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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富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 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 、581頁、卷二第55、57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 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已違背證人義務, 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 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4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 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5

PCDV-112-訴-1572-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裁定罰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對於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夏振華、夏馨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 割遺產事件所為罰緩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於實體法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罰緩裁定聲明抗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則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按抗告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抗 告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抗 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抗告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抗 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抗告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8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 (一)請參考附表將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 ,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 (二)本件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之證據方法,是否除本 件卷內已提出之書狀外尚有證據聲請調查:   ⒈如無,本件就該聲明之內容將不再調查證據;如有,應遵 期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並敘明證據之待證事項及調查該 證據之必要,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 旨及失權效審酌。   ⒉如聲請傳喚證人,則應表明:證人姓名、與兩造關係、傳 喚地址及是否需寄送傳票或可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等事項。 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提出的書狀後30日內, 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書狀(包括先前已提出於本院卷內的書狀)中關於「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書證、物證,提出答辯狀,並就上 述書狀引用之書證、物證,以表格方式之形式上真正、實 質上真正及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證明力)具狀表示意見 ;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 審酌。 (二)如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則對於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與待 證事項具備關連性及必要性表示意見。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部分: (一)請依民法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就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如何者屬於可證明有撫育之客觀事實、何者屬於可證明有認領之主觀意思表示等等),並應註明本院卷證頁碼(請自行閱卷,勿以書狀頁碼取代)。   (二)是否已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內容舉證完畢?   ⒈如是,將不再予以調查證據,日後無特殊正當理由,即不 得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⒉如否,則應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⑴需敘明調查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必要性(請參考 附表內容)。    ⑵是否願意負擔調查證據之費用,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卻拒絕墊付調查證據費用,本院仍得不予調查。 三、被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僅單純否認有撫育及認領之事實,尚未就原告就 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答辯狀,請提 出之。 (二)又就原告前述所用之證據,請勿單純否認僅為已足,請以 表格方式(可參考附表所示內容)區分下列內容,並說明 意見(可採取逐項說明意見的方式,或是認為就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僅認為均係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 的待證事項):    ⑴形式上真正。    ⑵實質上真正。    ⑶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證明力)。 (三)請勿故意或泛為爭執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⒈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涉訟於民事訴訟事件, 如依卷證資料或舉證足認他造提出之文書為真正,竟就真 正之文書,未具合理懷疑事由而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罰鍰。   ⒉如原告書狀中所提文書已具備客觀上形式上之真正,例如 一般人不致偽造公家機關文書,如身分證、戶籍謄本、護 照、房地登記謄本等,匯款紀錄如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通常已足表彰為該金融機構之製作紀錄,如無合理懷疑 事由,即通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又或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之契約文件,如係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具備形式上之 真正,但如爭執當事人係遭受詐騙、脅迫、無意識或行為 能力欠缺下所簽名或蓋章,此仍不影響形式上之真正,僅 影響契約之效力即實質上之真正(通常涉及實體上有無理 由),以上僅為舉例說明。   ⒊如未具合理懷疑,即一概否認文書上之形式真正,將視具 體情形,有可能會認為遲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依前 開規定裁罰。      四、兩造應遵期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才要求調查證據或復為爭執等,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有無收受書狀發生爭議,請妥善保留回執(或可影印後併同提出於本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一、原告所提表格: (一)原告之待證事項與證據(含本院卷證頁碼) 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 本院卷證頁碼 1 有撫育之客觀行為 2 有認領之主觀意思 3 4 (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 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 待證事項 關連性、必要性 1 (如函調……文書) 2 (傳喚證人○○○) 3 4 二、被告就原告於卷內提出證據之意見(含本院卷證頁碼) (一)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編號 證據 形式上真正 實質上真正 1 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 不爭執? 不爭執? 2 原證2(訃聞) 不爭執? 不爭執? 3 原證3… 不爭執? 不爭執? 4 原證4(合照) 不爭執? 不爭執照片中為被繼人與原告及其母親的合照? (二)與待證事實的關連(證明力)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 證明力 1 被繼承人有對原告為撫育之事實 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 間接事實、無關、不足、可以證明…… 或原證1至原證? 均為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可以證明

2024-11-15

SLDV-113-親-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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