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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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百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6萬5,000元本息,及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57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7

TPHV-114-再易-25-202503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 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生 林嘉生 林 姍 林 娜 陳 葶 陳 臻 陳學寰 陳學安 陳學豪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前 遺囑)關於遺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484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陳學豪及陳 學寰(下稱陳學豪2人)部分,與其111年5月8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系爭房地部分牴觸 ,視為撤回,陳學豪2人依前遺囑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侵 害上訴人及林聖生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 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並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主張:縱系爭遺囑無效,該遺囑亦為陳金鳳與上訴人 及林聖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該行為與前遺囑關 於遺贈系爭房地部分牴觸,此部分遺囑仍視為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就「前 遺囑視為撤回」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寰、陳學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伊 及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陳臻為其繼承人,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以前遺囑遺贈系 爭房地予陳學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 5月8日另為系爭遺囑,改由伊及林聖生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 之1,指定林姍為遺囑執行人,前遺囑已依民法第1220條規 定視為撤回。縱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仍屬陳金鳳與伊及林聖 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前遺囑與之牴觸部分亦視 為撤回。陳金鳳死亡後,林嘉生以代理人身分持前遺囑登記 系爭房地於陳學豪2人名下,侵害伊及林聖生之所有權及繼 承權,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 21條規定,求為命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 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姍、 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學豪2人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15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 葶及陳臻應塗銷同所同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㈣陳學安應塗銷同所同日關於系爭房地之遺囑執 行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學豪、林嘉生:陳金鳳於109年間罹患○○○○○○○,自110年間 起○○○○,於110年9月25日診斷為○○○○○○○○○○○○,於同年10月 16日經診斷○○○○○○,且有嚴重重聽,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 ,於111年5月8日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邵 華未簽名於其上,係依林聖生傳達之意作成遺囑,再由林姍 引導陳金鳳按遺囑文字口述,未經陳金鳳認可,見證人亦未 確保陳金鳳真意,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陳金鳳於101年6月 15日、103年4月21日、107年3月6日自書遺囑,於108年7月1 0日為前遺囑,均由其住居所附近之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辦理 ,系爭遺囑悖於陳金鳳過往習慣,由不熟識之邵華代筆,顯 非陳金鳳以自己意思作成,且與上訴人及林聖生間無意思表 示合致,該遺囑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娜:陳金鳳於107年3月6日前分次以自書遺囑將名下財產分 配妥當。其於98年2月2日、103年8月14日依序經診斷為○○○○ ○○○○、○○○○○,無能力作成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該等遺囑均 法律專業人士影響陳金鳳真意所作成,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 效,被上訴人依前遺囑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均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安、陳學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林莎及孫子女陳葶、陳臻。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原名林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 於108年7月10日立有前遺囑,其中記載遺贈系爭房地予陳學 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陳金鳳於111年5月8日 訂立系爭遺囑,載明「一、……③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即系爭 房地);……於繼承開始時,由林聖生及林莎二人平均繼承, 各取得二分之一,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嗣林嘉生以 代理人身分,於112年2月15日持前遺囑為遺囑執行人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陳學豪2人名下等節,有 戶籍謄本、前遺囑、系爭遺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 年重登字第16860號、第16870號及第1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1至107、127、129、155至171、297至362頁、 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首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或該遺囑轉 換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及林聖生與陳金鳳間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林娜則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皆無效,茲就兩造爭執部 分論述如下。  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 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 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 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足證遺囑乃要式行為, 民法第3條應在排除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見證人須同行簽名,且排除民法第3條 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方式,若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其遺囑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由邵華律師書寫,該遺囑第1至4點之內容為 立遺囑人陳金鳳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指定林姍 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聲明先前之遺囑作廢,該遺 囑第5點並說明「本遺囑確係立遺囑人本人之真意,由立 遺囑人口述,邵華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 確認後簽名」,文末由立遺囑人陳金鳳簽名、捺指印,見 證人蘇乃梓、陳銘隆簽名,該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邵華律 師則於「(兼代筆人)見證律師」欄蓋用「邵華律師」之 簽名章及律師章,有系爭遺囑為憑(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33至35頁),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 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邵華律師未於文末之見證人 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 合,依上說明,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第5點中「邵華律師」等字為邵華手 書,解釋上應已生簽名之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後,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第 5點關於邵華律師之記載,核屬記明代筆人姓名,並非邵 華律師簽名確認之意。依上開規定,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 均須於系爭遺囑文末簽名,遺囑人簽名表彰其確認遺囑內 容正確,見證人則簽名表彰其親自見聞確認遺囑作成之全 部過程,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自不能逕以遺囑內容 記載之代筆人姓名取代文末之見證人簽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㈢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其 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   ⒈查,系爭遺囑標題已明示其內容為「代筆遺囑」,陳金鳳 於該遺囑內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其名下包含系爭房地 在內之部分不動產,其餘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 頁、卷二第33至35頁)。核其內容為陳金鳳表明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遺產,乃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以作成遺囑之 單方意思表示而為,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 聖生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林聖生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稱上訴人於該遺囑作成 前即與陳金鳳談過,並於遺囑作成當日透過林聖生轉達意 思表示,上訴人默示承諾而達成合意云云。惟證人邵華、 蘇乃梓、陳銘隆均證稱111年5月8日係為製作代筆遺囑而 至陳金鳳住處,由邵華書立遺囑草稿,陳金鳳確認系爭遺 囑內容無誤並口述後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原 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未提及陳金鳳表示因死亡而贈與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聖生,亦未見林聖生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林聖生轉 達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予上訴人。   ⒊綜上,陳金鳳為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作成系爭遺囑, 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及林聖生之意,雙方間無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使屬單獨行為而無 效之系爭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 與陳金鳳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  ㈣至林娜雖主張陳金鳳無遺囑能力,前遺囑亦屬無效云云。然 陳金鳳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對於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具遺囑能力,亦無 爭執(原審卷一第378頁)。再查,陳金鳳於108年7月10日 作成前遺囑前,僅於103年8月14日、106年11月28日依序由○ ○○○○○○○○○○○○○(下稱○○○○○○)○○○○○、○○○診斷評估其為○○○ ○○,短期記憶力較差,判斷力及現實感尚可維持(原審卷一 第389頁),即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 後之109年2月12日、同年7月10日始經○○○○○○診斷認罹患○○○ (000:0),於110年11月24日經○○○○○○○○○○○○○○○○○○○○○○○ ○○○○○診斷認有○○○○○(0000=00/00,000=0)(見原審病歷 資料卷),均不足推論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況依證人邵華、蘇乃梓、陳銘隆證述,陳金鳳於111年5月8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況正常(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 ,自難認其於約2年10個月前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陳金鳳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林娜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林聖生與陳金鳳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與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 無效,即無可採。從而,陳學安依前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 ,並就陳金鳳之繼承人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 、陳臻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陳學豪2人再依前遺 囑之遺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或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 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 姍、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105-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股份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 游晴惠律師 林立群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瑞峯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 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民事陳報㈣狀陳證7光碟及其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 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陳證7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陳證6 電子郵件附件壓縮檔內之A輪特別股購買協議(Series A Pr 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及 附件資料,載有開曼輝能公司股東出資情況之業務秘密及投 資人個人資料,伊依系爭協議第7.13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為 免該公司營業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受侵害而致重大難以回 復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拷貝、抄錄、攝 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內之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暨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勘驗該光碟資料之畫面截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光碟,係為證明SBCVC基金投資開曼輝 能公司之情形,系爭協議及附件壓縮檔內A輪股東名冊(SCH 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可證明各該股東投資持 股情形,此等持股資料涉及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聲請人縱 依系爭協議負保密義務,惟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光碟內 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 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並未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 爭光碟,亦未陳明揭露光碟內資料將致其營業秘密受有何種 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於公開法庭勘 驗系爭光碟,由兩造檢視陳證6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A 輪股東名冊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相對人實已於該勘驗程序閱覽而得悉系爭光碟內容。從而 ,本件並無禁止相對人抄錄系爭光碟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該光碟內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部分,有礙 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尚無從准許。又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 程序未就系爭光碟資料製作截圖畫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該畫面截圖部分,自 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協議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內容涉及開曼輝能公 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已以遮隱第三人個資之去識別化 方式提出該協議及附件資料附卷(即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上證3、卷二第381至382頁上證8、卷三第233至239頁陳證7 ),本院已勘驗並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及抄錄其內容, 使其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無礙其行使辯論權,考量第三 人於開曼輝能公司之持股情形涉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認聲 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 及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光碟及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2-重上-36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0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 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59頁), 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下稱209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聲請人陳伯勳已就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52 8號判決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 得再對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陳伯勳就528號 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蔡秀蓮非52 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就前開部分所提再審之訴 均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就蔡秀蓮對 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確定,有各該裁 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43至48頁)。聲請人雖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2095、 52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 2095、528號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再-1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抗-133-202503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 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 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 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 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 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 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 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 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 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 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 5至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25至1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 65至67、71至73、77至7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如附 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 陳伯勳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及聲請人蔡秀蓮非屬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 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如附 表「駁回裁定」欄所示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 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 至5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 無非說明其對於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服之 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 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如附表「本院裁定 」欄所示確定裁定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本院裁定 左列裁定確定日 駁回裁定 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3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退還溢繳裁判費)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4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之抗告) 113年10月1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2025-03-25

TPHV-114-聲再-18-2025032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祐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 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 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其無資力,原法院應駁回其聲 請,其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自屬有誤。相對人已繼承 被繼承人劉威成所遺價值新臺幣(下同)394萬元之BMW自用 小客車,劉祐寧並領取保險金18萬6,272元,非無資產。其 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戶籍謄本、黎玉詩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劉威成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等件(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釋明劉祐寧於本案起 訴時年僅約5歲7個月,黎玉詩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收入合 計10萬6,091元,相對人繼承自劉威成之遺產僅有出廠年份 為77年、99年之汽車2臺,可見其無相當資產或收入,且劉 祐寧無工作能力。原法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以確認相對人釋明之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確於起訴前3年 均無財產,劉祐寧該等年度均無所得,黎玉詩亦僅112年度 有10萬6,091元所得。抗告人稱原審依職權調閱資料之作法 有誤云云,要屬誤會。再觀劉威成所遺2臺汽車出廠年份皆 久遠,相對人主張其中99年間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市價僅3萬元乙節,尚非全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領有劉威成保單解約金18萬6,272元,為相對人否認 ,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名下有此部分財產。並審酌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3萬3,2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1,472元,有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裁 定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考量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其收入及財產確不敷支出此項裁判費。從而,相對人名下 財產甚少,劉祐寧年幼,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黎玉詩收入亦 屬微薄,相對人確無相當財產、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 費用。再者,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從而,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家聲抗-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 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 ,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 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 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 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 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 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 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 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 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 ,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聲-62-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嘉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79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79898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 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 示,原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 開執行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 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 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前 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8,00 3元,伊債務共454萬5,190元,如僅償還相對人,對其他債 權人不公。伊仍需以保險金負擔日後手術醫療費用,且依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伊女兒於伊死亡前得按年領取1萬2,4 99元年金,依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可領38萬7,469元,終止該 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可憑(執行卷第61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 產。次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執行卷第179、1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 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 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15萬 8,003元(見執行卷第61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 息計至112年11月13日共25萬6,220元(執行卷第87頁),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受相當比例之清償,因抗告人別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屬對抗 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惟抗告人 及其配偶尚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等,其中多張有效保單為抗告人配偶以抗告 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非本件執行標的,有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執行卷第21至28、119至134、139至140頁),原處分亦 考量抗告人及其親人之醫療及意外保險需求,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表明於換價命令會請保險公司勿終止附約,或依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 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 其他人壽、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復保有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筱汝每年得領取年金 為1萬2,499元,以平均壽命計算應可領取共38萬7,469元, 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 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險契約 受益人,抗告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 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 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契約保險金僅6萬2,493元( 執行卷第26、119、139頁),抗告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本無從取得解約金,其所稱受益人得領取之年金數額非高, 顯非受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該保險契約客觀上非 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以終止 該契約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 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至 抗告人主張其非以保險規避債務、其全部債務為454萬5,190 元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㈤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辦理清算及 協商還款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無 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 ,亦難認有據。  ㈥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提及之保險理賠金,核非原處分准 駁範圍,抗告人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繳費及借款情形,亦與 本件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2,411元 2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3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4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2025-03-24

TPHV-114-抗-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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