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欄 所述罪名及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 ,爰更正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4月23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1)、逃漏稅捐罪(編號2)、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編號3)、逃漏稅捐罪(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編號5)、未繳納股款罪(編號6)、詐欺取財罪(編號 7),其中,編號1、3、5及編號2、4、6各係罪質相近之犯 罪,且已經法院於定執行刑時,獲得相當程度之寬減,另與 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與犯罪情節尚有不同,罪質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整體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附表案件均為多年前舊事,現已改過自 新、不再犯案,請定刑4個月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 見狀可參,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6月(共4罪 )+4月(共5罪)+3月(共6罪)+5月〉),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3年6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7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計為有期 徒刑4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有 期徒刑,核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稅捐稽徵法 (逃漏稅捐罪) 偽造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96/08/15、 96/10/19、 96/11/16、 96/12/10、 96年9月至97年1月31日不詳時間 100年5月間某日、 101年5月間某日、 102年5月間某日 101年5月間某日、 102年5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9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7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08/04/23 109/06/11 109/06/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7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4/23 109/07/14 109/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9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08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0聲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共同逃漏稅捐罪) 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司法 (未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各1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0年間某日 101年間某日 100年間某日 101年間某日 101/09/19 101/09/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27、72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27、72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27、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判決日期 109/07/24 109/07/24 109/07/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29 109/12/29 109/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3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0聲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執畢)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07/18 101/07/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判決日期 113/12/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7號

2025-03-31

TPHM-114-聲-6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付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調詢或偵訊影音光碟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宣示,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被告之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並自宣示之 日起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淳洋之原審辯護人吳明 蒼律師為被告之利益,對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之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純洋之原審辯護人吳明蒼 律師(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吳淳洋之選任辯護人 ,其聲請拷貝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歷次警詢或偵訊過程中之 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 與筆錄記載相符,此為有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電子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於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證 人於調查局應詢及偵訊光碟(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予以剔 除);至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筆錄,依現有卷證內並無該些調 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應予駁 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錄音光碟係被告及證人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等錄音光碟,核屬閱卷權之範疇,未料原審竟以辯護人聲 請「法庭錄音」為由,要求抗告人陳明聲請理由,顯然對抗 告人就閱卷權進行審查,而逾越刑事訴訟法之要求,影響被 告訴訟權之有效防禦甚明。  ㈡原審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並未在卷內而無從複製駁回聲請,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我國目前既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檢察 官於起訴時本應將案內所有卷證資料一併檢送法院審理,且 抗告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同案被告卓宏龍、證人莊雯惠 、王曼甯、邱麗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加上同案被告卓宏龍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於調詢時有遭調 查官疲勞偵訊之虞,實有確認前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與筆錄內容有無齟齬之必要,未料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函請檢察署或調查局提供前開錄音資料光碟,反而以此駁 回辯護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部分顯然違法,實有未恰,懇 請鈞院審酌,以維抗告人之閱卷權及被告之防禦權。  四、依抗告狀載敘「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駁回辯護 人就同案被告卓宏龍、證人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於調詢 或偵訊中之錄音光碟(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內容)進行拷貝 ,辯護人不服提出抗告」、「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顯然違法 ,懇請鈞院審酌」等語,應認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 聲請付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歷次調詢或偵訊影音光碟部分提起 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不及於原裁定關於准予轉拷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調詢、偵訊光碟部分,合先指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吳淳洋涉犯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 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該案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載列係依同案被告即證人卓宏龍及證人莊 雯惠、王曼甯等人於調詢及偵查證述,執為被告涉案之證據 ,上開人等供述之待證事實內容,並詳如該案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㈢山腳國小111年「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案、樹 林國小111年「視聽教室、校史室、教室教學麥克風暨教室 影音廣播系統」採購案編號3、㈣武漢國小111年「校園廣播 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編號3、㈤山腳國小「電話交換機及校 園安全防護設備」採購案編號2、㈥桃園市八德公所107年「 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素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 編號3、㈦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 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編號3 、6所示,有該案起訴書可稽,抗告人且指其因同案被告卓 宏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業已證述於調詢時有遭調查官疲勞 偵訊之虞,並謂有進而確認同案被告卓宏龍、證人莊雯惠、 王曼甯、邱麗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筆錄內容有無齟齬 之必要等語如前,是檢調機關就該等人於附表二所述期日之 偵查訊問、調查詢問,有無錄音、錄影光碟得以釐清抗告人 所指前情,與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並非無涉,而稽 諸原審檢送到院之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審與相關調詢、偵查 機關確認,究竟有無該等人於附表二所述期日之調詢、偵查 錄音(影)光碟,原審遽以依現有卷證並無附表二所述期日 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因認客觀上無交付之 可能性,無從給予複製,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尚嫌速斷,難 謂允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 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

2025-03-31

TPHM-114-抗-1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熒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 3年10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 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分係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各罪之罪質不同、犯 行期間相隔非短並斟酌其所為之犯罪情節,暨考量受刑人行 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之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 切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6月+4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有已執行完畢部分,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核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25 112/10/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3/08/20 113/10/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90號

2025-03-31

TPHM-114-聲-52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平 陳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元平、陳育承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元平、陳育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 9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吳 元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室居所、被告陳育承 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8樓之5住所,因均未會 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訴字卷三第311、317頁),而斯時 被告2人均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吳元平之上揭居所位 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該日為星 期三,非例假日),至被告陳育承之上揭住所位於新北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 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五, 非例假日),惟被告吳元平遲至113年10月21日、被告陳育 承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逾 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亦提 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6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逸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逸與告訴人李文斌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 )」之員工及股東。高宏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 在上開公司地點內,與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周小媛因故發生糾 紛,告訴人見狀即介入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雙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而撞及該處後方之 桌子,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小媛、盧怡伶之證述、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是與盧怡伶發生口角,告訴人跳出來幫盧怡伶出氣,後 來我與告訴人互罵、推擠,最後是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周 小媛出來阻止告訴人勒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徒手勒住被告脖子 ,縱使告訴人的雙手手臂確實有受傷,也是被告在掙脫的時 候造成,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周小媛、盧怡伶 則為錩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在錩發公司內,與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 介入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8 、173、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傍晚18時4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驗得受有右前臂挫傷6X0.5公分,左前臂挫傷3 X1公分,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 該院函覆本院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可佐,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受 傷情形無訛。 ㈢、關於上開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係因上開口角爭執 中,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胸口,其重心不穩向後倒,便用手臂 向後方桌子支撐,導致左右手前臂挫傷及流血(見偵卷第1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遭被告動手推,其向後仰,手臂 撞到後面桌子流血(見偵卷第49頁),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先稱:被告推其,其手碰到桌子邊緣受傷流血(見本 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稱稱其是被現場 桌子上的一個塑膠材質廣告看板割傷(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則證稱:與被告爭吵過程中, 遭被告推一把,其向後踉蹌倒向後面桌子,還好後面桌子撐 住,手臂可能是在當時受的傷,當時其並沒有去看是撞到什 麼東西受傷等語,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先前稱是遭桌上看板割 傷,乃又稱其是事後回想,才想到可能是被該廣告看板割傷 ,但是否真的是被割傷,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1至172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歷次指述以觀,告訴人對 於其前揭驗得傷勢究係是以手向後支撐而撞到「桌子」受傷 ,或是碰到「桌子邊緣」,亦或是被桌上「物品割傷」所致 ,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其具結後所為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 該傷勢究竟如何形成,並不知悉。     ㈣、其次,關於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有遭被告徒手推而撞到桌子 乙情,並提出該桌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依 在場之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 實案發時,告訴人有撞到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桌子(見本 院卷第178、184頁),是證人盧怡伶、周小媛之證詞,無從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再者,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有相互推來推去,發生肢體衝突,且該辦公室 不大,當下整個都是亂的等情(見本院卷173至174、180至1 81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臂輕微挫傷,告訴人於本 院結證稱在爭執過程中不會注意到撞到什麼受傷,發生的剎 那,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流血,也有沒有檢查是否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169、172頁),堪認該等傷勢並非出於傷害目的 刻意造成,則本案無從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在狹小空間中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碰撞物品或與被告肢體 碰觸所自身造成之衝突結果。告訴人之驗傷證明暨受傷照片 ,及證人周小媛到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告訴 人用手抱住被告時,告訴人前臂外側有流血等語,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受傷,尚不足以補強告 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手推後仰而撞擊桌子所致。 ㈥、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 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然成 傷原因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易-1785-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淵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淵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4、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更正、補 充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趙晉良所述, 被告犯後事不關己,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且將賠償 推諉於保險公司,告訴人及配偶晚年得女,感情綿密,被告 超速違規,斷送一條寶貴生命,經此鉅變,家屬身心受創甚 深,且迄未和解賠償,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難生警惕, 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且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偵查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合乎自首要件,且無不應 依自首減刑之特別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死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 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判決已就被告過失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 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 違誤。 ㈡、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同意先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慰問金,民事賠償部分則由法院民事庭依法判 決,被告並已依上開合意履行支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113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非差且已有適當撫慰被害人家屬之舉,檢察官上 訴時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即無可採 ,至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死亡 結果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並適切反應於所量處之 刑度。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量處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上開關於民事賠償合意,且已先支付40萬元慰問金予被害人 家屬,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同意法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HM-113-交上訴-22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京原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6780、90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 年度偵字第1538、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陳 昱臻、江佳玲、洪于婷、楊宜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第一審以被告何京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7罪,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並無前科,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核心人物,犯罪所得 甚微,且已自動繳回,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足認深具悔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有減刑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不詳錢包而為洗錢,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及洗錢,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 非重,且已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等人達成和(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見本院卷第185頁匯款紀錄),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舉,且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 元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仍自動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4頁本院收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其 自陳大學就學中,並兼職不動產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本 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 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 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該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諭知 (附條件)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前述和(調)解條件履行向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昱臻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佳玲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佑芳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嘉家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孟琇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于婷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宜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陳昱臻8萬2,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陳昱臻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調解筆錄)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被告應給付江佳玲8萬8,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江佳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于婷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洪于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楊宜蓁3萬2,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楊宜蓁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025-03-28

TPHM-113-上訴-535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 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 ,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 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 ,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 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 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 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 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 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 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 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 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 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 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 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 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 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 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 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 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 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 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 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 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 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5-03-28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HM-114-重附民-2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存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存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存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 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發育遲緩、健康欠佳而需長期 回診,犯後已有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6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0頁 、原審訴字卷第186、192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原審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乃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僅就 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 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茲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女 友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其前述輕罪之洗錢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 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1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 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12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