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 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 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 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 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 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 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 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 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 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 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 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 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 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 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 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 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 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 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 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 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 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 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 ,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 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 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 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 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 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 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 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 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 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 ,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 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 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2025-03-31

TPHM-114-聲-5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東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 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計共犯五罪,總刑期合計判處拘役 139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總計只核減19日, 不符合憲法公平正義暨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原裁定未考量 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弱智人士,智識能力 程度約莫9至10歲程度,對法律認知毫無一般人的理解程度 ,原裁定顯有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減刑之刑度過少 ,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是辨識能力不足之弱勢人士 ,能再予以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該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0/29」、編 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拘役59日)以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拘役110日)加計編號1部分(即拘役20日)之總和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拘役120日,惟仍應以120日為其上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 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 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辨識能力不足云云,尚 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9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9頁)。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罪(共1 罪)、竊盜罪(共1罪)、幫助洗錢罪(共1罪),罪質並不 全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自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 ,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3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淵不服本院10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依其聲請意 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 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 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 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 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 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 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 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 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 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 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 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 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 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 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 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 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 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 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 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 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 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 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 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 、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 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議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議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03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 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1罪)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共2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犯罪期間則在民國1 10年11月27日至111年11月、12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 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併 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 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總額(即3萬元)以下,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共2罪)、加重詐欺罪(共2罪),罪質並不全 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橫跨在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0 月14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附表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編號1、2部分前定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5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同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既、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則自 民國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15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 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9月)加計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88-20250331-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村之某商店內飲用小米酒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志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公 訴意旨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 亦構成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前述事證 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 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 效,被告猶一再酒後駕車,顯現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 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 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併加重被告之刑,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MLDM-114-苗原交簡-13-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