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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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