例稿而未刪除 者)李旺達借款9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李旺達授權黃上杰 填寫到期日(此為發票日之意)。立據人:李旺達。…105 年5月27日」等語,及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李旺達授權 黃上杰自行填寫李旺達所交付黃上杰的支票到期日(指發 票日)…。李旺達。105.5.27」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據及授權書上李旺達 之簽名均屬真正,且稱伊確有授權伊子李旺達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旺達亦確有於當日收取借款, 其後並曾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李旺達既已在經渠簽名製作之系 爭借據上載明渠已收訖借款90萬元而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就其交付借款及借 款金額為何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收執,方自李旺 達處取得系爭擔保支票等語,核屬有據。復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對於伊所指借款金額 僅為45萬元等情,既未能另舉反證以實其說,是當認被上 訴人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90萬元予李 旺達等語,洵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顯與系爭借據 所載不符,難為採信。 (2)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然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伊所指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 查,被上訴人與李旺達間除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 被上訴人因與李旺達投資油品或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均 未能分取,而向本院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 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准予強制執行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速箱油精進貨合約、被上訴人 手寫帳務資料、載明李旺達曾就37萬3925元簽發本票予被 上訴人之收據及經李旺達本人於108年6月13日簽名之系爭 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亦為上訴人所 是認,且對於系爭對帳單上李旺達簽名及其上所載日期之 真正均未為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旺達間除系 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合資油品及車輛買賣投資等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務進 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語, 當屬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 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 償款項,共計清償金額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 卷第329至332頁),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然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附 表一所示匯款明細,既可見匯款日期乃自104年5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16日止,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或為3萬0015元, 或為1萬5015元,或2萬0015元或2萬5015元不等,匯款時 日或非按月連續匯款,抑或每月匯款多筆,每月匯款金額 均不同,合計或高達近9萬8545元(107年4月),或少至8 000元(107年5月)等情,則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 於105年5月27日出借,約定每月月息4%即3萬6000元,或 依上訴人所指45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7%即3萬1500元,或 依借款90萬元月息7%計算利息為7萬2000元等情相互勾稽 ,均顯不相符,更有視為每月利息之給付猶嫌未足者(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5年5月31日匯款13466元等),甚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9至15所示款項均屬 系爭借款之前所為給付,顯難認屬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 自已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李旺達就系爭借 款所為清償之款項云云,顯屬有疑,難為憑信。再者,參 以李旺達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 務進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而核諸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間起之匯款 明細,既亦可見匯款日期僅至10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一 編號68至70),而均屬李旺達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 結算日之前所為給付,是縱係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亦當僅 認屬清償部分之借款利息,從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李旺達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對帳時,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 元均尚未獲任何清償等語,洵屬有據。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李旺達既承認渠與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日就渠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進行會算,且系爭對帳單上渠所為簽名 為真正,其上並載有「90W(指90萬元)支票」及「欠款 項目明細…252.2萬」等字句,自足徵李旺達於108年6月13 日進行會算時,確實知悉渠尚有包含系爭借款90萬元之系 爭支票票款等共計252.2萬元款項未償無訛,否則焉有未 於會算時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擔保支票之餘地。綜上 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委屬無 據,無從憑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李旺達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支票1紙,係用以擔保清償李旺達對被上訴人所 負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且李旺達業已收取借款90萬元, 然迄今與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任何清償,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1紙之票款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11 年6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請 求自退票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9頁,因 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5%未逾上開規定,當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業如前述,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2-簡上-20-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徐黃碧鈴 債 務 人 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政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 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DV-114-司促-2887-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債 權 人 鄭丁元即傑暉商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為「鄭丁元即傑暉商行」之記載是否有誤?(查 與支票號碼SK0000000、SK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鄭丁元不 相符。) ㈡確認債務人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之記載是否有誤 ?(因與狀附3張支票發票人為吳佩怡不相符。) ㈢確認請求標的聲明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7 07085元」之金額是否有誤?(查與附表三張支票退票總額 767085元不相符。)並確認訴訟標的金額「902862元」之 記載是否有誤? ㈣陳報請求標的聲明二、請求金額195777元之計算式為何? 並釋明請求利息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 ㈤確認狀載請求原因事實欄第四點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是,請具狀更正。 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5-202503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吳昭漪 訴訟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96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然 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至今亦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5紙支票是訴外人許金麗向被告借用, 拿去跟原告借款貼現的,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許金麗有另 外再開同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拿到兩份同金額之支票 ,系爭5紙支票應該要退還被告,且許金麗另案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開庭時,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 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故原告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113年7月15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 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共92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抗辯,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縱認許金麗有簽 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並對原告承認同金額之債務,然此 亦僅是2份支票擔保同一筆債務之清償,在許金麗所簽發交 付原告之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5紙支票之 債務亦無法免除其責任,而被告既當庭自承許金麗尚未清償 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 然存在,被告自無從免除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96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113年7月15日 2,0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3 113年9月10日 3,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10日 4 113年9月25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5 11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10月7日

2025-03-14

HUEV-114-虎簡-3-2025031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鄭威 被 告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聽信原告與其同夥人以低利(每月利息為 借款金額百分之0.8)願意出借500萬元為由,答應開立系爭 支票,由被告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後簽名,並於隔日將收受 之100萬元存入銀行等待過票。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到銀 行通知成功兌付100萬元,然又於113年4月2日接獲銀行通尚 有100萬元未兌付,被告才驚覺受騙,立即報案並向銀行查 詢,赫然發現系爭支票之後有支票(票號RA0000000)遭人撕 走,該失竊的支票並無用印,係空白支票。  ㈡原告個人並無資力於交付被告100萬元後,再交付500萬元巨 額借款,其背後有團夥共同籌劃,分別擔任取錢、竊取支票 、兌領支票與偽造印章等任務,分工縝密。警察接獲被告報 案後已調閱銀行監視器,並經取款者坦承不諱,將被告以詐 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函送地檢署偵查中。因此在刑事案件 判決定讞前,應立即中止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避免被告二 次金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被告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 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開立後,系爭支票後之支票(票號RA0000000)遭 人撕走失竊,並已遭人提示付款,被告已報案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偵查中等情,此 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北富銀銀 作字第1130005628號函檢附票號RA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資 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2 941號檢送被告負責人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 -8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跟 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兩造均無 爭議,有爭議者為被告所述遭竊的另一張支票,與系爭支票 無關,故被告有無因上開支票失竊而受有損失,與系爭支票 無涉。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有何不法之處,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主張係於 113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 之退票日為113年4月2日(見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136-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蕭汝訓 債 務 人 劉柔佁 一、債務人劉柔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關於債務人韋小平聲請部分之程序 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㈠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 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 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 ㈡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號AE0000000、AE0000 000、AE0000000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290萬元部分,查債權 人迄未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並自陳未向銀行兌領票款, 債務人韋小平業已失蹤等情,依前揭說明,執票人既未向付 款銀行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款。 又債務人韋小平行方不明一情,亦與支付命令禁止公示送達 之規定有違,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上。 ㈢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柔佁請求給付票號BU0000000支票票款 20萬元部分,經查,債權人所提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 日為民國109年11月2日,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僅得請求自該 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1779-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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