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字號

醫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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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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