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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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2,895 元,然其中3 萬 2,79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 0000號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民國104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 月13 日,已使用8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 1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0.369=1 萬 2,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 年折舊值:(3 萬 2,795 元-1萬2,101 元)×0.369=7,636 元;第3 年折舊值:( 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 元)×0.369=4,818 元;第 4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7,636元-4,818元) ×0.369=3,041元;第5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元-4,818元-3,041元)×0. 369 =1,918 元;第6 至9 年 折舊值:均0 元。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 萬2,795 元-(1 萬 2,101 元+7,636元+4,818元+3,041元+1,918元)=3,281 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3,281 元 +工資4 萬0,100 元=4 萬3,381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EV-114-東小-2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峖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1 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補-11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 訟中」後,應補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114年度 上易字第45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損害賠償訴訟而生 怨恨,遂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字詞辱罵之文宣, 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 恣意辱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文字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 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訴 訟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 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1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與代號AD000-K1132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訟中。詎 陳威任因認A女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住處,先使用其手機製作含有A女照片(眼睛部分 打馬賽克)及「尋找黃豬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辱 罵文字之圖片檔案,並於同日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將檔案製作為傳單後,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地址詳卷)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將上開傳單廣為發送 予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開內容之傳單並於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散發等事實,惟辯稱:A女破壞伊家庭,她本來就是社會毒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其住處樓下發現本案傳單之事實。 3 現場及傳單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傳單上含有A女照片及辱罵A女「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文字。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對A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地院判決A女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 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 法院判決A女侵害伊配偶權,應該賠償伊30萬元,但伊查詢 後發現A女名下沒有財產,伊才去A女住處找A女及以電話聯 繫A女出來面對,伊不是基於性與性別目的與A女聯繫;伊訊 息的意思是除了法律會告訴她所做不是正確的之外,還有社 會觀感會告訴她做的是不對的,伊覺得她破壞伊家庭會遭到 別人唾棄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指 稱:因為被告一直到伊家按門鈴,所以伊認定他是以性或性 別為目的來騷擾伊等語,惟自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最早於113年7月23日開始與A女積極聯繫時表示 「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 」等語,可認被告係因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213號民事判決後,始聯繫A女請求其依判決主文支付30 萬元之賠償金,又A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12年所得稅僅 43萬355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A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 ,可證被告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 假扣押A女財產,是被告辯稱其前往A女住處及撥打A女電話 係為了請A女出來面對,並非出於性與性別目的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23日曾傳訊予A女稱:「比 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等語,惟被 告該訊息係因遭A女傳送「應該不是缺錢缺到這種地步吧」 之訊息反諷而被激怒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之行為均非出於希望 A女履行判決內容之目的而為。從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出於性與性別相關之目的而為,自難 以跟蹤騷擾罪嫌論處。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5、6號所 示之訊息內容尚非具體之危害通知,被告既未欲將如何加害 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A女,難謂已 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 件亦有未合。惟此跟蹤騷擾罪及恐嚇罪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等語。  2 113年8月3日1時22分許、8月14日0時20分許、0時55分許、8月20日21時4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均未接通)。  3 113年8月2日18時許、8月13日19時許、8月18日22時許、8月21日21時許 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 4 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前往A女住處樓下宮廟,向他人指摘A女破壞其家庭等語。  5 113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你生活的地方不是只有法律還有社會的」等語 6 113年8月23日10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農曆七月願妳一切安好出入平安」、「比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你都在外面送貨要長你也不容易但是總會有找到的時候,我只能說妳真的是一個白目仔」、「我不會再那用文字恐嚇威脅妳的,自己用現實生活去感受吧」等語。

2025-03-26

PCDM-113-簡-5565-202503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0日之支票 ,及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6月30日 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原告於113年8月6日 及同年月27日先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先後於113年8月6 日、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 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應給 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共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簡-19-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余僖銨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正偉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大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1

CHDV-114-補-44-202503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郁筑 被 上訴 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杜宜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結婚 ,於112年7月22日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 產生情愫,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親密合照,上 訴人並將杜宜凌帶回家中,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藐視家庭 倫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及婚姻關係破裂,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杜宜凌為朋友,並無情愫或逾越一般女性 友人社交分際,因杜宜凌向伊傾訴婚姻困境,伊基於閨蜜情 誼而善意陪伴及關心,雙方往來頻繁,對話用語誇張,並為 俏皮之紀念合照,且因伊外表及打扮較為中性,致被上訴人 誤會,杜宜凌雖至伊住處借宿,惟同性友人同睡一床尚與社 會常情無違,並無精神或生理上之不忠,伊未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等,均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資料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20、22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核閱無誤 。次查,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間為附表所示對話(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其中,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對上訴人稱:「我不是因為 喝醉,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你不是都特別跟你朋友強調 ,我已婚有小孩了,那你希望?回、我、啊」,上訴人回應 :「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妳,只是,妳讓我暈了」,杜 宜凌則稱:「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 做,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但我也不想 因為這樣失去你。我本來想說我們就像之前這樣」,上訴人 詢問:「多之前?」杜宜凌回答:「我生日前。我知道不可 能,對吧」,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 17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佐以杜宜凌生日為7月1日, 堪認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1日後相處較一般同性友人 親密,雙方因此於同年月4日互相表白心跡。次觀上訴人與 杜宜凌之對話可知,杜宜凌曾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見原審卷 第16頁),另曾一同外出用餐,並為親吻臉頰、手指交扣等 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 日察覺上情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抱歉,打擾到你 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 ,如果你有希望我怎麼做的話,可以告訴我。我也跟她談過 了,我不會再介入你們了。真的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8 5頁),亦見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基於 婚姻關係之信賴。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杜宜凌僅為閨蜜情誼, 且與其他女性友人亦以「愛你」等慣用語表示友誼穩固,或 戲稱「女友」,摟抱、親吻僅為拍照時之誇張姿勢云云。然 上訴人與杜宜凌前述對話已足證明其二人互訴衷情,尚無從 以上訴人或杜宜凌與其他友人之交往情形推論其二人之感情 狀態。  ㈢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杜宜凌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95頁), 主張其與杜宜凌並無閨蜜以外之感情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無 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 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早因長期爭執而有 重大破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有無破綻,與 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屬二事。 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見杜宜 凌向友人抱怨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杜宜凌係於本件事發後, 始於113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起訴狀載雙 方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323號卷無誤。足見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實 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因相處不睦自11 2年10月間起分居,尚難僅以杜宜凌先前之抱怨內容,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本件事發前已難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杜宜凌 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 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餐飲業,年收入約24 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杜宜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未 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限制 閱覽卷第3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至23頁 )。審酌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互表心跡,雙方曾 親密合照、同宿共眠,於同年月22日為被上訴人察知,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 活,致其精神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2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3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4 黃郁筑: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5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6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

2025-03-19

TPHV-114-上易-45-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3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DV-114-補-104-20250318-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陳威任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2月 24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2

TTEV-114-東小-30-202503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御花園汽車旅舘」611室內,因見陳威任自褲子口袋 取出折疊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威任,致其受 有右側眼瞼3公分皮膚裂傷、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林家豪隨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鈎環1支(未扣案)砸 毀陳威任所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處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㈡案經陳威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豪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其因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 人,並持鐵鈎環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犯後 雖向本院表示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但迄未提出和解文書 ,本院亦聯繫告訴人無著(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酌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鈎環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聲 請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ULDM-114-港簡-29-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9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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