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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113年偵字第7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煜達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一、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二、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三、不得以網際 網路干擾;四、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1年11月21日對陳 煜達送達保護令,使陳煜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竟基於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 ○○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 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達(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 保護令,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 條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上班 地點,也無證據顯示我知道,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碰到A女,是要搭捷運回家,無意間碰 到A女,並無故意跟蹤A女,且我騎乘Ubike停在臺北市○○○路 0段捷運○○站0號附近,有何不可,我未跟蹤騷擾A女,亦無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有收受 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 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 ),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 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 公開卷一第67至6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 悠遊字第11300014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 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 10540號公開卷二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站地下2樓 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勘驗 筆錄所示,⑴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 其工作場所走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 並面朝馬路的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 運○○站0號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 車輛旁邊,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並開 始行走,往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 現在捷運○○站0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 出現在捷運○○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 下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 新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  ⒉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供被告閱覽後,詢問被告:約於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多許,晝面中紅圈處,著黑色短袖上 衣紅色邊條、藍色長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背黑色後背包 、黑色短髮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明確供稱是其本人(11 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A女兩度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紅色的邊條,背 一個黑色的後背包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 二第39、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監視器影像截圖 是其本人乙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由上開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以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此舉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我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我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我沿著○○ ○路0段走到捷運○○站0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跟隨 我進入○○捷運站内,我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捷運公 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上 同一捷運班次,我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 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我的工作場所一路用 走路的方式,跟蹤我到捷運○○站内前往捷運○○站方向的月台 ,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 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我,從我的工作場所,至捷運○○站,這次被告有跟著我 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1 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A 女所證,自屬可採。   ⒉依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秒 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班 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線 之後,自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既 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於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 ,足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站地下二層 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山 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其 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辯以其僅為 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然查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繞 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需直行○○路穿 越○○○路,再切至○○○路(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依路 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益徵被告具有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復辯稱上情稱 其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與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自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  ㈣承上,被告上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A女之主觀犯意,自屬違反 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聲請人(A女)行蹤」「相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A女)之工作場所」及「相對人 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行為除違反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時亦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竟對 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4-上易-187-202503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以慈(原名魏秀霞、駱魏秀霞)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以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以慈前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10621函及所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7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案發時經營通訊行,另有媒合借款,無論申辦門號或媒合 民間借款,二者均為合法行業,非從事不法之行業,本件告 訴人雖親自簽立商品賣賣同意書等文件,以轉賣其申辦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予伊,另換取其他贈品,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 手機而應預繳給電信公司之預繳金亦由伊吸收,前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惟二審期間伊經合法通知因故 未到庭,亦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而遭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各 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衡諸本案之情狀與一般所謂詐欺取 財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實屬有間,且伊無 詐欺前科,並非犯案累累之十惡不赦之輩,應無必予入監教 化之必要,且日前與前妻離異,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名幼子均尚在求學階段,需求伊照顧生活起居,及提供經 濟支援以維生活,現卻因伊誤觸刑章可能入監服刑,屆時子 女將頓失經濟來源,陷於困境,伊已知自己做錯事應接受法 律制裁,仍懇請從輕定應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 ,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訂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37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原審法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而本件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罰 金已繳清之情形,且未顧及抗告人家庭狀況、個人更生可能 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減輕刑期,以維護量刑公平及司法正義 。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年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 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 至7月間,且原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 年4月至3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 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對受刑 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 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充分 考量抗告人罰金已繳清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及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 附表編號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4至7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7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13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一般洗錢罪(編號1、2有期徒刑 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編號4至7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6、7部分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編號1至3、6、7前經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 月至10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 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爰就附 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所載,僅引用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刑之條文,而觀諸聲 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則另宣告併科罰金刑,因該二罰金刑部分,已於同 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且附表其餘之罪, 均無併科罰金刑,自不生再就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僅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331-202502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 月、6年2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3年6 月26日起均延長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 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 述意見,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陳立祥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遭限制出境、 出海前,被告陳立祥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要,且入出境 紀錄均正常,懇請鈞院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陳 立祥得以開始進行正常生活與商業活動安排等語。本院認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 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 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均自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0-金上重訴-2-2025021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221頁),檢察 官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9、31頁、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185、22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 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 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4年1月8日北防字第114435034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士檢迺玉113他1907字第1149003207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53-54、19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認罪且沒有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上訴意旨亦 陳稱希望本件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第185、221頁 ),而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連紳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明龍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康碧紜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簡志穎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5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 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 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 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 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 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 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 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 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 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 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 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 、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 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 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 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 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 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 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 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 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 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 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 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 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 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 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 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 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 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 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 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 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 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 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 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 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 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 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 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 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 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 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 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 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 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 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 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 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 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 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 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 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 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 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 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 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 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 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 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 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 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 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 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 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 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 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 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 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 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 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 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 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 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 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 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 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 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 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 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 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 )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 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 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 、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 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 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 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 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 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 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 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 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 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 ,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 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 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 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 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 ,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 。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 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 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 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 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 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 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 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 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 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 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 ;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 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 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 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 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 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 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 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 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 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 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 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 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 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 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 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 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 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 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 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 ,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 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 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 ,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 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 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 ,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 .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 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 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 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 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 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 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 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 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 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 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 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 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 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 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 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 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 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 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 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 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 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 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 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 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 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 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 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 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 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 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 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 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 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 、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 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 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 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相關犯罪 (編號1、3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2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2月22至同月23日、112年2月14至 同年3月4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內部界 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 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審酌本院已函請徵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惟至本案裁定時,仍 未收受受刑人之意見表示,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唐1 13聲3458字第1130009166號函、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41、43、51、53至5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 保障,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345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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