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1266-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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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梁格恩 孫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格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及一女。被告梁格恩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有外遇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認定而立下悔過書,承諾不再發生婚外情。然被告梁格恩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間,與被告孫天祥發生外遇情事如下:於113年3月17日,被告梁格恩手寫的旅遊地點行程,疑似係與被告孫天祥出遊的地點;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梁格恩生日,其所收藏之被告孫天祥祝福自己生日快樂的生日卡片,上面並有提及不少親密字句:「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被告梁格恩甚至向原告謊稱113年6月14日至17日公司要去高雄出差,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孫天祥赴泰國旅遊。此外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並有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孫天祥:「你仔細想想,不論他要對我做什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找到我是誰』所以儘量不要讓我曝光,或是在一個容易曝光的地方見面,是當務之急」、被告梁格恩:「嗯,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才好?」、被告孫天祥:「就首先你不要都覺得他是在虛張聲勢,搞不好他有掌握一些東西,這就是你要想辦法找到的。」、被告梁格恩:「你還很愛我嗎?我只想問你這個。」、被告孫天祥:「愛啊,毋庸置疑。」、被告梁格恩:「嗯你不高興就說吧!你現在還有什麼不滿通通講一講吧。」、被告孫天祥:「老實說,如果是其他事情,我可能就不會說了,因為我也不想讓你不開心,但今天這件事我覺得很重要!很重要,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孫天祥對於被告梁格恩已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被告梁格恩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配偶權甚為嚴重,亦即被告梁格恩及被告孫天祥上述之互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共同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梁格恩則以:被告梁格恩為非自願的情況被逼迫寫悔過 書,且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原告提出之手寫旅遊地點是被告梁格恩自己的筆記本,並與本件無關;生日卡片是兩張卡片是不同友人朋友寫給被告梁格恩的生日卡片,並與本件無關。原證4對話是原告因長期精神家暴被告梁格恩,常會想控制生活及工作的所有行蹤,對話並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所有照片僅卷內第57頁之女子為被告梁格恩,後方男士亦非被告孫天祥,且照片亦無親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被告兩人確實有走得比較近,但並無超脫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亦沒有發生親密關係,在被告孫天祥發現被告梁格恩結婚後就主動提出要保持距離,故被告梁格恩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孫天祥等語。 ㈡、被告孫天祥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相識,至今僅一年多 ,對其背景並不熟悉,且雙方交情淺薄,並未涉及親密關係。且自認識以來,被告梁格恩從未向被告孫天祥提及其已婚事實。被告孫天祥於相處期間,亦無發現其婚姻狀態,未聽聞任何相關訊息。經被告孫天祥詢問三名與被告梁格恩相識逾三年的共通朋友,均無人知悉其已婚之事實,可見被告梁格恩對其婚姻狀態刻意隱瞒。且現今社會普遍透過社群媒體了解他人背景。被告孫天祥查閱被告梁格恩於過去一年内發表的超過800則臉書貼文,均無任何提及其已婚事實的内容。被告孫天祥更發現,被告梁格恩實際持有並使用兩個臉書帳號。其中,原告臉書帳號顯示其與被告梁格恩結婚,並多次上傳兩人合照。然被告梁格恩對外所使用的帳號,從未表現已婚身分,令人誤以為其單身。被告孫天祥得知被告梁格恩已婚之事實後,立即主動向被告梁格恩提出應保持距離的要求,並拒絕繼續與其交往。如認「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為被告孫天祥之言論,亦係出於對介入他人婚姻的抗拒與避嫌態度。被告孫天祥於被告梁格恩相識期間無從得知其已婚身分,且在得知事實後,迅速終止與被告梁格恩之互動行為,充分表現被告孫天祥並無侵害他人婚姻的主觀意圖。本件若有任何影響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因被告梁格恩蓄意隱瞞婚姻事實所致,被告孫天祥亦屬受害者。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及照片人物均非被告孫天祥所為或被告孫天祥本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原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 有被告梁格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而係民法所規定之配偶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被告應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已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天祥知悉被告梁格恩為已婚,仍與之有不 正常之往來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手寫筆記內頁、生日卡片、原證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惟手寫筆記僅記載數個景觀地點,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間即有不正常之往來。又上開生日卡片雖有「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等語句,惟被告均否認係被告孫天祥所贈,且其下僅有英文署名,亦無時間記載,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孫天祥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原告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經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此均非被告二人之對話及合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被告梁格恩於113年8月17日不知何原因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梁格恩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梁格恩以line傳送前揭對話及照片與原告之證明,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之對話截圖,部分對話過程並未顯示對話名稱,部分對話過程顯示為「醜八怪泰國人」之對話畫面,其上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外,亦無從確定即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均否認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孫天祥,原告復自陳其手機並無原始檔案,部分已遺失,而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來源以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認前揭line對話及照片均屬真正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其中之「醜八怪泰國人」為被告孫天祥與被告梁格恩之對話,惟因前揭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不連續,僅截取片段,並無完整之前後文,語意不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孫天祥何時知悉被告梁格恩已婚且知悉後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 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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