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裁定罰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對於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夏振華、夏馨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
割遺產事件所為罰緩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於實體法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罰緩裁定聲明抗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則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按抗告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抗
告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抗
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抗告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抗
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抗告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家聲抗-8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