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3-上-105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