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107-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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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周千筑 被 告 尤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112年12月28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5,56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對帳單細項、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03號卷第13-3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開始遲延給付之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