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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及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4至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7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一般洗錢罪(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7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6、7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編號1至3、6、7前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10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爰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所載,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刑之條文,而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另宣告併科罰金刑,因該二罰金刑部分,已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且附表其餘之罪,均無併科罰金刑,自不生再就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僅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