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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尹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尹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3日3時25分許前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22日21時」,第7行「之犯意,」 後之記載,應補充「於113年6月23日3時15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尹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 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 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 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 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   被   告 謝尹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尹銓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6月23日3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泰 安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3日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外埔區土城東路與土城路交 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自摔成傷,嗣經送醫救治,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尹銓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 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31

TCDM-114-交簡-215-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 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 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 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 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 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 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 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洪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2月1 2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工作地點,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22-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柔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柔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 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 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 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 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吳柔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牌照 號碼655-HM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對 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柔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6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未受傷)」;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湯耿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耿豪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弘德宮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大豐街與大春街口,與曾照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照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31

CTDM-114-交簡-4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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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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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 為「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三德133號燈桿前,因不勝 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俊廷送醫 救治,於翌(11)日0時29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交簡-531-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並對王慶 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後應補充「於同日17時36分 許,」;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 機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已生事故;復測得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 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王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壽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起至19時止,在嘉義縣太保 市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仍於114年2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路口 前,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與賴怡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慶壽隨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嗣 警到場處理,並對王慶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1.34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慶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怡政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3-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 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 2.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24,顯逾法 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蘇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樹頭 埔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11)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3線 284.5公里處時,不慎自摔,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治療,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42.4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威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車 籍及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0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杜亞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 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學就讀 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 屬單位,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6年。嗣 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 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09號令(下稱國防部109年4月9 日令)核定「撤職停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9日零時生效 。惟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以113年7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130136368號函(下稱11 3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核算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總金額1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450元,再依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765元(計算式:505,450×38÷72=266,7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於1 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因酒後肇事,依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故經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9 日撤職停役,惟被告未服滿6年法定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 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66,765元,經原告多 次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撤職停 役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 、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 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 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於104 年6月1日發布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又該賠償辦法之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 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 部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 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 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 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 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適用該條之新 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而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期間受領基 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04,260元(計算式:307,365 +62,446+7,630+11,140+68,565+9,142+37,972=504,260), 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 經國防109年4月9日令核定被告撤職停役,並自當日零時生 效,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等情,此有被告陸軍專科 學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兵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本院卷第6 3至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3 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陸軍專科學校106年班 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 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志願書即行政契約簽訂時之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 負費用,原告主張另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 屬贅載。  ㈢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共計504,260元,其 未服滿現役月數為38月、應服滿現役月數為72月,故被告應 賠償之費用為266,137元(計算式:504,260×38÷72=266,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 據,應係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628元部分(計 算式:266,765-266,137=628),因無任何證據可佐,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1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23-2025032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胡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涵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2段14 9巷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 自摔,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胡雅涵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28

TYDM-114-壢原交簡-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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