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憲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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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同係受任於林祺婷、林祺文、林育 菁、林美德(下稱林祺婷等人)處理財產糾紛之執業律師,林 育德與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 8793號刑事案件,林育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本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 時16分許,林憲同始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該案告訴人 林祺婷等人入庭,林育德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 辦檢察事務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林憲同以要詢 問林育德案情為由,喝令林育德不能離去,林育德不予理會 ,林憲同明知強行拉扯他人肢體將對他人產生傷害,竟仍不 違此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之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及法警口頭阻止,先以身體阻擋林育德,復多次推擠 、拉扯林育德,使林育德無法離開詢問室內,俟林育德伺機 脫身走至詢問室外,林憲同又上前強拉林育德回詢問室門口 處,並推擠林育德之胸口、拉扯林育德之衣領,欲將林育德 拉回詢問室內,致林育德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背部 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大腿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 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育 德極力抵抗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林憲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憲同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憲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 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1 4年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1795-20250327-1

重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春義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陳文熙 林文祥 魏伯倫 李淑芬 年籍不詳 黃怡萱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所載(如附 件)。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陳文熙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卷第505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李淑芬、黃怡萱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附件所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時,均遭 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信封、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自卷第97-100頁)。又自 訴人未就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 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李淑芬、黃怡萱為何人,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當庭命自訴代 理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自卷第492頁),惟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  ㈢據此,自訴人既未於附件之書狀上記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 開自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原 名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林文祥、魏伯倫(下稱張桂 挺9人)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 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 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 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提起自訴,然本 院依附件所載地址送達前開被告時,均遭以「查無此人」、 「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等可 憑(自卷第95、101-111頁)。又自訴人亦未就該等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該等 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此時提 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即難認已合法提起本件 自訴。  ㈢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 (自卷第143-144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稱「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 泰綸之年籍住址資料,自訴人仍欠齊全而暫難補正」、「依 據報紙媒體報導,被告張桂挺招攬未上市股票違反證交法乙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3金重訴1 0號、25號寧股繫屬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為被告張桂挺、 李依宸、林文祥、魏伯倫因下列事實於112年10月23日經該 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 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79-380頁、自卷第539-562頁)」 (自卷第155頁),後自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調閱 另案卷宗(自卷第167頁),並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自 訴(二)狀,而對被告林文祥、魏伯倫追加提起自訴,且稱 「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自訴人均引用另案起訴 書之調查」(自卷第399-401頁),後經本院經職權檢閱另 案卷證資料,始查悉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可見自訴 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提起自訴之法 定程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自訴人係於113年7月17日 對被告張桂挺9人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㈣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 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 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 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 ,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 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㈤本案被告張桂挺9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熙為歐司 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登記 、實際負責人,其委由妹夫即被告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由被告 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被告陳 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嗣 由「小龍」等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行騙以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 ,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小龍 」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使「小龍」等人 能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另被告范姜 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則提供其 等帳戶(經核與自訴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見自卷第31-69頁 ),而幫助上開人等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 款項。因認被告張桂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被告林文祥、魏伯倫則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罪;被告李依宸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 陳泰綸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前 即分別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卷第179-380 、431-487、539-562頁)。     ㈥另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 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自屬相同,又本件 自訴人所訴被告張桂挺9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前 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合法向本院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本件自訴,則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 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2-重自-3-20250314-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張桂挺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芬 年籍不詳 被 告 黃怡萱 年籍不詳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 婷、黃肇元、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下稱張桂挺9人) 依原告對其等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 被告張桂挺9人應與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桂挺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且原告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 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 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張桂挺9人既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 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附民-11-20250314-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3-20250303-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4-2025030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晉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添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 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死亡 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8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晉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100年2月 17日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原審收文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方峙俊」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方峙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0

TPHV-112-上-281-20250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憲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林育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上訴人就證據能 力進行辯論,且未就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於無新證據之 情況下,未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伊有罪,顯有違法 。  2.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後,不遵檢事官之諭命離庭,返身回法庭戳指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乃用手握筆向下拍打告訴人手背,並非握 筆直刺,核屬正當防衛。伊以沒有筆芯之筆桿,於不到1秒 的一個撥開告訴人手掌掌背之動作,不可能同時擊打告訴人 掌背成傷,及以筆尖刺傷告訴人食指皮肉。且告訴人於其所 指受傷時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並未當場 提出告訴,期間曾進出偵查庭,遲至下午6時16分許,檢事 官詢問告一段落後,始向檢事官陳述指節受傷及將提出告訴 等情,參以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告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中經認定有離庭自傷之 情形,且自承罹患精神幻想症而有自殘行為,伊合理懷疑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離庭後自殘指節破皮,藉以誣陷上訴人。 原審未依檢察官請求,將本案錄影帶送請專業機關為精細之 勘驗,反以告訴人違背常理之告訴程序及告訴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合法調查及提示之附卷8張紙片所陳內 容、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強制、傷害之案件,為改判上訴 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3年4月 18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 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且說明卷內以之 論罪科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1至2頁),程序上均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 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原子筆之結果 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案互 為告訴人及被告,於ll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詢問過程中,2人因故 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不滿 告訴人上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 朝告訴人右手背擊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 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持筆 擊打右手後,立即出示遭擊打之部位供檢事官觀看,又當場 製作筆錄表示待驗傷後將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庭訊 後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因 上訴人之舉受有傷害。另觀以告訴人右手食指第2指節處確 有一道尖銳物品劃破表皮,呈點狀之傷口(照片見他卷第5 頁),足見係遭尖形物品劃傷,可推知告訴人所受「右手食 指第2指節撕裂傷」,係因上訴人所持之筆於揮擊中戳刺所 致,「右手手背挫傷」則係遭上訴人擊打其手背所造成,上 訴人辯稱一個動作,不可能會造成兩處傷口等語自不足採。 縱告訴人有以手指向上訴人之舉,然並未逾越法律規範,自 不能僅因告訴人此舉,上訴人即得持筆擊打告訴人之手,所 辯其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尚難採取。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 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希望能再看一次第一審勘驗照 片截圖,審判長亦應其所求再行提示上開證據,經上訴人表 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並未請求將錄 影帶再送鑑定,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 違法。原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紙片(見 原審卷第99至114頁)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係於刑之審 酌時提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有肢體衝突之情形,並非 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再另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因 告訴人於另案之指訴有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告訴 人於本案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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