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5-20250227-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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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運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聰滿 黃怡倫 黃祺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李東運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7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 一、本案無自首之適用:依照員警陳祐強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員 警陳祐強於被告承認前揭犯行前,已於當天(即112年1月26日)中午依被告抽血報告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且員警陳祐強固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依員警陳祐強係依被告遺落在駕駛座之證件確認被告身分後勾選該自首情形紀錄表,而非被告主動配合自首而製作本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難執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形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就犯罪情狀以:被告除飲酒外,竟闖越紅燈,逆向超速駕 駛,並造成黃君和死亡、王幼慈受傷之結果,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故就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另就一般情狀以: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足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上揭責任刑僅小幅向下修正。另聽取告訴人王幼慈、訴訟參與人即黃君和之配偶、子女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本案之犯行,且願意提出相關 之和解條件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和解無法成立,然亦可證明被告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誠意。又本件被告刑度較先前實務判決刑度,稍微偏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三、階段性量刑審查 ㈠量刑原則上是由立法者和法官間接續實施,亦即立法者以懲 罰框架設置實質違法的評價標準,而法官則根據這些標準對個案進行具體的處罰決定。立法者若制定超出合理刑罰範圍則須接受憲法法院審查,法官則按照以下流程確定量刑:一是先透過審查構成要件之違犯程度,確定制裁種類和程度,以此做為刑罰框架,而為具體量刑的起點。二是法官係以犯罪者的行為來確定責任範圍,而確定責任範圍時並不再考慮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以符合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要求。三是確定責任範圍後,接下來考慮以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預防因子,決定是否需微調刑度。 ㈡上揭量刑過程中所謂確定責任範圍之責任,亦即量刑責任與 刑法犯罪三階層結構審查中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中之責任不同。犯罪結構審查中之「責任」是法規範的責任,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若無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人即應受追訴。而量刑責任則係由行為要素(Handlungskomponente)和結果要素(Erfolgskomponente)決定。行為要素是根據行為中違反義務的程度來評估的,如故意犯罪中犯意的要素的具體化、過失犯罪中違反義務的程度的行為無價值,以及其他動機等之各種外在行動、目的、情感等行為無價值構成。結果要素是根據對法益的侵害或危殆化的程度與範圍被具體化,包括構成行為結果及非構成行為結果,如受害人喪失生活能力等。 ㈢責任範圍確定之後,即需考量預防因子。量刑中的預防性, 是指透過對具體案件的量刑來震懾公眾,震懾潛在的犯罪分子,維護和強化公民的守法意識(一般預防),另一方面則是通過個別的威嚇、再社會化、保安處分等,預防行為人未來的犯罪,以期行為人可以重新融入社會(特殊預防)。而除了死刑外,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會釋放進入社會,因此相較於一般預防,刑罰必須專注於特殊預防,亦即如何讓行為人社會化才能確實達到刑罰之主要目的。因之,監禁刑並非越久越好,給予被囚禁者額外的痛苦並不是合理化刑罰的理由。刑事制裁應該提供一種有效的道德規範,讓人們在面對誘惑或易於犯錯的情況時,做出符合道德標準的選擇。 ㈣關於監禁刑之長短,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慮不法行為之危害 性及行為人引起可責性程度。監禁刑長度則可以行為人責任及危害高低為變項決定,責任有三個值,一為重大疏忽、二為主觀輕率(冒險)、三為完全故意(有企圖)。完全故意應為刑法之直接故意,主觀輕率則近似於未必故意,重大疏忽則近似有認識過失,完全故意之可責值最大,若可責值為3,主觀輕率則為2,重大疏忽則為1。而於多少危害才應該判監禁或長期監禁,其實並沒有一個標準,因此其後發展出合比例性原則,包括量的合比例及值的合比例。量的合比例為犯有類似罪行且有類似犯罪紀錄的行為人得到的判決,以確保平等性。質的合比例以潛在不法行為的危害性和可責性為依據來量刑,以保障公平。因此在選擇監禁刑長短時,仍需要維護行為人之尊嚴,並非僅考量應報,而將行為人盡可能隔絕在機構內。 四、量刑具體化 ㈠不論是國民法官或職業法官均可以依照犯罪具體狀況酌情決 定量刑,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仍為法律所拘束,必須根據刑事政策及量刑準則的合理性來決定,而為有限制的裁量。刑罰的具體化過程,係依照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順序為刑之量定。法定刑是指立法者在總體評估各組成部分的實質違法性後確定的刑罰框架,即上述具體量刑的起點。處斷刑是法定刑加上司法加重和減輕事由,而成為最終的量刑準則,如果法定刑屬於選擇性刑,可先選擇刑罰種類,經過加重或減輕刑罰事由後,即為處斷刑。宣告刑是處斷刑框架內為具體的刑之量定,而對被告宣告的刑罰。 ㈡在量刑裁量方面,就可選擇法定刑(監禁刑)範圍較大之罪 ,若僅為一階段量刑,可能同時考量構成要件之法定刑情狀及被告個別情狀,而造成對被告重複評價之情形,例如被告素行不良或未和解,即直接選取較高之法定刑評價,將對被告造成量刑不公平之結果。因此較好之方式,應係採取二階段量刑,亦即先依照犯罪之嚴重程度,把法定刑區分成低度、中度偏低、中度、中度偏高、高度刑,參考相類似之案情選取某區段刑度後,再為第二階段之修正。第一階段已經考量過之要素,在第二階段即不考慮,如此則可避免雙重評價。而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係大致選取區段,為粗略之低度、中度等量刑不同,而是依照被告個別情狀為具體之量刑,例如是否有為賠償、犯後是否坦承之態度等為加重減輕之微幅調整。 五、本件就原審就第一階段之法定刑選取及第二階段依被告各別 情狀而為責任刑之微幅調整是否妥適,檢視如下: ㈠在法定刑區間之選取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罪,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中包括故意犯及過失犯,最重之罪則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是本件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依本條項處斷,亦即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為無期徒刑。是本件法定刑之處罰框架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 ㈡因本罪之法定刑之框架極寬,自先酌定區間較妥。依刑法第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是本罪之中度刑為7年至25年之中間值為16年,惟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除有加重事由外,最重僅可量處15年,是本罪若要量處中度有期徒刑可量處15年,高度刑則為無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除酒後駕車外,尚另有闖紅燈、逆向超速行駛之數違規行為,違犯情節重大,又本件除造成1人受傷且傷勢嚴重外,另造成1人死亡,就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雖非故意而為,亦屬有認識過失,而就駕車違規之犯行均為重大故意行為,在量刑責任之行為要素審酌方面,被告不但違反義務程度極高,在結果要素方面造成之犯罪結果危害亦嚴重,依照上揭就監禁刑長度如何選擇之計算公式可以「責任×不良後果」之值來參考,是本罪在此二變項之因子之評價俱高之情況下,自不宜選擇低度刑,而可選擇中度刑。原審雖稱本件應量處中間偏高刑度,惟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應屬中間偏低之刑,是就法定刑區間之選取上,原審所選刑度並未偏高。而本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可再調高被告刑度。 ㈢而在是否可就被告之個別情狀微幅調整刑度方面,原審審酌 之事項包括: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又坦承部分犯行等各種因子,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審酌,與其理解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嚴重有關;就素行是否良好,係審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之強弱;又是否與告訴人或參與人和解、賠償,係與犯後態度及損害彌補有關,另是否坦承犯行則與犯後態度有關,均為適當之具體個案審酌因子,並無不當。而此等個別情狀並非特別影響上揭責任刑之量定,且原審業已選取中度偏低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至就被告「經濟狀況是否無以維生」部分,經核本罪並非財產犯罪,原審並未說明何以納入個案量刑審酌因子似有突兀,惟原審亦未因此做為加重、減輕刑度之考量,尚難認因此有量刑不適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係以:已坦承犯行,亦有誠意和解等情,請求減輕其刑,惟此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於本院仍未達成和解,量刑事由並未改變。 六、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且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