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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53頁裁判費查詢表),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