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不服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淑玲、何佩芬、賴育嫈、邱敏芳、李美玲、賴躍仁、簡文哲、陳國慶、柯恒毅、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3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㈡乙區管委會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區管委會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55,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1-店簡-1203-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