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後,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新光人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
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人李秀勤
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做
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險
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970元
,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
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都
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跟
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還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09
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
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6
頁,下稱他卷),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
年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
60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
外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
據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
額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
保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
還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
保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
來,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
大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
保費是7萬9970元,不是伊說的60萬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
伊家,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
票給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
圓謊,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
可以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
,伊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
約時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萬970元的系爭保險費
收據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
額應該是7萬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
截至目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綦詳(他卷第3、10頁,原審卷
第219-22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之系爭保
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佐以被告則坦承並未幫
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是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蓄
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傷
病險保單收據,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
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
頁),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
據之真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
大傷病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
,有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
之重大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
費收據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
重大傷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
爭重大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
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
騙取60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
單保費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
保等額儲蓄險乙節為真。
㈤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傷
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險
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頁
),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傷病險
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查員(
原審卷第227頁),勾稽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
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據起,
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人僅存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收據之
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人收取
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系爭保
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列名其
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何記載
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乙節,
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原審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應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原審卷第220頁),且有新光人
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重
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費」
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顯與
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騙
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大傷
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自己不法詐騙保險費
之過程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60
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大
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本
件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侵占、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客觀事實雷同,主觀上同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認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2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因被告已合於詐欺
取財罪要件,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指明。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
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
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
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
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元業經歸還
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未歸還之46
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應已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宣告符
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8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