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