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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 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9頁),雖已補繳再抗告費 並委任張琳婕律師為代理人,惟其113年11月25日民事再抗 告狀及113年12月19日民事呈報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 提起再抗告後,已逾20日仍未補正等情,有再抗告狀、民事 呈報狀、委任狀、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9至15頁、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5

TPHV-114-非抗-2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端書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十 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19

TPHV-112-重上-224-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鄭至宏 羅怡真 被上訴人 李悌添 李悌元 李悌達 李麗玉 李發琦 侯幸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伍仟 貳佰柒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廢棄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倘土地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公告之土 地移轉現值,更近於市價,應以起訴時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05號裁定意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 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 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 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 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續約,上訴人拒絕遷離,故請求拆除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08.86 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暨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鄭至宏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請求違約金數額」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載「請求租金數額」。其 中聲明㈠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為請求,聲明㈡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 約金,聲明㈢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前揭說明,聲明㈡ 違約金為聲明㈠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㈠ 、㈢之訴訟標的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又聲 明㈠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價格,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12年10月11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 8萬2,777元核定(見原法院卷1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255萬5,104元(計算式:482,777×108.86=52,55 5,10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 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0萬5,104元(計算式: 52,555,104+150,000=52,705,104)。準此,被上訴人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萬5,84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1 萬0,916元,尚欠繳36萬4,932元(計算式:475,848-110,91 6=364,932);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21頁), 是其上訴利益即為5,270萬5,104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71萬3,772元,扣除已繳納16萬2,276元,尚欠55 萬1,496元(計算式:713,772-162,276=551,496)。爰命兩 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19

TPHV-114-重上-17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 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 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 (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 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 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 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 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 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 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 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 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 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 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 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 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 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 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 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 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 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 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 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 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 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 ,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 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 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 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 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 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 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 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 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 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 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 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 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 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 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 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 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 ,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 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 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 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 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 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 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 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 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 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 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 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 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5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 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 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 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 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 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 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 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 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 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 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 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 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 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 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 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 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 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 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 (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 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 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 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 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 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 、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 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 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 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 、「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 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 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 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 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 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 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 」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 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 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 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 ,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 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 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 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 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 、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 、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 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 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 「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 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 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 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 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 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 、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 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2025-03-05

TPHV-113-上-757-2025030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4

TPHV-112-重上更一-106-20250304-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張菀萱律師 參 加 人 陳嘉陽 被 上訴 人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9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4

TPHV-113-消上-13-20250304-3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3號 參 加 人 陳嘉陽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陳鴻基與被上訴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參加書狀,並補 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參加,應提出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又參加書 狀應表明本訴訟及參加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 加訴訟之陳述。並應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參加人陳嘉陽就兩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當庭表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迄 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 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4

TPHV-113-消上-13-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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