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7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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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議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議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03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1罪)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共2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犯罪期間則在民國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11月、12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總額(即3萬元)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