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7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TPHV-114-聲-10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