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趙月秀
張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菁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3,861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4-補-2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