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TPHV-114-抗-3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