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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吳泓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7 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有利於科刑之事項,請 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若被告於宣判前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宜再宣告沒收,倘 被告於宣判前未給付完成,仍可給予附條件緩刑,督促被告 履行,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受告訴人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 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 ,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 美治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 成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 事,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並依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16萬元(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合掌之鄉」牌位10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1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3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㈤),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 行刑亦合乎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雖一再表示會依照調解約定給付,然迄今 依舊分毫未付,難認有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固坦認 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迨至 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 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加上被告又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相關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變動實屬有限,權 衡上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無撤銷而予被告減讓其刑之必 要,被告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又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次數 多達5次,並非偶然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失 現金140萬元及10個「合掌之鄉」牌位(值80萬元),犯罪造 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自107年12月5日最末一次犯行後,至今 已長達6年多,一再推拖未為賠償,未見有真誠之悔意,自 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可自發性改善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在一審調解後 ,一直未履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同意為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認無理由。又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始終未獲彌補,被告依然坐享全部之犯罪所得,為 根絕犯罪誘因,預防再犯,併維護公平正義,原判決關於利 得沒收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 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56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 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益、被告楊育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吳政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至五部分之 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上訴之旨,另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至㈢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則僅上訴爭執為接續犯之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80、240頁),檢察官及被告楊育哲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楊育哲部分,及被告吳政益量刑上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㈡運輸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其他(即原判決事實二至五)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量刑,審查原審判決之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皆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即起訴犯罪事實 第三項):「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者事實相同,本屬本院審理範圍,附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數部分: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略以:運輸毒品罪部分應論一 罪,被告是被動接受包裹,被告不知道小陳會送多少量,被 告積欠小陳債務,因而答應小陳幫其收取包裹,這是一次概 括犯意之下,被告依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應僅構成一罪等 語。  ㈡罪數之說明:  1.本案毒品包裹交寄情形: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1月29日在荷蘭交寄;⑶如附表 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 寄;⑷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2 月14日在荷蘭交寄。是上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 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日交寄毒品包裹之運輸 行為因同一日而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 寄送之3件毒品運輸行為、同年11月29日寄送之5件毒品運輸 行為、同年12月1日寄送之7件毒品運輸行為、同年12月14日 寄送之11件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毒品包裹均係年籍、姓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交寄,委託被告收 受,其代為收受應屬一行為,僅成立一罪云云。然上開毒品 包裹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自稱 DAVIN、JASON共2人,交寄地點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 、15、16至26所示共4個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寄送之3件 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區○○○區○○○地○ ○○○○○號1至3收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而同年11月29 日寄送之5件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區 ○○○區○○○區○○○區○○○地○○○○○○號4至8收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 地址),同年12月1日寄送之7件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 於新北市○○區、○○區及桃園市○○區○○○地○○○○○○號9至15收件 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同年12月14日寄送之11件毒品運 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地○○○○○○號16至26收 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上開4日交寄毒品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隔,收件郵箱地址有別,收件人亦有ZHONGHUA LIN、 LIANG CHEN、ZAISEN等3個名字,交寄日期前後相隔達17天 ,行為顯然可以區分,並不具有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關係 ,難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採上訴意旨主張接續犯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4年4月、4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主張上開毒品包裹其受「小陳」委託,收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屬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犯行部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㈢即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 日犯行部分,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 分雖漏載,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逕 為補充說明之。  三、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如其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就其 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警刑偵字第1 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 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南投 字第1130067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北檢能113偵 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稽(見訴字第506號卷一第3 21至323、439頁;訴字第704號卷一第233、285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偵字第43666 號卷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 同上卷第27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來源已死亡 ,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於前案遭查獲後 再犯本件之罪,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子 彈罪部分均危害社會治安,顯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皆查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已說明關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應成立數罪,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 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 微,重量非輕,被告與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 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 ,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 重;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各 節,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如原判決附表 一運輸毒品之數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持有毒品 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路止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當時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506卷三第199、200頁),暨被告有運 輸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 實均屬各異,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 示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事實一 ㈠、㈡、㈢運輸毒品罪之沒收部分說明:1.違禁物:被   告與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2.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潮 、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用,屬被告與 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 ),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等旨。  ㈢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前於111年間共同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 後,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漠視法律,毫無悔意,其上開各 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 重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 徒憑己意,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猶執前詞主張為接 續犯之一罪及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各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楊育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益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3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附表三編號5、6、21⑴、⑶、28⑵、3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5、6、28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政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曹書淵(曹書淵以下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第三 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 「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裹,自 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至 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後,持 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小陳 」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品及找 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 淵、「小陳」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 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 ,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 表一編號3、4「收件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 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 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 及翌(29)日寄送之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 能順利領取。  ㈡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曹書 淵(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曹書淵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吳政益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曹書淵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00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9,985元,共計30萬 元至吳政益所指定之葉智勝申辦之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四、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曹書淵(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五、吳政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3⑴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而持有之。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六:「卷宗對照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自己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2567卷二第561頁;113偵2567卷三第157頁;113 偵43666卷一280頁;113訴560卷一第150、162、267、417頁 ;113訴560卷二第100頁;113訴560卷三第198頁;113訴744 卷一第133頁、113訴744卷二第94頁),復經證人吳洋明、 李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 卷第215至219、223至226;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 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5 91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 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等 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87、19 3至213、221、227、229、403至410、417至418、419至425 、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478、 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9頁; 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45至5 8、63至69、157、158、171至17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 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175至179、227、287至309 、515至531、701至703、709至711、719、721、723頁;113 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27 、131至134、161、167、373至376、508至513、529至534頁 ;113偵13375卷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 1至1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包裹後,與同案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 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同案曹書淵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 訴506卷一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 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17至41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毒品包裹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19986公克(計算式 :19.1679+115.19196+0.07+5.77=140.19986公克,詳上開 附表「鑑驗內容」、「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吳 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㈣事實欄三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 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 確(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 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 理,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 行為,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 代之副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 2偵436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毒品 係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 明,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 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 節,是其等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 ,經送驗鑑定:均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 (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可憑,足認被告吳政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彈藥。  ㈦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政 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 運毒集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 再由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 及自i郵箱領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 接運毒品之工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 」指示另找尋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被告楊 育哲則負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 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 訊、領取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 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 間非短,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 淨重至少103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 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 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 ,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 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 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 「小陳」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 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見其 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辯護 人曾主張本案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 際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 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 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 陳」,而與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共犯本 案運毒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 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 開起運地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 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 本案被告等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 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楊育哲之辯護人 主張包裹係於警方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共同 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入境,由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指示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再輾轉透 過被告吳政益轉知「小陳」,而由被告楊育哲擔任收取毒品 包裹簡訊及領取包裹之工作,可認被告楊育哲乃與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取得意思聯絡,參與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 與被告楊育哲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部分,論以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哲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育哲僅實行國內運輸行為應論以未遂云 云,自不可採。  ㈡罪名  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 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共犯  ⒈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被 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 實欄三㈠、㈡、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外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政 益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持有制式子彈21顆,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 為犯行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⒋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三㈠、㈡、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共3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構成累犯之 情形,或主張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 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之說明:   被告吳政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就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吳政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 警刑偵字第1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0032207號函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 5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67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 北檢能113偵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50 6卷一第321至323、439頁;113訴704卷一第233、285頁), 是被告吳政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112偵43666卷 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12 偵43666卷一第277頁),可見被告吳政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 來源已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政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吳政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其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 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吳政益此部分所 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 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審 酌被告吳政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短,且該等 子彈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被告吳政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明知愷 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 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吳政益與同案被告 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 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 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楊育哲嗣後方 參與本案運毒組織,參與期間較短,其係依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情節較輕;被告 吳政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 各節;被告吳政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 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吳政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被告吳政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被 告吳政益、楊育哲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被告吳政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一個小孩;被告楊育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物流,現在無收入,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訴506卷三第199、200頁 ),暨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 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犯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酌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 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各異,被告楊育哲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為運輸毒品,罪質相同等 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政益犯如附表 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 ⑴⑵⑷所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吳政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 雖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惟該等毒品成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 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 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 運輸之毒品包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吳政益聯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吳政益供 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 毒犯行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 42頁),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 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 萬元、5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 獲利平分,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吳政益 宣告沒收11萬元(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 計算式:58萬元÷2=29萬元),即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 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3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 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被告吳政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⑴所示之愷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15 頁);被告楊育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9頁、113訴506 卷二第27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 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又同案被告曹書淵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7所示 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卷內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之 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⑵⑷⑸⑹、22至27、28⑴⑶、29、 30、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四編號9、10、11、12 、1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 政益指揮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因認被告吳政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政益固坦承有與「小陳」、同案被告曹書淵、楊 育哲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伊係遵照「 小陳」之指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由國外之「小 陳」指揮被告等人犯本案運毒犯行,被告吳政益係聽從「小 陳」之指揮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 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中雖稱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 都是被告吳政益指揮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5頁)。然 嗣於警詢中改稱:伊有與「小陳」以黑莓機聯繫,「小陳」 有傳郵箱密碼予伊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20、21頁); 復於偵查中再稱:本案運輸之毒品包裹之貨源均由伊接洽, 伊與國外每天都會聯絡,如果1、2天沒聯絡,國外就會知道 伊出事,就會斷了這條線,伊會去被告吳政益住處操作黑莓 機聯繫國外討論毒品市場及進出口狀況,被告吳政益會幫伊 注意國外有無簡訊、來電、有無i郵箱簡訊,伊會要求被告 吳政益抄起來去領;黑莓機是「小陳」要求伊辦的,所以伊 指示被告吳政益幫伊辦黑莓機;因伊常常要跑來跑去不方便 ,且伊信任被告吳政益,也怕被警察抓,故將黑莓機放在被 告吳政益那邊,請被告吳政益接電話、收簡訊;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包裹簡訊係伊看到領貨簡訊,即指示被告吳政益領 取後送至伊之租屋處供伊在至高點監視領取包裹情形,但因 當日被告楊育哲在現場,伊即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amove或 計程車領包裹,嗣伊發現遭員警跟監,遂指示被告楊育哲不 要領包裹及刪除手機內之資料、折掉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 ,嗣國外「小陳」稱仍有包裹運輸入境,伊又再指示被告楊 育哲重辦門號及收毒品包裹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件係 伊叫被告吳政益去領取的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89至19 5頁)。  ⒋再於偵查中稱:均係被告吳政益要求伊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 amove領包裹及折斷SIM卡、重辦門號,領取包裹之門號均由 被告吳政益控管,伊前次偵查中所言均為被告吳政益要求伊 說的等語(見113偵2567卷一第371、372、394頁),於本院 訊問中稱:伊並未聯絡「小陳」,均係由被告吳政益指示被 告楊育哲申辦門號及領取包裹、折斷SIM卡,伊至多僅為幫 助犯罪云云(見113偵聲84卷第20頁)。  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有以黑莓機與「小陳」聯繫, 「小陳」會傳送領取包裹之簡訊密碼,「小陳」原本都找被 告吳政益領取毒品包裹,但因「小陳」稱找不到被告吳政益 ,故指示伊領取毒品包裹云云(見113訴506卷一第315頁) 。可見同案被告曹書淵僅稱其與被告吳政益均依照「小陳」 之指示領取毒品包裹,至被告吳政益是否居於指揮其之地位 指示其及被告楊育哲領取包裹部分之供述,歷次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不一致,則其所言是否屬實, 自有所疑。  ⒍又參諸證人即被告楊育哲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 示伊申辦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2月27日指示伊領取包裹, 嗣後同案被告曹書淵傳送警車之畫面並指示伊不要領取包裹 、折斷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隔幾天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 伊重辦門號及收取包裹簡訊;伊係透過同案被告曹書淵認識 被告吳政益,被告吳政益於113年1月3日陪同伊至手機行收 取包裹簡訊;伊有聽到被告吳政益叫同案被告曹書淵拿錢或 去載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0、11、20、22、24、27 頁);於偵查中則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申辦10組門號 及於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嗣指示伊不要領包裹並折斷S IM卡,另指示伊重辦門號並至通訊行收取包裹簡訊;伊認為 被告吳政益是頭,因為實際上都是同案被告曹書淵在做,被 告吳政益好像都不管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54至157、2 44頁)。  ⒎復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伊 領取包裹,被告吳政益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會教伊怎麼做,係 被告吳政益於112年12月20日指示伊持門號0000000000號收 取毒品包裹簡訊;均係被告吳政益或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 要怎麼做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454至456頁)。足見被 告楊育哲僅稱其均依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之指示 領取毒品包裹、申辦門號等,惟究係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 抑或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輾轉指示其之供述亦前 後不一,又其雖稱被告吳政益係居主導地位,惟除其個人供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自有所疑。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為指揮該運毒組織之人,為其所否認 ,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吳政益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同時有 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指揮本案運毒 之犯罪組織,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吳政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被告吳政益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 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 月29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 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 日北檢力能113偵27728字第11391060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00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室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⑵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⑶ 被告吳政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政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⑴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吳政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乙○○是我舅公,當初106年我向舅公借錢時,填 寫我太太妻甲○○為共同發票人,舅公說不會向我前妻要錢, 後來我生意失敗,我帶著太太與孩子離開臺南到臺中找工作 ,但是我舅公107年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我及太太甲○○聲請強制執行。我叔叔出面跟我舅公談 過了,那些債務就會我來背,我舅公109年去世了,我111年 至113年又在○○服刑,我想要找我舅婆出來談,這筆錢我願 意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意願與前妻和解,要看她的 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因為需錢孔急,為了方便向 乙○○借款,一時失慮沒有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但被告 自己也是共同發票人之一,要知道要負起完全還款責任,無 奈最後軋不過來,債權人才提出強制執行。本案與單純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 重,甲○○實際上也未損失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甲○○調解,若量處3年以上重刑顯然 情輕法重,不利於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被告若入監無法彌補 被害人的損失,也無力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故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甲○○」簽名、盜蓋「甲○○」印章而形成「甲○○」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最 低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五、處斷刑之審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僅有一張,然查, 被告明知其前妻未同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偽冒告訴人 (其前妻)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向被害人 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 前妻)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妻)必須 獨自面對債權人,只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 判決),以免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拖累前妻,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 供己使用,為向乙○○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 保而向乙○○行使之,損害乙○○、甲○○之權益,並使甲○○之財 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 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乙○○之 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係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106年偽造其妻甲○○簽名借款後,被告並沒有如 期還款給其舅公乙○○,其舅公乙○○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7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並開啟對甲○○之強制執行 ,甲○○發覺法院通知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然沒有積極處理。 債權人乙○○於109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111年5月4日至113 年9月21日在監服刑,前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法院 調解離婚,並於112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 事判決),112年底勝訴之後才擺脫被強制執行的風險,113 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的行為造成別人很大困擾, 被告也坦承至今沒有還款給乙○○或其繼承人。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與被告和解,他不是第一次對我撒 謊,本票裁定書都有公布在網路,我有問他這些本票裁定書 是不是我跟他的,他還騙我說丁○○、甲○○都是同名同姓,不 要去追究,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他還說不知道有這些債務,還 說不認識乙○○,被告一直隱瞞我,直到我開始訴訟後,他才 承認他簽名的。但這張本票我沒有被扣到薪水」(審理筆錄 ),被告113年9月21日出監後也沒有積極處理本案,被告說 有意清償債務,但是至今也沒有回去故鄉找舅婆清償或和解 。被告自己就可以聯絡故鄉的親戚,不需要本院安排其親戚 來到臺中法院調解。被告造成他人之損害也沒有彌補,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以成立。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 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96-20250319-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秩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齊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任 戴柏森 洪俊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庚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385至3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伊係因朋友關係參與,事件發生時間短暫,且伊 遭毆打,係受傷最重之人,並與對方和解,惡性非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被告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庚○○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 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 。暨考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已 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己○ ○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就被告庚○○所犯1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戊○○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安等人經調解成立,互不請求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0)。然審酌 本案起因乃戊○○等人因不滿洪○安言論,相約至浯江北堤路 之公有停車場談判,黃○睿與洪○安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戊○○即與己○○、黃○睿分持球棒、甩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洪○安受有傷害後,雙方均仍不 思止息紛爭,各自糾眾尋仇,並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 湖路段之幹道,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 號彈、駕車衝撞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 強暴行為,雖戊○○亦因此受傷,然此本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時 所可預見,所為已然激化、擴大衝突,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戊○○、己○○、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依刑法第67 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就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酌 後未予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就 被告戊○○、己○○、庚○○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己○○有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對戊○○、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 對己○○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 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戊○○、己○○、庚○○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依其等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黃○睿等人與洪○安等人發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衝 突後,黃○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甲○○接聽,黃○睿表示要與甲○ ○等人輸贏,甲○○遂邀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 會面。甲○○即夥同丙○○、丁○○、洪○安、李○恆、呂○韜、陳○ 慶、侯○銘等人(下稱甲○○一方,甲○○、丙○○經判處罪刑確 定;丁○○通緝中;洪○安、呂○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抵達后湖海濱公園(下稱海濱公園)等候。於此同時 ,黃○睿糾集盧○齊、乙○○,及不詳真實身分之數人(下稱乙 ○○一方,黃○睿、盧○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前 集結後,轉抵海濱公園。雙方人馬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 ○齊持電擊棒、黃○睿及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 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員鬥毆。盧○齊遭丁○○持藍波刀刺擊 腹部並揮砍左前臂及左臂,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 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 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 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73、413頁、卷二第81、9 4至95頁),核與證人黃○睿、盧○齊、甲○○、丁○○、丙○○、 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73至86、 89至95、103至107、127至130、133至138、143至146、149 至156頁,偵卷第73至75、205至208、245至247、303至304 、312至3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海濱公園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盧○齊傷勢照片、扣案兇器照片、 盧○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及處方明細、盧○齊身 上取下之藍波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據(見警卷 第205至243、279至299頁,他卷第29、51至59頁,原審卷一 證物袋),復有扣案藍波刀、鐵棍、鋁製球棒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依前揭海濱 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甲○○一方共約13人,乙○○一方 除乙○○、黃○睿、盧○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 10幾人,業據盧○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4至221頁),乙○○一方共駕駛8部 車輛在延平郡王祠集結後,魚貫前往海濱公園之情形相合。 又雙方係在海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人 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盧○齊持電擊棒、黃○睿及 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 員鬥毆。是被告乙○○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於 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 告乙○○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發射信號彈之後方 到場,見盧○齊受傷,才取出其車廂中之棒球棒云云。然查 ,黃○睿、己○○與戊○○先於浯江北堤路公有停車場,分持甩 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成傷後,雙方 各自糾眾尋仇,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湖路段之幹道, 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 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強暴行為,進而 引發後續在海濱公園之鬥毆行為。至於雙方之所以前往海濱 公園會面之緣由,業據黃○睿於警詢供稱,其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甲○○通話,甲○○陳稱:現在去后湖海邊,帶多一點 人,我要給你們死啦等語(見警卷第85頁);甲○○於警詢亦 供稱:黃○睿向我表示要跟我們輸赢(就是要鬥毆的意思), 於是我就約他到后湖海濱公園見面等語(見警卷第76頁), 核與盧○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睿碰面,他邀我一 起去后湖,說要去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相符 。由雙方人馬之前2波衝突經過,均見有持甩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下手實施毆打之情,更有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對 方車輛及砸車等激烈行為,且雙方各有人員因此受傷,在此 等情形下,甲○○邀約黃○睿至海濱公園會面,且已陳稱「帶 多一點人,我要給你們死啦」,則黃○睿糾集盧○齊、乙○○等 10幾人前往,目的顯然係為與甲○○一方鬥毆,且其等又豈有 不準備棍棒等兇器,而任甲○○一方宰割之理?又乙○○係受黃 ○睿電聯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依前揭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214至221頁),乙○○係先前往 延平郡王祠與黃○睿等人會合,而乙○○於111年12月5日本案 發生前,即結識黃○睿,並因招攬黃○睿參與網路簽賭,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15至426頁),兩人係屬舊識,乙○ ○應黃○睿邀約,並前往集合,依常情,對於黃○睿等人前往 海濱公園之目的,係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當屬知之甚詳 。乙○○一方共計8台車輛前後魚貫緊跟而行前往海濱公園, 乙○○之車輛為其中第6部,車隊前後通過海濱公園路口時間 為凌晨0時48分55秒至0時49分24秒,有前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可據(見警卷第214至221頁)。則該8部車輛行車通過路 口前後時間僅約30秒,可見係前後緊跟而行,應係接續抵達 海濱公園。之後,乙○○等人陸續下車,其中某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齊持電擊棒 、黃○睿及乙○○各持球棒,進而與甲○○一方人員鬥毆,乙○○ 等數人顯具同一目的,可見乙○○係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 並非嗣後方到場,更非見盧○齊受傷,方取出球棒防身。且 乙○○本與黃○睿等人之前2次衝突無涉,若非意在夥同黃○睿 等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大可婉拒前往,又何須於凌晨時 分攜帶球棒,駕車前往延平郡王祠會合,再轉往海濱公園?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海 濱公園係屬公共場所,甲○○一方有持棍棒或扣案藍波刀者, 而乙○○一方則除有人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攻擊對方外,乙○○ 等人亦有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在海濱公園停車場與甲 ○○一方鬥毆、追逐,可見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 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或路過之用 路人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 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致使鄰近或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甚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場助勢云云,實 無可採。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在現場指揮,說 那邊3個上,這邊2個上,這邊1個落單的全部上云云。然查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前僅曾至其公司泡茶而見過面 ,沒有談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 見兩人並非熟識,其對於乙○○之聲音、身形體態應非熟輾稔 。本件案發時,乙○○一方之8部車輛到場後,均開啟遠光燈 照射甲○○一方,盧○齊與黃○睿先下車衝上前,已據盧○齊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其等甫下車未久,於約3、40公尺 之距離,即有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甲○○一方 人員四散逃跑,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6至479頁 ),並有前揭海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據,足見當時場 面危險且混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眼近視各3百度 、有散光、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在當時雙 方共計30人上下相互叫囂,及遭對方發射信號彈等混亂場面 下,甲○○應無法具體明確辨識對方人員身分,更遑論識別出 乙○○之聲音,所述乙○○居中指揮等情,容屬誇大其詞,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盧○齊、黃○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看到乙○○手持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01頁 )。衡諸盧○齊、黃○睿到場後,先衝上前與對方鬥毆,客觀 上應無暇觀察在後之乙○○有無自車上取出球棒,且所述與乙 ○○自白及甲○○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要屬迴護乙○○之詞, 均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乙○○一方中某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乙○○則 與盧○齊、黃○睿等人,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攻擊甲○○等人 ,所發射之信號彈可噴射高溫、濃煙、火焰,燃燒彈則可造 成燃燒破壞,殺傷力均屬強大,與電擊棒、球棒同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 而增高。是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睿、盧○齊及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 ○○夥同黃○睿、盧○齊等10幾人,為向甲○○一方尋仇,在海濱 公園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分持球棒、電擊棒等 兇器攻擊、追逐甲○○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 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黃○睿、盧○齊均為17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戶籍卷第35、43頁)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黃○睿等人有所往來,並供 給賭博場所等而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等在卷可據,則其對於黃○睿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與黃○睿、盧○齊 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身為成年人, 不思規勸黃○睿等人,反與其等10幾人,聚眾前往海濱公園 鬥毆,一行人並有實施發射信號彈、持球棒等兇器毆打追逐 等等強暴行為,所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 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 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 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為年齡較長者,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 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同案被告黃○睿等人一同施暴,可責性 尤高。暨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予以爭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主張如認構成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 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 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近最低刑度,足見已屬 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要非可取。且其於原審坦承犯 行,提起上訴後則否認之,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 摯悔悟之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9

KMHM-113-上訴-1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為達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被告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 尊重外,亦表示被告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 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 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 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 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被 告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 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 確認被告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為達(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 48、124、144至145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 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餘8 55萬3,000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約1,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 至11月間已盡力還款6百餘萬元,尚餘855萬3,000元未清償 ,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然因金額龐大,被告傾盡 所能也無力一次清償,被告對本案所為深感悔意,始終抱持 願意和解之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對於被告實有和解誠意乙節 ,未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㈡被告目前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3萬 元,被告父親罹患淋巴癌四期,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被告 母親罹患高血壓、無工作,而被告之兄因涉犯殺人罪在押, 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告之妹尚育有三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由被告陪同父親 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生活限於困境, 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日後被告更無法 履行清償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未賠償告訴人致被告 因此無從適用刑法第74絛,實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量刑過重之情。  ㈢末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目的,綜參上述一切情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被告於偵查、一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已獲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且為緩刑之宣告為當,避免短期自由刑導致受刑人 遭標籤化及干擾正常社會生活之流弊,自不宜單以被告有無 全額賠償告訴人為量刑之考量,此非但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 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  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之處,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為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刑 罰之教化功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以利被告重啟自新云云。    ㈤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 項為1,500萬元,尚餘高達855萬3,000元未清償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前揭款項,若有和解誠意,自應儘可 能彌補告訴人如此重大之損失,甚且,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之行為人,其藉由業務之便侵占前揭如此多之款項,並未就 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謂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全應歸 究由告訴人承擔。其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為量刑因子 之一部分,尚難以被告坦認犯行乙節,逕置刑法第57條其餘 量刑因子於不顧,量刑仍應本於全部之量刑事項綜合考量。 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誠懇,然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過重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之財產法益鉅大 ,自應依責任原則給予相對應之刑事處罰,故原審基此所為 之量刑,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合於裁量之界限,本院經 核並無違法、失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 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兄因涉 犯殺人罪在押,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 告胞妹尚育有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 由被告陪同父親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 生活限於困境,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 日後被告更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云云,果爾,則凡有上開家庭 因素之犯罪行為人,俱得於犯後以個人之家庭因素資為宣告 緩刑之理由,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之功能將不復存在,刑事 制裁亦失去懲罰行為人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本院經綜合上情詳 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 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 ,自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官審判時之參酌,於個案上並 無拘束法官依憲法對個案為刑罰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4-20250313-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調查階段」接受檢察官詢問及國民法官訊 問時,先辯稱其行兇時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足見被告斯 時仍未坦承殺人犯行;縱使被告後續審理時已坦認,亦應將 被告上揭否認犯行之態度納入審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 否認犯行之態度,逕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有科刑事 項認定不當之處。  ㈡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使被害人家屬拒絕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可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誠意。 是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應不得作為被告無法積極彌 補錯誤之理由。原審誤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 咎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容有科刑事項審酌之不當。  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就科刑事項之偏見( 含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偏見):  ⒈在法醫師交互詰問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檢察官傳喚證 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我是不懂目的,因為被告都不爭執,本 來還認得很乾脆殺人,現在反而要拼未必故意,所以人家在 說慎選證據,既然他們已經不爭執,認罪,就不用再傳,我 今天覺得有道理,因為我們又收了很多新案,所以以後我可 能人家認罪的不見得要傳法醫師」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 法醫師之證述無助予認定「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  ⒉在犯罪事實調查階段詢問被告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我 要留到量刑再問你新的問題,所以檢辯雙方你們要把握一個 原則,國民法官已經知道事實,你們不要一直餵給國民法官 ,這樣他們會煩,他們要聽的是他們不知道的事情,我給你 們一個建議,在國民法官參審的過程裡面要把握這個原則, 為什麼國民法官會煩,因為連我都覺得煩,昨天你們的監視 器撥放了N次,我們就已經知道整個流程,你再重新問他一 次,沒有實益,對檢辯雙方其實毫無實益」、「下午還有幾 位證人,你們要問大家不知道的事情,大家知道的事情不要 再問,聽了都煩」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被告當庭供述全 然無助於認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量 刑因素之偏見。  ⒊在科刑辯論前,審判長在國民法官在場時,當庭說明了未經 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亦未經合議庭裁定准許調查之審判外文 件内容(按:審判長提出三稜刺刀之維基百科說明)。雖檢 辯雙方均不同意以該份審判外文件作為證據使用,且合議庭 亦裁定不將之作為證據。然而,審判長此部分之訴訟指揮, 亦可能使國民法官之心證遭受此份審判外文件之污染,恐使 國民法官產生對「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請被害人逃入大樓的保全人員打電話報警,並在警方 到場後有向警方表示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有對被害人動手 ,係其持刀刺死者等語,亦有原判決附表二檢證8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附卷可稽。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 得以合理懷疑係何人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 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爰 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雖先受被害人攻擊,致對被害人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經認為本案依前 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查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 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 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 段應予譴責。  ⒉本案係被害人先挑釁並徒手推擠與攻擊被告,致被告臉頰受 傷,被告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 和解(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7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檢方 原始證據卷㈠第77頁,應予更正),因此被告無法積極彌補 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⒋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1頁)。  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被羈押前曾在好樂廸KTV與海底 撈從事服務人員的工作,父母早已離婚由父親扶養,以及父 親在其高中一年級時因病死亡,被告未婚。  ⒍被告與被害人是因租屋處在對面而認識之人,並非完全不認 識。  ⒎被告係在大陸出生,因父母親離異,而由父親帶回台灣獨自 扶養,被告之母係大陸人,住在大陸,又被告之父從小會對 被告家暴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24頁),因此 被告自小除了缺乏母愛之外,亦會受父親家暴;又被告之父 在被告就讀高中前因生病而死亡,致被告必須自力更生,在 半工半讀情形下完成高職夜間部之學業,足見被告並未因家 庭環境的不圓滿而自暴自棄,反而自力更生。又被告個性溫 和,不會與人吵架,與人相處和睦等情,亦經證人即職場同 事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42頁)。  ⒏被告在職場上會受到主管的的霸凌或客人的不友善對待,除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225頁至第242頁),以及被告自小缺乏母愛與受父親家 暴,致被告沒有安全感,而在案發前幾個月購買三稜刺刀等 物,放在隨身所攜帶的包包裡以供防身。  ⒐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00歲左右,且係先受被害 人攻擊,而被告因此受有臉頰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⒑被告與同齡成人相比,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此有原 判決附表二臺安醫院所製作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頁)。  ⒒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詳述 評斷之理由,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曾否認殺人之故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 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犯後坦認 之情,尚無不合;雖原審未再就其前曾否認之部分細加說明 ,縱認有微疵,容非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而可認原審因此 量刑係不合理;又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或有多端 ,原判決固謂「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因此被告無 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核其意旨係在說 明雙方未能尋求修復式司法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創痛與損失,但並無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咎 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並進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縱認此語意有所微瑕,亦難認此科刑事項之裁 量有明顯逾越或濫權之不當。至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若認有 不當,檢察官於審理時本得當場聲明異議;況就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部分,未經原審記載於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 心證之形成確實受有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影響,進而認定國民 法官因此產生量刑之預斷或偏見。再者,審判長之訴訟指揮 本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 量本無直接關聯,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是檢察官 前揭指摘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不當,將使國民法官對於量刑 之審酌產生偏見等語,亦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雙方未成立和解之原因等節,縱認係有微疵可指 ,但均非屬原審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不合理,或明顯 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均難作為本案應從重評價非難被告 之事由,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公訴人指摘原審審判 長訴訟指揮不當,然此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瑕疵,仍 難逕認已對國民法官之科刑產生偏見。從而,檢察官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提 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一】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蔡漢儒警員11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35至52頁;結文第55頁 2 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法醫師11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4至87頁;鑑定人、證人結文第149、151頁 3 證人莊耀辰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63至199頁;結文第245頁 4 證人黃○○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05至224頁;結文第249頁 5 證人梁書誠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25至242頁;結文247頁 6 被害人家屬羅陸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7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8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217至247頁 9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9至53頁 10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3至148頁 11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59至242頁 12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59至324頁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檢證6 被告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附件之時序路線圖、畫面1至12位置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至69頁 檢證8 證人黃國皓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79至82頁 檢證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85至103頁 檢證11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07至113頁 檢證12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自願採尿同意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17頁 檢證13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1頁 檢證14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_手機電磁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5頁 檢證15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酒測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9頁 檢證16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3頁 檢證18 被告行兇之監視器六格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7至138頁 檢證19 刑案現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41至147頁 檢證20 死者傷勢及遺物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51至191頁 檢證21 被告傷勢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5頁 檢證22 被告行兇之三稜刺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9至202頁 檢證23 被告攜帶之伸縮甩棍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5頁 檢證24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9頁 檢證25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3頁 檢證26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7頁 檢證27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1頁 檢證28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5頁 檢證29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9至240頁 檢證30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3頁 檢證31 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7頁 檢證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51至263頁 檢證33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67至293頁 檢證35 被告之包包及演繹抽取兇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97至303頁 檢證37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07頁 檢證38 被告行兇所用三稜刺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1至313頁 檢證39 被告攜帶之辣椒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7頁 檢證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1至323頁 檢證41 報案譯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7至329頁 檢證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33至423頁 檢證44 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_排定精神鑑定時間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27至429頁 檢證46 臺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函_函請新北地檢署安排第一次晤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3頁 檢證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7至439頁 檢證48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43至449頁 檢證49 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3至467頁 檢證50 被告之新北地檢署逮捕通知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5至7頁 檢證51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_台安醫院113年1月31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至29頁 檢證52 三稜刺刀1把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3 伸縮甩棍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4 手機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5 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見本院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頁【光碟袋】 檢證56 密錄器影像 同上 檢證57 報案紀錄錄音檔 同上 檢證58 案發當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含死者、凶器、被告傷勢照片) 同上 檢證59 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影像 同上 檢證60 死者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同上 檢證61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3至35頁 檢證62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9至43頁 檢證63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7至57頁 檢證64 證人羅陸蘭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1至65頁 檢證65 證人羅陸蘭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9至79頁 檢證66 證人莊耀辰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3至86頁 檢證67 證人胡忌生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9頁、97至98頁 檢證68 證人劉尚燁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03至108頁 檢證69 證人賴瑞宗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1至116頁 檢證70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西門町門市部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聘僱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健保投保退保證明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9至127頁 檢證72 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35至141頁 檢證77 被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1至172頁 檢證7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5頁 檢證79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9頁 檢證80 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民事裁定_請求改定為成年人(被告)監護人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3至185頁 檢證81 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影卷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9至271頁 檢證82 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資料、舍友清冊、相關職員名冊、輔導紀錄、接見明細表等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75至287頁 檢證83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1頁 檢證8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5頁 檢證94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55至358頁 檢證9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申領社會救助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69至370頁 檢證98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73至377頁 檢證99 被告工作資料_○○○○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81至420頁 檢證 100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23至429頁 檢證 101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公司 112年11月13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3頁 檢證 102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函_大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7頁 檢證 103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1月13日函_國高中小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5頁 檢證 104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區○○國小112年11月2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9至18頁 檢證 105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1至25頁 檢證 106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高中112年12月7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9至30頁 檢證 107 被告就醫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33至34頁 檢證 115 被告父親(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5頁 檢證 116 被告父親(楊○○)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9頁 檢證 117 死者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3至114頁 檢證 118 死者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7至118頁 檢證 141 死者家屬之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15至433頁 檢證 142 證人羅陸蘭之戶役政資料及三親等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37至440頁

2025-03-0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304-3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運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聰滿 黃怡倫 黃祺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李 東運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 7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 一、本案無自首之適用:依照員警陳祐強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員 警陳祐強於被告承認前揭犯行前,已於當天(即112年1月26 日)中午依被告抽血報告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非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且員警陳祐強 固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依員警陳祐強係依被告遺 落在駕駛座之證件確認被告身分後勾選該自首情形紀錄表, 而非被告主動配合自首而製作本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難執 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形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就犯罪情狀以:被告除飲酒外,竟闖越紅燈,逆向超速駕 駛,並造成黃君和死亡、王幼慈受傷之結果,對於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故就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 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另就一般情狀以: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 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 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 原諒之積極作為,足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上揭責任 刑僅小幅向下修正。另聽取告訴人王幼慈、訴訟參與人即黃 君和之配偶、子女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本案之犯行,且願意提出相關 之和解條件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告之經濟 狀況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和解無法成立,然亦可證 明被告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誠意。又本件被告刑度 較先前實務判決刑度,稍微偏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三、階段性量刑審查  ㈠量刑原則上是由立法者和法官間接續實施,亦即立法者以懲 罰框架設置實質違法的評價標準,而法官則根據這些標準對 個案進行具體的處罰決定。立法者若制定超出合理刑罰範圍 則須接受憲法法院審查,法官則按照以下流程確定量刑:一 是先透過審查構成要件之違犯程度,確定制裁種類和程度, 以此做為刑罰框架,而為具體量刑的起點。二是法官係以犯 罪者的行為來確定責任範圍,而確定責任範圍時並不再考慮 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以符合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要求。三 是確定責任範圍後,接下來考慮以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預 防因子,決定是否需微調刑度。  ㈡上揭量刑過程中所謂確定責任範圍之責任,亦即量刑責任與 刑法犯罪三階層結構審查中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中 之責任不同。犯罪結構審查中之「責任」是法規範的責任, 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若無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人即應受 追訴。而量刑責任則係由行為要素(Handlungskomponente )和結果要素(Erfolgskomponente)決定。行為要素是根 據行為中違反義務的程度來評估的,如故意犯罪中犯意的要 素的具體化、過失犯罪中違反義務的程度的行為無價值,以 及其他動機等之各種外在行動、目的、情感等行為無價值構 成。結果要素是根據對法益的侵害或危殆化的程度與範圍被 具體化,包括構成行為結果及非構成行為結果,如受害人喪 失生活能力等。  ㈢責任範圍確定之後,即需考量預防因子。量刑中的預防性, 是指透過對具體案件的量刑來震懾公眾,震懾潛在的犯罪分 子,維護和強化公民的守法意識(一般預防),另一方面則 是通過個別的威嚇、再社會化、保安處分等,預防行為人未 來的犯罪,以期行為人可以重新融入社會(特殊預防)。而 除了死刑外,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會釋放進入社會, 因此相較於一般預防,刑罰必須專注於特殊預防,亦即如何 讓行為人社會化才能確實達到刑罰之主要目的。因之,監禁 刑並非越久越好,給予被囚禁者額外的痛苦並不是合理化刑 罰的理由。刑事制裁應該提供一種有效的道德規範,讓人們 在面對誘惑或易於犯錯的情況時,做出符合道德標準的選擇 。  ㈣關於監禁刑之長短,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慮不法行為之危害 性及行為人引起可責性程度。監禁刑長度則可以行為人責任 及危害高低為變項決定,責任有三個值,一為重大疏忽、二 為主觀輕率(冒險)、三為完全故意(有企圖)。完全故意 應為刑法之直接故意,主觀輕率則近似於未必故意,重大疏 忽則近似有認識過失,完全故意之可責值最大,若可責值為 3,主觀輕率則為2,重大疏忽則為1。而於多少危害才應該 判監禁或長期監禁,其實並沒有一個標準,因此其後發展出 合比例性原則,包括量的合比例及值的合比例。量的合比例 為犯有類似罪行且有類似犯罪紀錄的行為人得到的判決,以 確保平等性。質的合比例以潛在不法行為的危害性和可責性 為依據來量刑,以保障公平。因此在選擇監禁刑長短時,仍 需要維護行為人之尊嚴,並非僅考量應報,而將行為人盡可 能隔絕在機構內。 四、量刑具體化  ㈠不論是國民法官或職業法官均可以依照犯罪具體狀況酌情決 定量刑,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仍為法律所拘束,必須根據刑 事政策及量刑準則的合理性來決定,而為有限制的裁量。刑 罰的具體化過程,係依照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順序為 刑之量定。法定刑是指立法者在總體評估各組成部分的實質 違法性後確定的刑罰框架,即上述具體量刑的起點。處斷刑 是法定刑加上司法加重和減輕事由,而成為最終的量刑準則 ,如果法定刑屬於選擇性刑,可先選擇刑罰種類,經過加重 或減輕刑罰事由後,即為處斷刑。宣告刑是處斷刑框架內為 具體的刑之量定,而對被告宣告的刑罰。  ㈡在量刑裁量方面,就可選擇法定刑(監禁刑)範圍較大之罪 ,若僅為一階段量刑,可能同時考量構成要件之法定刑情狀 及被告個別情狀,而造成對被告重複評價之情形,例如被告 素行不良或未和解,即直接選取較高之法定刑評價,將對被 告造成量刑不公平之結果。因此較好之方式,應係採取二階 段量刑,亦即先依照犯罪之嚴重程度,把法定刑區分成低度 、中度偏低、中度、中度偏高、高度刑,參考相類似之案情 選取某區段刑度後,再為第二階段之修正。第一階段已經考 量過之要素,在第二階段即不考慮,如此則可避免雙重評價 。而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係大致選取區段,為粗略之低度、 中度等量刑不同,而是依照被告個別情狀為具體之量刑,例 如是否有為賠償、犯後是否坦承之態度等為加重減輕之微幅 調整。 五、本件就原審就第一階段之法定刑選取及第二階段依被告各別 情狀而為責任刑之微幅調整是否妥適,檢視如下:  ㈠在法定刑區間之選取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罪,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 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中包括故意犯及過失犯 ,最重之罪則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 因而致人於死罪,是本件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依本條項處斷,亦即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為無期徒刑。是本件法定刑之 處罰框架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  ㈡因本罪之法定刑之框架極寬,自先酌定區間較妥。依刑法第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是本 罪之中度刑為7年至25年之中間值為16年,惟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除有加重事由外,最重僅可量處15年 ,是本罪若要量處中度有期徒刑可量處15年,高度刑則為無 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除酒後駕車外,尚另有闖紅燈、逆向超 速行駛之數違規行為,違犯情節重大,又本件除造成1人受 傷且傷勢嚴重外,另造成1人死亡,就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 雖非故意而為,亦屬有認識過失,而就駕車違規之犯行均為 重大故意行為,在量刑責任之行為要素審酌方面,被告不但 違反義務程度極高,在結果要素方面造成之犯罪結果危害亦 嚴重,依照上揭就監禁刑長度如何選擇之計算公式可以「責 任×不良後果」之值來參考,是本罪在此二變項之因子之評 價俱高之情況下,自不宜選擇低度刑,而可選擇中度刑。原 審雖稱本件應量處中間偏高刑度,惟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 應屬中間偏低之刑,是就法定刑區間之選取上,原審所選刑 度並未偏高。而本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可再調高被告刑度。  ㈢而在是否可就被告之個別情狀微幅調整刑度方面,原審審酌 之事項包括: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 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 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又坦承 部分犯行等各種因子,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審酌,與其理 解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嚴重有關;就素行是否良好, 係審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之強弱;又是否與告訴人或參與人 和解、賠償,係與犯後態度及損害彌補有關,另是否坦承犯 行則與犯後態度有關,均為適當之具體個案審酌因子,並無 不當。而此等個別情狀並非特別影響上揭責任刑之量定,且 原審業已選取中度偏低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至就被告「 經濟狀況是否無以維生」部分,經核本罪並非財產犯罪,原 審並未說明何以納入個案量刑審酌因子似有突兀,惟原審亦 未因此做為加重、減輕刑度之考量,尚難認因此有量刑不適 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係以:已坦承犯行,亦有誠意和解等 情,請求減輕其刑,惟此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且被告 與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於本院仍未達成和解,量刑事由並未 改變。 六、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且原 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 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5-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和吉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和吉(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5頁),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被告係30年1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40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下稱 告訴人)僅因幾次雜誌採訪而結識,兩人年紀相差近60歲, 然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雙方 共同用餐時,見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 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告訴人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 等情形,違反其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 所為甚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孫子在上 大學,配偶過世,從事幫人刮痧、收驚之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1至2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可以賠償 之金額,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請考量被告在年邁之餘,因一 時失慮,現已悔改,若對被告科以自由刑,反而產生身體負 擔,被告無法負擔牢獄生活,請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竟不知分 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在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 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其口頭上未予允諾 ,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 行為得逞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顯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其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爰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判 決,故依上開刑度,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容 無足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後顯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 ,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 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 化,顯有未當。從而,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頗大、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附此 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並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8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憬億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繆憬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及接受伍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繆憬億(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8至 59、108至109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會於一周 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軒立提出告發,以便查獲上游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然於審理時又稱:考量李軒立在監 執行且有社會背景,被告不希望將事端擴大,因此不再將其 他共犯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亦未有收到任何來自被告提出告發之文書等節,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 被告自始至終俱未有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禁止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自其友人處取得或向 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軒立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毒品有深刻連結,被告因與其同居始沾染惡習而持有查 扣之毒品,惟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戕害國人身心,犯罪危 害非鉅,請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且被告尚有未成年之子 及父母親尚待扶養,目前僅由被告及其兄協力負擔,被告深 感懊悔、犯後態度極佳,且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㈡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亦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 刑,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經查,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為認 罪之表示,足認其有悔悟之表現,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 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判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所 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㈢上開附條件之處分係由執行機關能予被告為適當之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編號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袋內含土黃色粉末97包(含包裝袋97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49.47公克,驗餘總淨重148.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44公克) 2 白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3161公克,驗餘總淨重5.0634公克) 3 米白色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9.54公克,驗餘總淨重119.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2.48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997公克,驗餘淨重1.9625公克,純質淨重1.4998公克) 5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2670公克,驗餘總淨重9.2213公克,純質淨重6.8576公克) 6 ㄇ字樣梅片1包(內含50顆,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9.3977公克,驗餘總淨重47.43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3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2272公克) 7 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錠劑1包(內含60顆,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64.2418公克,驗餘總淨重62.09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9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3405公克)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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