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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公務、家暴殺人未 遂、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家暴殺人未遂 罪」;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94號、第62309號」)。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3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 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最大 限度之合併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8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 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 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 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 ,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 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 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2月18日)。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罪刑部分,雖曾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因受 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 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為無罪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而本院前揭111年度聲字第382 7號裁定係本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為有罪判決確定為基礎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案既經再審 改判無罪,則本院上開裁定自已失效,定刑基礎發生變更,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時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 其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3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泓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雖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 再一併定刑,但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 等語。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以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 依學者之見解,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67,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現今在監執行之 詐欺受刑人刑期大概均為5年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 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 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出監侍奉雙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 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 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 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 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等 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 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 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具 體個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 原審酌定之執行刑為不當。另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定執行刑所須審酌因素。是抗告 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13日 ⑵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⑶111年9月13日  ⑴111年10月11日 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11年10月12日 ⑴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⑵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9月24日 ⑸111年10月5日 ⑹111年10月5日 ⑴111年10月7日 ⑵111年10月7日 ⑶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6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3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 ⑵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⑶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⑴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⑶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⑷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⑴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⑵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⑶111年9月20日 ⑷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第200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9 10 1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1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25日 ⑵111年9月25日 ⑶111年9月25日 ⑷111年9月25日 ⑴111年10月10日 ⑵111年10月10日 ⑶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563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9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

2025-03-31

TPHM-114-抗-63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故受刑人顯無可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義務勞務 之緩刑負擔,實非故意不履行。故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 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 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19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而於前案確定後,抗告人曾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 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竹檢云壹112執護 勞93字第1139009073號告誡函、113年4月23日竹檢云壹112 執護勞93字第1139016443號告誡函在卷足憑。而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嗣因抗告人之聲請,核准其轉調履行義務勞務之服務 機構,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前至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並提醒其履行期限至同年 6月18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乙節,有113年5月16日竹檢云 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20147號函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亦體恤抗告人住所交通等情,而調整 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場所,便利其履行甚明,足認抗告人確 實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5月 24日止,因涉嫌與他人發起、主持及指揮製造大麻之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2 3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後案,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因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前案係於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抗告人本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3年6月18日間完成90小時 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上述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抗告人遭羈押之日與上開義務勞 務屆滿日僅餘9日,抗告人衹完成義務勞務53小時,尚餘37 小時未完成,其受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之情可見一斑。況抗 告人係因後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 上開義務勞務地步,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抗告人辯 稱:其係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情,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31

TPHM-114-抗-49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予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沒收,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就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黃世銘、黃紀瑄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 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 41、1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400萬元予黃紀瑄、黃世銘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2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權人。然上開刑事 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被害人邱金榮亦為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 民國11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本件既然 尚有被害人邱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則僅有抗告人2人聲 請發還沒收物,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 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 此限」,檢察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 金榮亦提出聲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抗告人於 該日前即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 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 2人於同年月4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提 領70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抗告 狀誤載為編號2、4)所示被害人即抗告人2人受詐騙所匯款 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查獲,經警查扣被告提 領之現金700萬元。可見扣案現金700萬元與被害人邱金榮無 關,且扣案現金700萬元未曾交付詐欺集團成為全體犯罪被 害人之總體財產擔保,原裁定認定須待邱金榮提出請求後, 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 新北地檢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予抗告人2人等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 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 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 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 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 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 者,得不公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 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邱 金榮、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依指示匯入第一銀行戶名「炸老 闆食品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嗣被告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700萬 元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現金700萬元。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邱金榮、抗告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700萬元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就抗告人2人所犯洗錢罪僅屬未遂,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即抗告人2人部分)暨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被害 人邱金榮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 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41、142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350萬元、400萬元予抗告人黃 紀瑄、黃世銘,各該民事判決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日 判決確定。另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1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 公告「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及請求權人得於裁判確定屆 滿1年之截止日期(即114年5月21日)前,就扣案現金700 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等旨。抗告人2人遂向新北地檢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 說明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情 ,此有上開刑、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新北地檢113年8月12日公告、系爭函文(見聲字卷第17 頁至第6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未立即發還扣案現金之執行有所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且原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之沒收部分, 係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應為該案 第一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案物之執 行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二)本案帳戶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邱金榮及抗告人2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自 112年3月20日起,尚有自其他人或公司帳戶匯入多筆款項 之紀錄,被害人邱金榮及其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雖經陸續提領、轉出;但在抗告人黃世銘於112年3月24日 以德默特爾企業公司之帳戶,將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之 存款餘額仍有159萬1,285元;嗣經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400萬元、3 50萬元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09萬1,285元;被告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提領700萬元(即扣案 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09萬1,28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扣案現金 700萬元之來源雖含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然抗告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既尚餘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則檢察官認除抗告人2人外,可能有其他請 求權人(即「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 被害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俟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間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 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之請求權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然就扣案現金既 可能尚有其他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則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說明應俟聲請截止期限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 聲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旨,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些許差異,然結論相 同,是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有其他請求權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 付,並經檢察官准予發還或給付,抗告人2人如有不服, 仍得依法尋求救濟,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金榮 ①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500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8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中午11時18分許,匯款160萬元。 2 黃紀瑄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50萬元。 3 黃世銘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400萬元。

2025-03-31

TPHM-114-抗-47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張智鈞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 卡西酮予陳佑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法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指示出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之 犯行,有影像圖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依「 小安」之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陳佑明,欲嗣機出售予不 詳之人乙節,分據被告及陳佑明供述在卷。本次即111年12 月4日雖未扣得毒品可供鑑驗,然參之被告嗣於10日後轉交 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即原判決有罪部分),經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少應 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係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陳佑明,原審未 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佑明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000房見面之情,此分據被告與陳佑明供 述在卷,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23-229頁)。而就該 日被告與陳佑明何以相約於該處見面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交給陳佑明之後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陳 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確係為與被告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有在上址交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由 被告及證人陳佑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確有 在上址,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其等稱為「毒品咖啡包」 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無訛。  ㈡就被告及陳佑明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內究否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確實有把東西交給陳佑明,但完 全沒有拆封,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是毒品,但我 也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這次交付予陳佑明的毒品,與我後 來被查獲(即指111年12月14日)的毒品,外包裝不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於如何判斷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 包確含有毒品乙節,被告陳稱:價格等情是陳佑明跟「小安 」談好的,我只負責送貨跟收錢,是我個人判斷交付都是毒 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由被告上開陳 述可知,其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陳述:「小 安」請我於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的是毒品等語,然其 既非實際與陳佑明議定本次交易毒品品項及金錢之人,亦未 曾施用或開封交易之物品,是其陳述所交付者含有毒品成份 乙節,此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相佐甚明。  ⒉再者,證人陳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於111年 12月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開沖到 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 為了要爭取緩刑,而將蒐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 年偵字第1339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證人陳佑 明亦無從確認其所取得被告交付之名為「毒品咖包」之物內 是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綜告上情以觀, 本件除被告個人前開臆測之詞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予陳佑明名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物品,其內 確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有依「小安」之指示,於111年12月 4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陳佑明(被告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判決),然經本院 當庭提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予被告辨識,是否有與其於11 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被 告對此陳稱:「與法院提示給我的毒品外包裝都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於乏其他證據相佐之情狀 下,自難單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有依「小安」指示而持 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 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復經由第三人轉交予陳佑明 而持有而為警查獲,遽論被告於本案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  ㈢從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交付名為 「毒品咖啡包」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然上開物品內是 否含有毒品成份已非無疑。再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 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 即無從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陳佑明之名為「毒品 咖啡包」之物品內,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 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被告)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經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之房地(建號為○○區○○段000號、土地地號為○○區○○段 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欲 將本案房地出售,透過費翔(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得悉翁子堯有意願以翁子堯配偶徐顥芳之名義購買 本案房地,被告與翁子堯商談買賣本案房地過程中,翁子堯 發覺本案房地內住有他人,然被告向翁子堯表示會解決房屋 住客問題、將在交屋時騰空房屋,雙方談定本案房地買賣細 節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費翔,並由 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交 屋日為109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條、第二 點並約定(節錄):「…乙方(即費翔)應將買賣標的腾空 (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買方徐顥芳)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 乙方負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租賃情事」欄 則勾選「是」、「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被告即以 此方式與翁子堯約定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地 交付翁子堯,翁子堯遂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而本 案房地則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予徐顥芳。被告明知已於 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 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王培玲(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 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繼續出租予王培玲,讓王培玲及 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 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王 培玲因而繼續與其家人居住在本案房地內,被告則繼續向王 培玲收取租金。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徐顥芳所有之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於買受人,但土 地則始終在出賣人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並未因交還 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出賣人之占有既未經自行交還 ,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 之買受人土地上,並未另行排除出賣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 ,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所為即與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在費翔名下並出售予告訴人徐顥芳後,復將本 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並持續收取租金乙節,並經證人費翔、 王培玲、翁子堯、陳嘉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87777號函 文、109年3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及10 9年1月6日被告寄予王培玲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被告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因尚未將本案房地點交告訴人,故 對本案房地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故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費翔,再由費翔 於同年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芳之夫翁子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屋日期同年4月10日,被告應 於該日前騰空本案房屋。然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再與原住 於本案房地之王培玲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 承諾書,以被告個人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續租予證人 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起迄110年4月4日止,租金 為每月2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費翔、翁子堯、王培玲、陳嘉宏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6 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11年度調偵續字51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112年度調偵續緝字3號卷第 18頁至第2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5頁至第97 頁、98頁至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瑞紳 地政事務所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000建號、○○區○○段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 ○○段00建號)、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 卷第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然並未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  ⑴證人翁子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係費翔介 紹的,最後以1,250萬元成交,當時費翔有跟我說本案房地 有出租,所以有向我提到交屋日延後,不過被告有說他們一 定會處理好,但是沒有提到王培玲要繼續住在裡面,所以我 有在履約保證書上面押期限,我買到房子後王培玲沒有付租 金給我,房貸是我在繳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讓王培玲繼 續住,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期限到了費翔沒有將房 子交付給我,我一直催促費翔,我沒有同意費翔提出來的延 期交屋,所以才會提告被告、費翔等人,我也沒有同意所謂 的「搬遷承諾書」,我又沒有同意出租給王培玲,房子已經 賣給我了,我有權利處分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 用的,「搬遷承諾書」係代書拍給我看的,我不同意,向費 翔反應怎麼可以自作主張,但是費翔也不回應我,之後就沒 下文了,被告雖然有說要取消買賣契約,然仍稱要重新簽立 一份新契約,我只要被告退錢,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111 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1頁;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 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128頁至 第136頁)。而證人王培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我在代書事務所簽定的 ,當時的約定係我只要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被 告跟我說一年可以續約一次,只要有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下 去,被告有向我表示已經「喬好了」,我才簽租賃契約,被 告可以去跟房東說本案房地讓我繼續住,我向被告支付房租 ,付到去○○區公所調解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 1號卷第1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 )。是由證人翁子堯、王培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翁 子堯間為本案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是否出租予王 培玲及王培玲可否持續居住乙事爭執,足徵被告與證人翁子 堯雖已議定買賣本案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然因承租本案房地 之承租人王培玲仍持續居住在該處,故被告遲未點交予證人 翁子堯乙節甚明。  ⑵對此,證人即協助證人翁子堯辦理本案土地賣賣之地政士陳 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與翁子堯房地買賣契 約是由我承辦,當時是翁子堯請我承辦本件買賣,該房地雖 已經過戶到翁子堯太太即徐顥芳名下,然並未辦理點交,因 為原來的房客王培玲仍住在裡面,所以點交不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並辦理 移轉登記至翁子堯指定之告訴人名下。然因上開出租爭議, 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點交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亦即本案 房地仍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土房地 之所有權雖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然被告未交付本案房地之 占有,即表示本案房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之中,被告既係在買 賣本案房地前即已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自非在告訴人不知之 間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是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之 舉,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以竊佔罪相繩。被 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罪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竊佔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6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原審被告詹子慧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諭知部 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 罪不法所得,希望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廖仁宏、廖 彗君、吳廷春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被告並坦承因經濟上有困難已 無法再賠償其他告訴人及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另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除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偵審自白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因本案尚 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 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並說明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見 原審判決第4頁)。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審判決 附表附表一編號3、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 告並未依其與上開告訴人於原審之約定,按時履行,迄至本 院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時,始當庭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彗君2萬元,尚有餘款1萬元未給付, 至其餘3名告訴人,被告則仍分文未付乙節,此業據告訴人 廖彗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3頁)。是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自無從再執為有利被告量刑因 子,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詹子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 廖仁宏、廖彗君、吳廷春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 告潘育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 調解,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被告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 協助,惟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 潘育澤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 告潘育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英豪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劉勇宏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廖慧君」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戴欣誼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蔡欣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吳宗宥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凃秉杰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凃秉杰」。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葉承采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廖仁宏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吳廷春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張博勛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英豪(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劉勇宏(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廖慧君(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戴欣誼(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蔡欣芸(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吳宗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葉承采(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廖仁宏(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吳廷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張博勛(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PHM-114-上訴-248-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2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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