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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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法院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悠活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嚴立煌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 ,故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悠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簡-2606-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訴訟代理人 李羿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 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 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小-1417-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林東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明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被告為何人, 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向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且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確敘明被告為何人,且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向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合理之依據, 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簡-2740-2025033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受益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夏玉麟 被 告 陳慶宏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受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該裁定於1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3-北保險簡-97-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被告艾盟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下稱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朱如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艾盟公 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朱如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 原告具狀補正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艾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98-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盈叡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補-778-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扣案之強力膠一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志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M1捷運出口)。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 節、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包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53-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扣案之強力膠兩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次數、智識程度 、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2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33-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3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加暴行於民眾楊智全但未 成傷,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 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 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 ,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 為時間係在114年2月19日,顯在前揭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未慮及此, 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59-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希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希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東森地下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東森地下街員工發生爭執, 經警方了解原由,告知被移送人若需報案可至派出所,並 請被移送人降低音量,被移送人仍持續大聲咆哮,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東森地下街員工發生爭執,持續大聲 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 續大聲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業經關係人林一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被 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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