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原審被告詹子慧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諭知部
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
罪不法所得,希望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廖仁宏、廖
彗君、吳廷春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被告並坦承因經濟上有困難已
無法再賠償其他告訴人及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另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除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偵審自白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因本案尚
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
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並說明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見
原審判決第4頁)。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審判決
附表附表一編號3、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
告並未依其與上開告訴人於原審之約定,按時履行,迄至本
院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時,始當庭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彗君2萬元,尚有餘款1萬元未給付,
至其餘3名告訴人,被告則仍分文未付乙節,此業據告訴人
廖彗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3頁)。是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自無從再執為有利被告量刑因
子,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詹子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
廖仁宏、廖彗君、吳廷春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
告潘育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
調解,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被告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
協助,惟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
潘育澤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
告潘育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英豪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劉勇宏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廖慧君」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戴欣誼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蔡欣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吳宗宥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凃秉杰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凃秉杰」。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葉承采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廖仁宏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吳廷春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張博勛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英豪(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劉勇宏(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廖慧君(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戴欣誼(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蔡欣芸(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吳宗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葉承采(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廖仁宏(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吳廷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張博勛(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TPHM-114-上訴-24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