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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07.188)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1,4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 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 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 %)。㈡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 07.18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 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 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534,885元【計算式:3 50,901元+183,984元=534,885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50,901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83,984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52-20250312-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16,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8,250元,則每月新生之遲延利息高達2萬4,110元(計算 式:180萬8,250元×年息百分之16÷12月=2萬4,110元),而 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1萬7,723元,依民法 第323條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清償每月新 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抗告人直至退休除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外,債務還會不斷增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 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前 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則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債務金額上 限及前置協商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004元、26 萬5,495元、39萬8,96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18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01 元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7-6 0、61、63-65頁、消債更卷第261-262、43-45、26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致朋商行、110年10月至同年 12月薪資共9萬6,142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萬元、 112年3月薪資為5,000元、112年4月薪資為1萬528元;而抗 告人自111年5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22萬3,93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42萬1,209元(原裁定將薪資及每月獎金共40萬9,026元誤 算為40萬8,126元);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致朋商行函覆、統一超商陳報狀暨 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陳報狀所自承(見消債更卷 第47、51-69、81頁)。依上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見消債更卷第79 頁),本院認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共3,519元(計算式:全 球人壽1,718元+台灣人壽1,801元=3,519元),加計抗告人 於統一超商112年度實發薪資及獎金共計42萬1,209元,共計 42萬4,728元,作為評估抗告人每年資產及所得之基礎,並 據以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為3萬5,394元(計算式 :42萬4,728元÷12月=3萬5,394元),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 償能力,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消債更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 即為1萬7,30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消債更卷第 269頁),自屬允當。  ⒊據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3萬5,394元,扣除平均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後,每月尚餘1萬8,091元(計 算式:3萬5,394元-1萬7,303元=1萬8,091元)可供清償債務 。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擔保之債權,抗告人雖稱上開機車估價金額為3,000元, 惟經本院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估價記額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為42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入本 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現 債務總額為198萬4,588元,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62、63-77、79-81頁 、消債更卷第168頁),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抗告人 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清 償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 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並 非均為年息百分之16,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債務本金2萬9 53元部分、編號三、編號四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高利率債務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2.08、百分之16、百 分之16,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系爭高利率債務成立迄 今均超過1年(見本院卷第53-62、63-77、79-81頁、消債更 卷第168頁),是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抗告人於1個月前預 告債權人後,即得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原本。據此,經本院 核算抗告人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之預估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萬8,091元,以先清償系爭高利 率債務本金之方式,僅需花費47月即得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 金完全清償,清償期間抗告人所欠之全部債務共計將新增44 萬9,019元之利息(計算式:12萬5,978元+32萬3,041元=44 萬9,019元),加計抗告人現債務總額198萬4,588元,抗告 人經過47月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後,尚欠總計16 0萬4,934元之債務【計算式:44萬9,019元+198萬4,588元- (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44萬7,720元+36萬元+2萬953元)=16 0萬4,934元)】;又該160萬4,934元債務,抗告人依其清償 能力按月清償1萬8,091元,約89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60萬4,934元÷1萬8,091元=89)。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1.3年即能全數清償【計算式:(47月+89 月)÷12=11.3年)】,參以抗告人現年29歲(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抗告人身分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0

KSDV-113-消債抗-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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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 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9月14 日提出委託計畫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供資 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資料內容製作系爭平台。原告於11 0年10月28日在線上演示系爭平台設計成果予被告並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請原告將報價單用印公司 發票章並開立發票以便請款,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110 年11月2日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交付予原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然 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3日提供新的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依照被告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依被告於110年1 1月3日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0年12月16日在線 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就系爭報價單第一次提出成果) ,惟被告表示需要再看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次提供原 告新的資料,要求原告依被告新提供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 告遂依被告於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1年2月15 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 就系爭報價單第二次提出成果)。詎被告又於111年2月21日 又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惟此時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報價 單」内容全然不同且暴增數倍,原告只好於111年2月24日開 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然為避免被告無止境的追加新的設計 內容,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3D 情感造形演算 設計程式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 元,希望以系争合約之每一項內容作為驗收指標,原告於11 1年3月23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依系爭合約書所製作之系爭平 台,被告卻又提出各種不同資料增加締結系爭合約未曾提出 之需求,要求追加設計,而原告迄今未取得報酬。系爭合約 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 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 兩份不同合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平台測試版線上 測試時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 ,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請原告修正,原 告才會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 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同 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系爭合約之產品內容是延續系爭 報價單的產品內容,系爭合約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伍條設計進度與成果提交約定,檔案移交日期為 111年3月30日、同時第陸條約定檔案交付寄送發票請款,依 東海大學會計作業流程,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然而原告 未依合約履行檔案移交,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分別以E- mail及LINE 通知原告缴付成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 之不理,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 得到任何回應及成果,被告礙於無法進行平台後續研究及完 成計畫案,僅能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 ,報價為9萬8千元,又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 格,且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 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 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 、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 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 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 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 改;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合約係取代系爭報價 單,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報酬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取代系 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知 ,上開兩份契約之產品產品名稱均為「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產品內容為「透過(呂佳珍主任提供)可愛造型 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 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 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作業系統均為「Rhino6、Rhino7 」,然僅以產品名稱、內容、作業系統部分相同,尚難認兩 契約具有取代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份契約之規格,系爭報 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 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 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 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 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 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 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 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 發生債之更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 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 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 ,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 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 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其提出測試版修正項目文 件(下稱系爭修正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 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 ,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 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 ;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 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 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修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 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 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 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合約就工作物之交付,於「伍、設計進度與成果 提交」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線上演示、 3月30日寄送檔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 傳送GOOGLEMEET連結予被告,並於同日經原告於線上向被告 進行演示,因原告無法儲存檔案及系統延遲問題原告表示需 要些微修正。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能於111年3月30日前提出 一個測試版本即無後續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系爭平台係為被告的 科技部計畫,各項費用必須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 費處理原則」辦理,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限為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必須於同年3月30日收到系爭平台之設計 成果被告才能完成後續計畫,是系爭合約應屬客觀性質上有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即111年3月 30日完成系爭平台之情形,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檔案 移交,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適法。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設計系爭平台之報酬,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2320-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胡毓潔(原名:胡喬容) 胡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毓潔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胡昌 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 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而被告胡毓潔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9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放 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胡昌 平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744-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俊強(以下逕稱彭俊強)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彭俊強嗣持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給 付,依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因彭俊強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6萬元為認諾之答辯。至於原告主張之 循環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如何訂出不明,且依 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表中之利率為百分之5.97至 百分之13.47,上限為百分之15,原告既未提出利率應如何 於本件適用之依據,逕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無理由,依 附合契約之精神,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解釋為之,即應以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97計算。又彭俊強於112年4月 23日死亡,應非屬可歸責於彭俊強之遲延或違約,且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清償,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 2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俊強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彭俊強 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見沙小字卷第21至55頁),被告就彭俊強尚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6萬元及檢附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缺乏依 據,且彭俊強死亡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彭俊強之債務,遲延 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惟查:  ⒈依信用卡用卡須知有關「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 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未符合信 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見沙小字卷第25頁),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若提供之循環 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 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 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2、5、8、11月23日於發卡 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 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5.97~百分之13.47)。發卡機構對持卡 人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若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即未符合循環 信用優惠利率),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上述循環信 用利率至少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 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 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 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 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 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等語(見 沙小字卷第35頁)。是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既係每3個月 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整體金融信用表現、營運成 本等進行評核調整,而彭俊強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於同年4月23日死亡,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尚未達3 個月,原告主張本件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故循環 信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5,應屬可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銀行寄發信用卡予客戶時,即會同時檢附有關循環利息 利率之通知,自堪認彭俊強就本件循環利息之利率已獲通知 。  ⒉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 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 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 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 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 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彭俊強死亡日 之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9-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鍾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37.16.97)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 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6.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9%,即1.71%+6 .19%=7.9%)。㈡於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114.137.191.12)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1 3%,即1.71%+10.42%=12.13%,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 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4,983元( 其中51,169元為消費款、2,235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違約 金、1,079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結果、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個 人投退保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帳單、還款查 詢結果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69至73、97至16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63,783元 7.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07,045元 12.13%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28,022元 13.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46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34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謝翰儀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8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08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4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依序於 下述時間邀同被告林碩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其金額及 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向伊借款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 起至116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⒉於111年 6月13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45%計算。⒊於111 年6月13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以上3 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晴朗達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3筆借 款債務,依約系爭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 利率計息,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林碩彥均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晴朗達 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84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1,08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4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各3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6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晴朗達公司 未依約清償系爭3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碩彥均為系 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68,18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501,08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432,44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2

TPDV-113-訴-6909-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松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4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 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及 訴外人張淑慧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 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10或百分之20計算。而訴外人林建安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契約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45-2025012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何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 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相對 人依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 時所適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1182元(含本金5萬9815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 積欠多家金融機購信用卡債務遲延繳款之情形,有一家銀行 為全額未繳,遲延繳款2個月至未滿3個月、有兩家銀行為全 額未繳,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有一家銀行為全額未繳, 遲延未滿一個月。且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之 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於111年8月19日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81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40 萬元,113年1月23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4萬元 予聯邦銀行,顯見相對人確有信用惡化、浪費資產及逃避債 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5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 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61萬1182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據其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 清單、聯徵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積欠多家金融 機構信用卡債務,且多家信用卡出現未完全繳清。而相對人 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依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顯示, 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相 對人財務已有異常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 ,且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增加其負擔,而有 害聲請人債權履行,致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於5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4-壢全-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49,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3.0.244.43)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 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43%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04%,即1.61%+8.43%=1 0.04%)。⒉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 3.0.244.43)向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 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 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結 果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8,070元 10.04%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1,503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5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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