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08-20

案號

TPHM-113-重附民-52-20240820-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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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陳玄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謝耀瑩 錢昱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麗琳雖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老總 水房團」之被害人。然被告陳玄珈係因參與「013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錢昱叡係因參與「保時捷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謝耀瑩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即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黃郁明、鄭仁偉、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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