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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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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