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0號
原 告 蕭英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守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繳調
解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蘇守正」應係誤繕,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應含依更正後以被告人數計之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4-羅補-4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