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補充為「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
卡3張、印鑑2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盈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或個人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吳盈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側
背包1個(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
用卡、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得手,旋
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盈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盈聖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盈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
人雖認其遭竊之現金為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
有6,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4-審簡-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