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3520-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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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6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等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共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其中編號1、2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2月),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6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僅10月、11月部分駁回上訴,1年4月、1年2月、1年1月部分均係撤銷改量處較低之刑,此亦為本院應審酌之情,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加重竊盜案件,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類型之竊盜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調查表、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