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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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手段與惡性並非重大,案發後亦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 (一)被告在飲酒後曾特地休息6小時確保精神清醒才駕車回家 ,肇事後未逃逸反而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行心肺復甦術,且員警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酒精濃度超標外,其餘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全數通過,被告當下意識非常清醒,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原判決於量刑上以「超速」為從重量刑事由,然被告僅供稱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低於案發地點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且依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意見,亦認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超速,原審判決認被告超速行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評價顯有錯誤,應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在原審與辯護人討論後,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承認 超速,被告認為這樣不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所以坦承超速,且原審檢察官也說承認超速就好,但原審受命法官沒有很清楚說如果承認超速就不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被告感覺原審檢察官在跟被告與一審辯護人交換條件,所以順著檢察官提出的事實來承認。實際上被告沒有超速,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被告爭執關於超速之犯罪事實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事故目擊者盧瑩婕,證明被告並未超速以及事發後被告有對被害人急救,可證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主觀惡性等量刑事實。 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一)依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 ,現場無減速號誌,被告無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甚至對突發狀況作出反應;從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勘查照片,可知即便在晴朗白天,現場行人在路樹遮蔽下依然無法看清楚位置,即便有行人站在分隔島上,被告根本無法發現而迴避事故發生;復由交通事故鑑定書之記載,被告是在綠燈號誌下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是在禁行標誌下擅闖道路才造成事故,並非被告不禮讓行人才釀此憾事。本案發生為夜間、天色昏暗,又因大雨視線不良,加上被害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在紅燈號誌下擅闖馬路,被告在沒有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下發生事故,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考量此量刑事實即判處被告6年8月重刑,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科刑事項認定之違誤。 (二)聲請鑑定關於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依照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條,法院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被告雖不爭執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但事發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甚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此量刑事實將嚴重影響被告可歸責性,依法應送請專業機構判斷,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囑託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三、原審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一)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撥放「非案發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本院上證25行車影片光碟)顯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惟該影像雖非犯罪當時之影片,但與事發路段相同,且影片拍攝同為夜晚且下雨,該路段又受植栽遮蔽而視線不良,可證明被告確實難以發現臨時闖紅燈而過之被害人,用以證明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確有調查必要性。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係警方在111年11月7日所拍攝,已非事發時間所拍,且拍照時間為晴朗的白天,無法還原案發時現場雨勢、燈光、視線清晰程度,原審准許檢察官提出上開照片作為證據,卻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明顯違反公平審判原則,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3款規定之撤銷原判決事由。 (二)聲請勘驗被告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之影像(即本院上證25 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案發後所攝錄,可證明案發路段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即便未飲酒,於被害人違規闖紅燈下,被告沒有時間做出反應進而防止事故發生,違反義務程度輕微。原審法官以上開畫面為事後拍攝而不許被告提出,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有顯失公平情形,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致原審對被告量處重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於第二審程序再為調查。 四、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 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作為法定刑之分則加重規定,惟在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時,卻以被告在本案有「無照駕駛」及「超速」情形予以從重量刑,實有對被告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疑慮。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係立法者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後所設,且法院於量刑過程中就構成累犯者自不應再考量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已包含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之評價,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惡性重大之依據,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說明中卻以被告迄今共有3次酒駕紀錄而從重量刑,顯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相悖。基此,自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作為上訴二審事由。 五、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 條件(罪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犯罪情節:酒精濃度0.5至0.74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死亡、行為人沒有駕駛執照)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再增加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明顯低於原審所判被告之有期徒刑6年8月,差距高達3倍多,原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更背離國民法官法立法意旨,自屬裁量濫用而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4款作為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肇事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害人並無配 偶及子女需扶養,甚至對本案肇事存在與有過失,被告卻以新臺幣800萬元鉅額(不含強制險)與被害家屬和解,獲得家屬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先前2次酒駕所飲用酒類與本案不同,被告本次為了防止酒駕,甚至先至按摩店休息,卻因平時不喝紅酒,才會誤認自己酒測值不會超標,進而發生本案憾事,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存在顯著差異,原審卻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事由,顯然裁量不當。而刑罰目的除在給予被告懲罰外,同時有教育、矯正功能,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犯錯,事發至今都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不敢再駕車上路,又為了彌補己過持續致力於公益活動,被告在此事故後既然有所警惕,已達矯正功能,請考量被告尚有高齡85歲老母需要照顧陪伴,有國小6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給予從輕量刑。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包括:受理報案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死者腿部骨折情形照片等】,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行駛至事故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車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正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其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超速,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超過案發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乙節,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8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我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原審辯護人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均無意見,都認罪」(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述時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6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被告在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辯護人更於審理期日多次重申「被告全部認罪」、「被告不爭執並承認有超速」、「被告確實有超速」、「被告超速情況並不非常嚴重」、「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事故發生被告有責任」、「被告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原審卷二第102、108、139-142、286-287頁),且第一審進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原審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已經過合法調查。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並主張於原審係順應檢察 官而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35-336、367、371頁),然被告供稱認罪前有與原審辯護人討論、開庭時辯護人有在場,檢察官亦有開示證據,因此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本院卷第367頁),可徵被告知悉卷證資料及利害關係,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自白供述,難認自白有何遭受不正訊問或違反己意之情形。況被告超速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判斷,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否認超速、辯護人主張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錯誤,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另按該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者;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本院卷第34 5、371頁),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考量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且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提出監視器畫面、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車損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110-112頁),具體說明現場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以及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現場分隔島散落被害人物品、被告車輛引擎蓋隆起,且被告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情形,顯示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被告確有超速情形,此部分事實業已經過合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調查,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即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主張蒞庭檢察官同意上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51頁),然蒞庭檢察官稱:被告在一審即認罪並捨棄調查證據,上訴後否認超速並重新調查證據,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拖延程序,並無調查必要,檢察官不同意詰問證人盧瑩婕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2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同意調查此項證據,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容有誤會。末此部分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被告並未超速,礙難准予(至辯護人聲請調查此證人以證明量刑事項部分,詳後述)。 四、末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案發 時即便被告未酒駕也無法防免事故,被告所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更沒有阻止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75-80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其等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僅主張當時期待可能性很低、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見被告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不予爭執,併此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涉及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詳後述)。 肆、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所犯罪名含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屬,仍無法認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酒後駕車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見惡性重大,而被告併有無照駕駛、超速情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新臺幣800萬元和解並即時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上述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飲酒後到駕車上路經過之時間,以及被告在原審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被告之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關於被告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上證25光碟資料,欲證明在相同天氣與時段行 經肇事地點時視線非常不良,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輕微,並主張此部分早經被告在原審提出聲請,但經原審以上開影像是事發後所拍攝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的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剝奪國民法官公正判斷之機會,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勘驗上開影像作為本案量刑之判斷(本院卷第353、371-373頁)。經查:1、被告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5之行車影片光碟【即原審證據編號1,內容為被告事後拍攝事發路段夜晚雨天之行車影片】並聲請勘驗,欲證明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以「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可否還原當時駕駛人駕車之雨勢、燈光明暗狀況、視線清晰程度均有不明,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認而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在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4頁)。由此可知,上證25影片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且該項證據亦非至第二審始行出現,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影片為「新證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調查《本院卷第373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2、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勘驗行車影片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核無調查必要:(1)上證25影片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逾1年行經肇事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4頁),被告雖主張該影片與案發當時同為雨天、晚間,足以還原事故發生時之駕車情況,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既與事故發生時間有1年以上之間隔,究竟能否還原肇事當下之行車情形,並非無疑,原審考量該影片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依據與理由,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2)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卻禁止被告提出案發後之行車影片,顯然有違公平審判原則(本院卷第28、344頁)。惟觀諸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其中「檢甲證5」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當天,待證事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外觀、車輛外觀等」(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96頁),而「檢甲證6」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後第6天(即111年11月7日),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白天時外觀、本案車輛外觀之事實」(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照片為事故當天或一周內所拍攝,與車禍發生時間接近,且「檢甲證5」用以證明事發地點外觀、「檢甲證6」用來證明肇事地點之白天情況,檢察官以該等接近案發時間之照片證明事故地點狀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後予以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出之上證25影片既為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顯然無從還原案發時之駕車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3)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勘驗上證25行車影片,然此既經原審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審核原審裁定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考量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國民參與審判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乃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與價值所在,從而,本院不宜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否則將落入以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審酌上證25之行車影片係被告在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隔已久,縱使調查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逾1年事故路段之狀況,不僅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更無從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違反義務程度,爰無調查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事故後有對被害人急 救(本院卷第371頁),惟查,①此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而檢察官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69、372頁),復查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②證人盧瑩婕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車發現前方車輛停止不前進,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向我表示有人突然走出來以及他撞到人,我便詢問他有無報警與叫救護車,對方皆無回應,我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行為;③被告於肇事後有無對被害人急救,僅為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之眾多因素之一,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復說明其案發後與死者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己過,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急救並非量刑事項之重大因子,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是以,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 待可能性,欲證明以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遵守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甚低,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351、371、374頁)。然而,①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此經國民法官法庭以之為前提事實為量刑判斷,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於審查時應予以高度尊重;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既詳細檢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其他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原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之情,自應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從而,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期待可能性甚低之情況並據以量刑,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部分: (一)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害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屬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載敘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 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乃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犯罪手段、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依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情狀,為量刑之適切審酌,並非逕以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再為評價。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參考。原審就被告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9行),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刑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指。 五、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1年11月),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93、383-384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103-142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裁量不當、 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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