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愷凌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允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匯出人民幣50萬元、44萬7,000元之對象並非訴外人朱玉華 ,其於103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80萬5,000元予朱玉華,係因兩 造共同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 朱玉華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按月領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10月29日 對朱玉華有新臺幣3,83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證人 張嘉濬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匯款,及認定係兩造投資朱玉華在 大陸地區事業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嘉 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投資契約,自無不備 理由或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2024-12-31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初期,因原告為外省人,家境未如被告娘家 優渥,被告娘家家人對原告始終不太認可,直至約90年間 ,原告經商漸入佳境後,被告家人對於原告態度才漸漸改 善,嗣於97年間,原告之事業面臨瓶頸,不久後結束經商 ,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又漸趨惡劣,自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先後發生數次誤會,原告每每希望被告能協助 澄清及排解衝突,均遭被告以:「不要讓家中長輩(即被 告父母)擔心」為由拒絕,消極放任原告遭被告家人敵視 ,而被告此等漠視原告感受、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舉,也終 至兩造婚姻出現嚴重之裂痕。自106年起,兩造於家中已 無任何互動及交談,彼此均完全無視對方,甚連原告後續 多次住院數日、手術也無人發現或關心,足徵兩造於分居 前便各過各的,並無交集。直至109年間,原告不堪繼續 忍受此等低迷之家庭氣氛,遂搬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4年。原告搬離後,被告亦透過女兒向原告轉達要求原 告將留存於家中之剩餘私人物品一併搬走,後續亦再無任 何聯繫。   ㈡原告之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去世 ,原告隻身前往國外處理父母後事,對於此等重大事件, 原告僅得透過子女以期能轉達給被告知悉,子女均有傳訊 息表示關心,要原告多加保重身體,惟被告於治喪過程中 不僅不見人影,甚至連一通電話或傳簡訊關心、致意都付 之闕如,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互 相扶持之實。兩造自109年分居後便再無聯繫,原告於112 年11月間因更換手機導致遺失舊手機儲存之被告號碼後, 原告透過子女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兒子回稱:「媽媽 說不要」,女兒表示:「有啥事跟我說就好,她沒空」, 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被告亦拒絕提供聯絡方式, 遑論兩造間將來有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證人即兩 造女兒A06之證詞,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有依其主觀認 知為偏頗、臆測陳述,其證詞憑信性極低。   ㈢綜上,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地位,均會喪失維持本 段婚姻之意願,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 於被告持續逃避、消極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之舉,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爰聲明:⑴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關係和睦、相處融洽,會全家一起出遊,被告盡 心照料子女,陪伴子女成長,亦擔下扶養子女經濟重擔; 原告創業初期缺乏資金周轉,被告與被告家人大力金援原 告,原告事業始得以蒸蒸日上,然於97年間原告所創公司 遇到經營瓶頸而負債倒閉,被告家人再次基於親情相挺, 被告父親說服其二兒子將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大哥大嫂亦籌措600 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大哥、二哥又將位於上海 房產為原告債務設定抵押,顯見被告、被告家人與原告關 係良好,平時會聚餐、聊天培養感情,否則被告家人如何 可能願意出借鉅額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倒閉時,被告與 家人仍不離不棄,甚至舉債代原告償還債務,顯係患難見 真情。   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未說明任何原因即突然離家出走,原告 除拒絕返回兩造住處外,更拒絕告知其現居住地,被告十 分擔心原告之生死與安危,至今仍引頸期盼原告返家,被 告未曾透過女兒A06傳話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搬走,反係 原告要求子女在被告面前對於有關原告之事應三緘其口, 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杳無音訊,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隱匿居 住地,執意不返家,致兩造暫時分居,顯係出於原告主觀 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 離家及不返家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 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請子女轉達,現竟惡意誣 指被告無參與治喪,顯屬無稽;被告從102年起至今從未 更換手機號碼,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與 被告聯繫,經被告提出證據後,原告改稱係其更換手機而 失去被告聯絡資料,其意圖魚目混珠而指路為馬之行為, 並不可採;原告謊稱其於107年因手術住院三次,被告未 前往醫院探望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未有任何住院紀錄,而原告 於105年間住院期間,被告為幫原告補身體而費時熬製湯 品,然被告與女兒攜湯品前往醫院探病時,原告竟斥喝被 告離開,命被告將湯品帶走,原告所為讓被告痛心不已, 況原告以出差事由隱瞞開刀住院之事,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反以家庭成員不知悉其住院而狡稱兩造婚姻關係構成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事由云云,毫無可採;原告於110年離 家後,疑似與他人外遇,顯見縱認兩造關係破裂,原告應 負全責,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兩造於85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雖 主張其於109年間離家,但未提出證據,訴訟代理人亦表 示具體月份不確定,應該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則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紀錄(見本院卷第25 3頁),辯稱:原告係於110年5月9日方離家等語,觀諸前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今天(即110年5月9日 )開始搬到外面住了...」,是本院認定兩造係自110年5 月9日起分居迄今。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家人對原告不認可、原告結束經 商後,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漸趨惡劣及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有數次誤會,被告拒絕幫忙澄清及排解衝突云 云,俱為被告否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三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 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間至108年因    曾因攝護腺問題住院9次,被告均不知悉,並提出臺安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細 繹前開病歷摘要,固可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2日(住院2日)、106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2 日)、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日)、10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106年3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住院4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4 日)、108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2日)、109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2日)、109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18日(住院1日)有在臺安醫院住院之事實,被告則辯 稱其曾於105年原告住院期間,攜帶湯品與女兒一同前往 醫院探病,遭原告斥喝驅逐等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證 稱:伊念高一時,爸爸(即原告)有進行一次手術,伊跟 媽媽(即被告)有去醫院看他,媽媽有帶湯給他喝,爸爸 很凶跟媽媽,妳不用來了,妳走,爸爸說不要喝媽媽做的 湯,叫媽媽把湯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原 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至109年前開住院期間,有告知被告 ,但被告拒絕前往探病之證據,再參以原告上揭住院日期 為1日至4日不等,非長期住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 理,極需他人照顧,抑非無疑,況原告於住院事發當下, 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溝通、或表達不滿,卻於多年後始向被 告訴請裁判離婚,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因低迷之家庭氣氛,而搬離家中,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110年5月9日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3年,逕認兩造婚姻徒具形 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 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其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 去世,被告於治喪過程中不見人影,連電話或傳簡訊關心 、致意都付之闕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對 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被告辯稱原 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委 請子女轉達等語,因原告父母過世時點,原告已離家1年 半,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告知被告上情之證據,再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原告並無請子女轉達被告關於原告父母過世乙 事,則在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原告指摘被告未表達關心或 參與治喪過程,似嫌嚴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無法 參與父母治喪而對婚姻心灰意冷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表明有意願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 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婚-131-20241125-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 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 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 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 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 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 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 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 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 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 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 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 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 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 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 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 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 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 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 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 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 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 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 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 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 ,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 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 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 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 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 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 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 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 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 ,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 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 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 」。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 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 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 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 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 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 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 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 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 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 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 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 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 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 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 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 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 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 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 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 ,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 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 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 、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 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 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 、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 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 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 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 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 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 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 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 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 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 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 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 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 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 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 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 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 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 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 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 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 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 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 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 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 ,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 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 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 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 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 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 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 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 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 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 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 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 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 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 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 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 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 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 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