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附民-1273-202410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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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盧稚潣告萬泳宏詐欺要損害賠償,但法院認為萬泳宏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並沒有被認定是共同詐欺,也沒有其他證據表明萬泳宏對盧稚潣造成損害,所以盧稚潣告的不合法,因此駁回了盧稚潣的訴訟,假執行的聲請也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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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盧稚潣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叡(另行裁定)、萬泳宏2人共同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惟被告萬泳宏於本案刑事案件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原告受害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萬泳宏共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就原告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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