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2-台上-351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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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害人周○○與友人賴○○、林○○、張○○ 一起喝酒飲宴,被害人因酒醉起身不穩,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嗣由上訴人、賴○○及林○○合力將被害人抬進自用小客車後座,載回上訴人、被害人同居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住處。嗣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房間內吵鬧,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即認定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踢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賴○○之證詞,以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民國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111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解剖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死亡之導因為顱腦損傷出血(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酗酒、重度脂肪肝之情況,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目前被害人「左側」的顱內出血分布樣態和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可能為遭受踢擊,或是頭往後摔倒,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而無法區分,應俟後續司法調查;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復意見記載:被害人之「左側」顱內出血是遭受踢擊,或頭往後仰,或二者共同所造成,建請調查確認被害人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開車送回住處這段期間內,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作為佐證。如果被害人還有意識,則可能該時段顱內無出血,或出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之後。如果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造成;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記載:依卷內被害人鄰居張○○轉述他女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建請確認如果僅係男生單方面吵架的聲音,研判被害人從摔倒後的意識狀態可能都非正常,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經造成。如果有男女雙方的吵架聲音,研判被害人回到住處尚有意識,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吵架後。如果對於意識的評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科醫師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4、27、37、38頁、第一審卷第245、246頁)。可知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尚未對「被害人顱腦損傷出血之原因是死者起身往後倒碰撞所造成,或遭受踢傷造成,或兩者共同所造成」,以及「被害人摔倒後有無意識」作出判斷,必須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害人於酒醉後倒之際及返回住處時是否具有意識?並建議「如對意識之評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科醫師確認」。則被害人「顱腦損傷出血」之致死原因,究係單純後仰倒地所造成?或純粹係上訴人踢傷所造成?或兩者合併所致?仍有疑義。原判決雖說明: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後,被扶上車時,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車抵達她的住處後,我問她有無辦法下車,她還是說頭痛、全身沒力氣(見第一審卷第197、198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臉上的傷是我造成的,她回到家被放在床上後,她又從床上滑下來躺在地上,便開始吵鬧,大喊大叫,叫我把她拉起來,我有喝酒,無法將她拉起來,她就一直吵鬧、一直敲門,當時我腳穿拖鞋,就朝她的臉踢了幾下(見109年度相字第158號卷〈下稱相字第158號卷〉第83頁、第一審卷第60、61頁)各等語,足認被害人後仰倒地後,直至返回住處,不僅能清楚表明不舒服之身體部位,甚至對上訴人大聲吵鬧,一直敲門,要求上訴人將她拉起來,顯示被害人於斯時尚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等節。惟依卷附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見相字第158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害人之頭、臉部位,臉部左眼瘀青發黑腫脹,其餘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未見有其他明顯嚴重傷勢(例如臉部骨折),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理由所指多次「用力」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致死傷勢情事?尚有疑問。又據卷附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摔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身長164公分)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其尚可持握上訴人手上之酒瓶、雙手各拿行動電話、鑰匙,並扶著圓桌支撐身體起身、小幅行走2步,似無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或全身癱軟之情形;於其因身體重心不穩而由「站立」直接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則出現須由他人對其支撐身體以維持坐姿、經他人呼喚或拍打均無反應、低頭及全身癱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04至107、111至156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所受傷情似乎相當嚴重,且已顯現其意識狀態可能十分異常。再者,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回復意見表示「似無法排除死者於後摔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回住處期間內有意識不清的可能性」(見第一審卷第245頁),而據賴○○證稱:被害人跌倒後,無法站立行走,沒有講話,是整個人癱軟的狀態,有叫她站起來,但她沒有回答,我與上訴人及林○○3個人對被害人又抱又拖上車,上車後沒有講話,到了她家後,拉她下車,是我揹還是抱她上樓,將她放到床上,她都沒有講話,呈癱軟狀態(見第一審卷第197至201頁);林○○證稱:我是聽到聲音被嚇到,被害人幾乎是癱軟在地上,喊她也沒有反應,後來送她回家,她沒有辦法跟人互動講話,純粹就是癱軟那樣(見第一審卷第211、212、214、217頁)各等語,則被害人後仰倒地後,在現場有無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之情形?仍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即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有無相關因果關係,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罪?有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亦影響量刑之輕重,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行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以腳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等語,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例如檢附卷內相關重要事證資料,以及敘明相關疑點與所憑具體證據,函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或另行囑託臨床神經科醫師鑑定),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輕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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