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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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同係受任於林祺婷、林祺文、林育 菁、林美德(下稱林祺婷等人)處理財產糾紛之執業律師,林 育德與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 8793號刑事案件,林育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本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 時16分許,林憲同始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該案告訴人 林祺婷等人入庭,林育德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 辦檢察事務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林憲同以要詢 問林育德案情為由,喝令林育德不能離去,林育德不予理會 ,林憲同明知強行拉扯他人肢體將對他人產生傷害,竟仍不 違此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之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及法警口頭阻止,先以身體阻擋林育德,復多次推擠 、拉扯林育德,使林育德無法離開詢問室內,俟林育德伺機 脫身走至詢問室外,林憲同又上前強拉林育德回詢問室門口 處,並推擠林育德之胸口、拉扯林育德之衣領,欲將林育德 拉回詢問室內,致林育德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背部 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大腿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 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育 德極力抵抗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林憲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憲同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憲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 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1 4年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1795-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育德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佺盛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票-1015-20250326-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5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4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育德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2,84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791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885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168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207-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   被   告 鄭敬諺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諺與林育德互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 7時31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與同安街口時,因行車糾紛,鄭敬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對林育德辱罵「幹你娘」。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敬諺對於其口出「幹你娘」一語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育德先恐嚇伊云云。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不 論被告所辯曾先遭告訴人恐嚇一節是否為真,其口出「幹你 娘」一語並不足排除侵害,則被告口出侮辱言論即與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無關,主觀上應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易-235-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柳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 另案審結)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41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 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興路2段693號前,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後見來車煞停;適被告陳 貞伊騎乘牌照號碼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 路2段右側車道,由北(大智路)往南(大明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至該處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先碰 撞告訴人之機車,再碰撞陳宣之停放在路旁靜止之牌照號碼 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柳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柳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陳貞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因自己騎 車急煞而滑倒等情,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急煞滑倒後,並沒 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也沒有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 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 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 興路2段693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進入中興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致對向騎乘牌照號碼 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大智路)往南 (大明路)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被告 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併前臂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挫擦傷、下巴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該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本件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8之1至1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見告訴人貿然左轉時,因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究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㈢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忠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到達車禍現場後,系爭肇事的2輛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的痕跡?)經閱覽本案卷證,現在還是想不起來。(問:你有無調閱加油站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問:全部的證據資料只有被告當時提出的行車紀錄器,是否如此?)是。(問:按照剛剛勘驗的畫面,鏡頭往左倒,應該表示被告的車身往左傾斜,是否如此?)是。(問:之後有一個滑行的動作,撞到右前方停放的汽車,是否如此?)對。(問:在滑行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碰撞?)我還是沒辦法確定,因為如果是比較新的車,我們看痕跡都可以確定,但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的車是不是因為碰撞。(問: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你有無拍照蒐證有碰撞的痕跡?)我們都會拍照,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車上的痕跡是不是因為這次的。(問:提示行車紀錄器檔案,依你承辦車禍處理6年的經驗,2台機車碰撞最有可能的地方是哪裡跟哪裡?【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車向左傾斜往前滑行時,有可能碰到告訴人車子的靠近右前的部分。(問:按照勘驗的畫面,整個滑行是否有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的跡證?)經我實際操作監視器畫面,以播放速度0.2倍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還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顯見本案到場處理並負責蒐證之警員,尚無法依現有跡證判斷兩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徵之被告並非因車輛碰撞始跌倒,而係因急煞滑倒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倘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碰撞倒地而致受傷者,唯一的可能即在於機車倒地後,在滑行狀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㈣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以電腦系統切割每秒畫面擷取圖像(每秒約15張,置於卷外編為擷圖卷),被告在到達加油站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告訴人之車頭業已轉向朝加油站之方向行駛,且依告訴人進入加油站之行車動線以觀,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或影響其通行路線,而被告則係在甫通過斑馬線時,即已向左傾斜(約17:46:21),鏡頭隨即朝下,車輛倒地滑行,直至撞擊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約17:46:25)乙節,有上開擷圖卷附卷可佐,而此約4秒之期間,鏡頭並未有明顯晃動,所拍攝之角度亦無轉向之情形,復經證人李忠誠於法庭內當庭操作電腦,亦無法察知被告之車輛於倒地後,有何受到外力之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之跡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是否有在滑行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尚屬不明,申言之,綜觀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被撞到機車前輪,機車雖然沒有倒地,但我用身體撐住機車,所以也有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127至128頁),則告訴人之機車既未倒地,其用身體撐住機車是否會導致「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發查字第664號卷第31頁),亦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復無加油站或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參酌,自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彥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被告方彥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本案告訴人黃秋山因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理 應全數繳回之,方符合本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未繳回上 開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自不符合本條規定,不得享有本 條之減刑優惠,原判決卻認符合而予以減刑,難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出於鼓勵被告自白犯行「同時」彌補被害人,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外,須有繳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受到彌補,才值得給予減刑之鼓勵,若認被告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並未繳回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9萬元,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 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9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 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竟旋於112年 7月1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所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7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 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機車停等區為警 攔檢,員警發現有異,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德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G3N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卷,下 稱速偵字第138卷第39頁、第37頁、第35頁、第41頁),從 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車而為警 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造成公共往來 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 金融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速偵字第13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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