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
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
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
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
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
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
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
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
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
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
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
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
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
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
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
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
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
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
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
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
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
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
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
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
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
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
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
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
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
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
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
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
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
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
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
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2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