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傷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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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億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文億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等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於犯罪後遺棄被害人屍體,係 迨友人發現被害人失蹤,不斷追問被告,及被告之父勸說下 ,方向偵查機關自首,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 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20-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 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 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 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 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 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 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 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 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 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 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 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 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 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 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 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 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 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韓宜蓁 鍾財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重附民-12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林慶平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財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林慶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鍾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林慶平與鍾美華為配偶關係,鍾財與鍾美華為兄妹關係,分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宜蓁為「 無○○○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宮廟)之 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本案宮廟之信徒。林慶平、韓宜蓁、 鍾財主觀上雖無殺害鍾美華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 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對人之臉部、頭部、身體各處造成傷害,可 能造成暈眩,影響意識及吞嚥能力,並使人因虛弱而陷於無法完 全自理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可能導致氣道誤吸胃內容物而生 窒息死亡之危險,韓宜蓁、鍾財竟因鍾美華言詞觸怒韓宜蓁,為 處罰鍾美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宜蓁、鍾財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宮廟內,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上 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 美華身體兩側多下,嗣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後近接之某時許抵 達本案宮廟後,與韓宜蓁、鍾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 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 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 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致陷 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嗣林慶平、韓宜蓁、鍾財 未將鍾美華送醫,而將鍾美華留在本案宮廟地舖上,鍾美華於翌 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氣道因 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最終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送醫後 確認死亡時間為112年4月2日20時10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鍾財、證人戴麗娜之警詢陳 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韓宜蓁就被告鍾財之警詢證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就被告林慶平、證人戴麗娜之警詢證述爭 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韓宜蓁及 鍾財、證人戴麗娜之偵訊證述,被告韓宜蓁就被告林慶平及 鍾財、證人戴麗娜及李茂松之偵訊證述,被告鍾財就證人戴 麗娜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林慶平、鍾財雖爭執被告韓宜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復爭執被告韓宜蓁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 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 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 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 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 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 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宜蓁於112 年4月3日警詢陳述,同日偵訊時以發現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 之陳述,以及112年5月30日警詢陳述,依前所述,倘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始符立法本旨。酌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 「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 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 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 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 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 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 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 頁反面),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 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 ,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 。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 卷第5、6頁),以上均經被告韓宜蓁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或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 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被告韓宜蓁 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兩次陳述內容一致,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予以觀察,其於當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鍾財、林慶平犯罪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韓宜蓁改口稱被害人鍾美華沒有不舒服或奇怪 的異樣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審酌被告韓宜蓁於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4月2日20時14分時,與被告林慶平議定要由被 告林慶平擔起責任(見偵37839卷第68至75頁被告林慶平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對被告韓宜蓁而言,其自身既不需負 擔責任,此際無須隱藏被害人鍾美華案發後之真實身體狀況 ;相較之下,當被告林慶平嗣後決心供出被告韓宜蓁與鍾財 後,被告韓宜蓁為撇清責任,勢必須隱瞞被害人案發後之真 實身體狀況,是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 年5月30日警詢時一致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改口後之證詞 顯然較為可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被告韓宜蓁此部分供述自得分別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述部分外,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慶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韓宜蓁、 鍾財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韓宜蓁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韓宜蓁與林慶平間 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韓宜蓁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誤吸 入胃內容物,被害人係在受傷後進食而導致死亡,有另一因 果關係之介入,且被告韓宜蓁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此一結果, 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韓宜蓁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云云。被告鍾財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鍾財 與被告林慶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鍾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也不會造成被害人腦震 盪,被告鍾財也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之狀況不知情且未參與 ,對於死亡結果也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慶平部分:   訊據被告林慶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10頁,偵26797卷 一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2、155至1 58、276至278頁,國審訴卷第353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 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92至96頁)、新泰綜合醫院鍾美華 急診病歷(偵26797卷一第133至138頁)、被告林慶平進入 及離開本案宮廟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字卷第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慶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韓宜蓁、鍾財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 係基於處罰被害人之目的,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均供承明確(被告韓宜蓁部分見偵37839卷第158頁反面, 偵26797卷一第266、267、276、277頁,國審訴卷第354頁, 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被 告鍾財部分見偵37839卷第146、187、188頁,國審訴卷第35 4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37839卷第188、189頁,訴字卷第263、296至2 9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案發生以前被告韓宜蓁曾多次命被告林慶平、鍾財二人 毆打被害人:    ⑴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之創辦人,被告林慶平與鍾財、 證人戴麗娜與李茂松均為信徒,並尊被告韓宜蓁為創辦 人、師父,先前被告韓宜蓁多次以被害人不聽話為由對 其罰錢或體罰,並以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被告林 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由命二人應加入處罰等情,此據 被告韓宜蓁、林慶平、鍾財,以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 各自陳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3、155至157、275至27 8頁,偵37839卷第5、13、20、146、147、158、185頁 )。其中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 說鍾美華沒有老實說,就要處罰她,就要罰錢,本案以 前看過韓宜蓁打鍾美華很多次,都是用竹子打,實際罰 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一開始是3000元,屢次不聽就是繼 續罰錢,林慶平、韓竣勛(按即被告韓宜蓁之子)也知 道,鍾美華前後貸款兩次,拿來支付宮廟罰錢;111年4 、5月起韓宜蓁就有罰鍾美華搬樹、搬花盆、罰跪,也 會用掃把的竹柄打鍾美華,韓宜蓁之前曾教我一起打鍾 美華,我也確實有打鍾美華,因為我是鍾美華哥哥,鍾 美華家裡面的事情鍾美華都不願意老實告訴我,只有鍾 美華被罰錢,沒有其他人被罰錢;本案發生前有看過韓 宜蓁打鍾美華,因為韓宜蓁跟我說,只要鍾美華到場, 如果有犯錯,有什麼事情,她都要我到場做一個見證等 語(偵37839卷第146頁反面、185頁,訴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結證稱:鍾美華自111年間開 始被罰款,從前年開始,鍾美華陸續被罰350多萬元, 都是韓宜蓁要求,她會用觸犯天條、得罪好兄弟等原因 ,叫鍾美華拿錢出來,最多一筆被罰90幾萬元,那是去 年(按即111年)的事情;去年開始韓宜蓁對鍾美華實 施體罰,除打鍾美華以外,還會叫鍾美華跪在宮廟旁邊 的停車場懺悔,叫她搬樹,並叫鍾財在旁監督鍾美華, 韓宜蓁還會用廟裡的七星劍劈砍鍾美華的背,因為韓宜 蓁說鍾美華說濟公師傅的壞話,鍾美華手機內傷勢照片 也是在宮廟裡被韓宜蓁打的,我承認我有打過,有用木 棍和掃把,照片什麼時候拍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鍾財 、韓宜蓁不只打一次,鍾美華罰給韓宜蓁的錢,一開始 只罰1、2萬元,後來越罰越多,到後面每次都是罰10萬 元,有時說錯一句話就會罰1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錢, 鍾美華就拿房屋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幾乎都拿去繳韓 宜蓁的罰款,房屋貸款350萬元;韓宜蓁都是用一些怪 力亂神的話,說我過世的父親托夢告訴韓宜蓁,說我太 太不好,是魔鬼,還說鍾美華對我母親不孝等等(偵26 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害人手機內記載有:「我說 我要自己承受,所以如果我臉被發現了,我會說是我自 己被車撞,我頭髮我也說是我壓力大掉太多我剃掉重長 ,我不會牽連提到堂裡及創辦人的,我自己承受」、「 要記住被打的痛一定要改不要再犯了,我要清醒頭腦有 記性,不欺騙不說謊,做事一定要問要商量,做錯要承 認不能辯解」、「創辦人您好,阿平說:他沒有氣妳打 我,他也覺得自己沒有用沒魄力教訓我,也氣我怎麼都 聽不懂沒改變」(偵37839卷第62、63頁),且被害人 手機內於112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韓宜蓁之對話紀錄之訊 息內,有多則被害人所傳送:「創辦人對不起,拜託不 要,我不會再控制他們了,我一定改」、「創辦人拜託 求妳不要」、「創辦人對不起,我不會再欺騙不再控制 他們,拜託不要好嗎」、「之前創辦人帶我哥到廳前道 歉,他不領受我哥對他的道歉,他有給阿平媽媽夢境知 道,要阿平又娶一個老婆還生小孩,今天有到堂裡看我 被打,要每次回去都打,到改為止」、「他爸和母娘( 按此處係指本案宮廟所供奉之神明)商量,讓阿平退回 家裡顧孩子,看我一個人是不是照做照走,若沒改一樣 每天打」、「創辦人妳好,不對的人是我,我根本沒資 格申訴,更不該說死老公小孩這麼惡毒的話,妳要的是 我真心改過向善不再犯,不是一直道歉」、「創辦人, 妳處處為我求為我做,我竟然把恩人當仇人,忘恩負義 ,不知感恩珍惜,我真的愧對妳一輩子,我罪孽深重自 己是這麼惡毒」、「創辦人妳好,自從我入○○堂妳就都 是在幫忙我,我竟然不知感恩又在背後批評毀謗,講是 非傷害妳傷害○○堂」、「我的惡形惡狀不孝,欺騙辯解 ,沒善念,貪心自私自利,目中無人,毀謗○○毀謗創辦 人,都是創辦人一件件拆出來,我的惡毒惹到害創辦人 被阿平爸爸告」、「所有一切都逃不過創辦人的功夫, 所以我要真心悔改真正做出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 卷第313至318頁)等字句,而期間被告韓宜蓁則回覆: 「安怎了,爬不起來了」、「文不對題敷衍我嗎」、「 一點誠意都沒」、「最好又在那假鬼做怪」、「但妳不 是一直騙嗎?請問你有真心真意要改變嗎?」(訴字卷 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14、315頁)。    ⑵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媽媽 跟我爸爸後來幾乎都不講話的原因,是他們被阻止見面 、說話,因為其實他們之間確實有很多事情要交流,比 如我跟弟弟的生活費之類的,這件事應該是他們2個自 己去交流的,可是媽媽都會讓我自己去跟爸爸說,爸爸 有事的時候也不會靠近媽媽,就會變成所有的事情都是 我在中間當傳聲筒的感覺,如果媽媽因為他們2個感情 不好,我不覺得是他們2個自己之間感情產生縫隙,媽 媽並沒有不想待在家裡,她比較著急的是她需要回宮廟 ,因為她白天都在家裡帶小孩等語(訴字卷一第409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韓宜蓁之前還說叫 我跟太太在家裡不可以講話,連LINE也不可以傳,也不 可以寫字溝通等語(偵26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告 韓宜蓁手機內與被告林慶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林慶平 曾向被告韓宜蓁表示:「創辦人妳好,我上去看美華的 時候她一邊折蓮花一邊在哭,我問她在哭什麼,小孩就 回來我就沒在問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8頁) ,顯示被告林慶平與被害人說話後主動向被告韓宜蓁報 備,復觀被告林慶平手機內,與被害人之最後一次LINE 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 33頁),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⑶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案發以前,被告韓宜蓁即時常 假托宗教及情感勒索、孤立被害人等方式處罰被害人, 貶低被害人之尊嚴,並以此方式斂財,並鼓動被告林慶 平、鍾財等理當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之人加入處罰被害人 ,被告林慶平、鍾財亦多次遵從。   ⒉本案發生當時之狀況:    ⑴第一階段被告韓宜蓁、鍾財毆打被害人時:     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先打鍾美 華,又跟我說這是我自己的妹妹,怎麼都不處罰;案發 當時鍾美華說了不該發的誓,我為了阻止鍾美華,我才 動手打了鍾美華,韓宜蓁跟我一直都在質問鍾美華;鍾 美華講話惹怒了大家,我們因此處罰鍾美華,韓宜蓁打 完把棍子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繼續打(偵26797卷一 第27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89至391、397頁)。被告韓 宜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鍾美華手心時 ,鍾財就走過來說要替媽媽教訓女兒,所以打鍾美華, 有看到鍾財打鍾美華。林慶平是我叫他來的等語(偵26 797卷一第27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3頁)。可見第一階 段被告韓宜蓁毆打被害人後,明確指示被告鍾財應處罰 自己的妹妹,其等乃係基於共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接連 毆打被害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第二階段被告林慶平到場後:     被告林慶平於被告韓宜蓁、鍾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 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同日21時19分後 近接之某時許始到場等情,固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李 茂松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67 頁,偵37839卷第146、188、189頁,訴字卷一第39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查(相字卷第61頁,被 告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宮廟所在之 巷道),然被告林慶平係被告韓宜蓁通知到場之情,業 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 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林慶平於本院審理並明確證 稱:韓宜蓁跟我說鍾美華又犯錯了,韓宜蓁就用台語跟 我說,這是我太太,我做先生的,看要怎麼處理,後來 韓宜蓁把她手上的棍子交到我手上,我就打了我太太等 語(訴字卷一第350頁),此與被告鍾財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慶平到場後,韓宜蓁就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叫 他打鍾美華,林慶平那天很生氣,就一陣亂打等語相符 (偵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參酌前述被告韓宜蓁於 此前即有多次假托宗教權威,命被告林慶平、鍾財處罰 被害人之行徑,以及被告鍾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 以前,韓宜蓁有打鍾美華1、2次,一開始是韓宜蓁說鍾 美華做錯事,由韓宜蓁打鍾美華,後來韓宜蓁就叫林慶 平自己處理,所以改由林慶平打鍾美華,這些是從111 年下半年開始的事情等語(偵37839卷第147頁反面), 可知被告韓宜蓁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有過由其先行毆 打被害人,再以「自己處理」等詞暗示被告林慶平亦應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加以本案被告林慶平到場時,被害 人已遭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毆打成傷,則被告韓宜蓁 縱未以言詞具體指示被告林慶平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韓 宜蓁既將掃把柄交給被告林慶平,且依據兩人過往之互 動模式及當下情境,顯然有暗示作為丈夫之被告林慶平 應自行毆打被害人之意,被告韓宜蓁與被告林慶平間自 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鍾財雖僅在一旁旁觀而未繼 續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鍾財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 慶平之作為,是被告鍾財顯然亦有利用被告林慶平之行 為繼續遂行處罰被害人目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間 就彼此之傷害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認定:   關於被告三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位,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記載被害人之 外傷證據為: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及左前第2-4肋骨骨折。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稱 有打被害人身體及肩膀(偵37839卷第192頁),被告鍾財於 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嘴巴,以及使用掃把柄打被害 人身體兩側好幾下,並稱被告韓宜蓁打被害人手臂、手心等 位置(偵37839卷第188頁,訴字卷一第396頁);被告韓宜 蓁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手上臂、前臂、手掌,並 稱被告鍾財打被害人上手臂、嘴巴及臉,被告林慶平打頭、 身體還有腳,沒有看到被告林慶平打被害人的臉(偵26797 卷一第266、267、276、277頁,訴字卷二第11、12頁);證 人戴麗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財用掃把棍子打被害人身體好 幾下(偵37839卷第189頁);證人李茂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鍾財用掃把打被害人腳跟屁股(訴字卷一第296頁)。則綜 合上開證述,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骨折,與上開供述證據所顯示之毆打部位相符 。惟關於「左前第2-4肋骨骨折」傷勢,依本案報案錄音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鍾財曾在救護員指導下對被害人進行心肺 復甦術(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而肋骨骨折為進行心肺 復甦術時常產生之傷害,不能完全排除係因此受傷之可能。 至於右後第1肋骨,位在人體右側頸部與上胸部交界處,鎖 骨下方,靠近脊椎後方,此處並非心肺復甦術施作位置,顯 然與心肺復甦術無關,併予敘明。  ㈣被告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新泰綜合醫院急 診求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112年4月 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相卷第27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 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 腦震盪。丁、遭毆打,並說明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的 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最可能的就是輕 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誤吸入胃內容物 ,並於最終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因遭毆打造成體表多處挫傷 、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 ,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字卷第95、96頁)。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被害人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 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 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 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 (偵26797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被害人 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被害人相驗照片可知,被害 人所受前額皮下出血、右顴部挫傷相當明顯且範圍頗廣(相 字卷第28頁),加以被害人有前述肋骨骨折之情形,可見被 告三人下手非輕。參以被告韓宜蓁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 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 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 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 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另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12年4月1日晚上有幫鍾美華換衣服等語(訴字 卷一第290頁),可知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感到暈眩,並 陷於尿失禁且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再參以被告韓 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 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 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 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 ,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 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 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頁反面),而鋪在本案宮廟地板上被 害人躺臥之棉被上有血跡及黃色汙漬(相字卷第42、43頁) ,可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遭毆打後,其暈眩狀態 未見改善,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2日17時許,甚至出現意識 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三人 毆打後,立即陷於暈眩、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狀態,意識與吞 嚥能力均受影響,進而導致進食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僅 能躺臥在床,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此一因果歷 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法醫師饒 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說窒息和傷勢是不是有關係,要 先排除她可能會吸進去的一些原因,我看了其他的臟器,尤 其是她的胃部好像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其他可以想到的 可能會引起她噁心或嘔吐的一些原因好像都沒看到,解剖的 時候每個器官都會去看,嚴重的都可以知道,如果有胃潰瘍 ,一看就知道,本件有做毒物化學分析,有檢驗出消炎止痛 劑,我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我認為比較有可能是 腦震盪等語(訴字卷二第30、37、38頁),可知法醫研究所 上開鑑定結果,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醫研究所上開死 亡原因之判定自屬可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 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毆傷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陷於虛弱、不能自理狀態,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均 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是在本案宮廟堅硬之磁磚地板上打地舖 後,將因遭其等毆打而極度虛弱之被害人置於其上(相字卷 第40至43頁),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猛 力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因內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可 能因而造成被害人暈眩、虛弱,導致意識與吞嚥能力受影響 ,如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可能使因虛弱而需躺臥之被害人 於進食時因噁心、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最終造成窒息死 亡,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被告等 人自無從推諉不知,則其等對於此一死亡結果應具有預見可 能性。 ㈥由上所述,被告韓宜蓁、鍾財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彼此 間及與被告林慶平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此一死亡結果亦具有預 見可能性,所為自已構成傷害致死犯行。 ㈦被告韓宜蓁、鍾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被告林慶平 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係基於處罰 被害人之目的毆打被害人,於被告林慶平到場後,被告韓 宜蓁又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且於被告林慶平毆打時 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有延續先前犯意,利用 被告林慶平之行為繼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韓宜蓁 另辯稱其在被告林慶平到場後去上廁所云云。然按複數行 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 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 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 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 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 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 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 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 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 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 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 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 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 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 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 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韓宜蓁縱然真有中途離去之行為,因被告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後,並無任何阻止被告林慶 平之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係因受傷 害進食而死亡,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然依前引被告韓 宜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迄至112年4月2 日17時仍有暈眩、虛弱之狀態,亦即因傷害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處於誤吸危險之因素仍然存在,且進食行為是合理之 日常生活行為,並非無法預見之異常介入因素,是除非被 告等人有將被害人送醫或積極阻止被害人飲食之行為,否 則被害人因飢餓而進食為必然發生之現象,此並非反常之 因果歷程,顯然無從阻斷客觀歸責,而無因果關係中斷理 論之適用。   ⒊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饒宇東無法確切 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腦震盪,被告鍾財之辯護人並聲請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判斷有無腦震盪,然而,腦震盪 係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大腦功能受到立即而暫時性的失 常,並非結構性損傷,所影響者為神經細胞功能,並非腦 組織之破壞,本即難以經由法醫學檢查確認,證人饒宇東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腦震盪在解剖學上不是很清楚 的東西,往往是要臨床上的判斷,就是可能有昏迷或神經 上的那些症狀,但這個人已經死了,它有點像是功能上的 問題,從形態學上不太容易看,我這邊的意思是疑似,從 被害人生前的狀況,好像想睡覺,要昏迷之類的等語(訴 字卷二第29頁)。況無論被害人是否確定為腦震盪,被害 人遭被告三人毆打臉部、頭部後,即陷入暈眩、尿失禁, 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在此 狀況下本即極易因噁心、嘔吐、虛弱無法起身,而產生氣 道誤吸胃內容物之高度風險,是無論被害人此種狀態是否 可稱之為腦震盪,其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 顯然均有關聯,自不會因為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口述其自身 體驗,導致無法肯定確診為腦震盪而有所影響。   ⒋至於被告韓宜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傷害行為得被害人之 允諾云云,然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鍾美華當下有無表示同意接受這樣的教訓跟懲罰?)鍾美 華在被打時沒有講話,只是覺得自己沒有錯等語(訴字卷 一第284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明示同意被告等 人之傷害行為,甚至認為自己沒錯,在此情況下,被害人 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採。 三、至於被告鍾財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 所,欲確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種類、時間、次數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關係,然被害人進食並非反常因果歷程,無從因被 害人進食而認定有因果關係中斷,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鍾財 之辯護人另聲請函查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檢出之Acetaminop hen是否可能引發被害人噁心、嘔吐,然被害人於受傷害後 隨即陷於暈眩、虛弱、尿失禁之不能自理狀況,其噁心、嘔 吐顯然與傷害行為直接有關,證人饒宇東亦稱很少碰到這個 情況,其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等語(訴字卷二第38 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宜蓁、鍾財否認犯行,經核並 不可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為被告林慶平之配 偶、被告鍾財之胞妹,與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林慶平、 鍾財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依員警 于敬翰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于敬翰、李銘杰 處理被害人死亡案,甫到達醫院,被告林慶平即坦承毆打被 害人(國審訴卷第285頁),足認被告林慶平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 犯行,堪認被告林慶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三人雖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等 人僅因言詞觸怒被告韓宜蓁,即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 毫無可資憫恕之處,且其等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並對被害人其他家人造成重大之打擊,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 之虞,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創辦人,竟假托宗教,於本案 發生前即多次欺壓、處罰、貶低被害人,並從被害人身上斂 財,剝奪被害人人格尊嚴,甚至命被害人在家中不得與自己 之配偶說話,使被害人陷於孤立無援,只能盲目聽從被告韓 宜蓁指示之狀態中,並以被害人言詞不當為由,恣意打罵處 罰,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極為惡劣。又被告韓宜蓁為決意處 罰被害人之人,除自己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外,更鼓動本應 與被害人關係親近之被告林慶平、鍾財一同處罰被害人,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手段實屬苛刻。且被害人與被告 韓宜蓁相識多年,對被告韓宜蓁深信不疑,竟仍對被害人為 此等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嚴懲 。又被告韓宜蓁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且打傷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頭、臉均遭毆打,已陷於 暈眩、虛弱狀態,竟未將被害人送醫,執意被害人留在其所 管理之本案宮廟內,致使被害人終無法迴避死亡結果,犯後 甚至要求被告林慶平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並命其子拆卸本案 宮廟之監視器(偵37839卷第161、162頁)後,將監視器丟 棄,意圖脫免罪責,於偵訊時甚至以「白目」指稱被害人( 偵26797卷一第267頁),犯後態度極劣。兼衡被告韓宜蓁本 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竟在被告韓宜蓁指示下 為本案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於案發後初 期雖自首,但仍有迴護被告韓宜蓁、鍾財之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林慶平乃係囿於迷信而犯下大錯,且於偵查 中終能交代全部實情,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訴字卷三第 81至83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林慶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撫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竟罔顧親情而為本案犯行 ,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且被告鍾財配合被告韓 宜蓁掩飾犯行,自身亦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將所有犯 行推卸於被告林慶平身上(相字卷第12頁反面),復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鍾財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閉鎖不全症 而在家休養,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雖扣得掃把1支,然該掃把並非被告等本案犯行時所使用 之掃把,非作案工具,此據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26797卷一第23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2-訴-1403-20250227-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1號 原 告 鍾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文得 被 告 韓宜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附民-23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被 告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H KHENH HE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因家暴傷害致 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就其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緩刑期間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裁定其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 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核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所判,並處以有期徒刑10 年6月,可見其所犯罪刑甚重,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 未確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外國 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 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 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2-上訴-4965-2024120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偉與安○雙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陳志偉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晚間某時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 安○雙發生爭執(即陳志偉認為安○雙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安○雙「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安○雙與其他男性有踰矩 行為等),主觀上雖無致安○雙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 見人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 器,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 等部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 死亡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 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安○雙頭部、腹部及 四肢等處,致安○雙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安○雙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 由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 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 ,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 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 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 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安○雙之妹安○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陳志偉暨辯護 人爭執證人安O瑄(被害人安○雙之女兒,101年1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安○樺(被害人妹妹)、周文龍(被害人友 人)及杭怡鳳(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 卷第109頁),然其等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無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 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安 ○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其雖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其於 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 ,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 倒,其就不敢再拉,就其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 氣就會講,每次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其打她,其不知 被害人是如何死的,當時其不在被害人身邊云云。辯護人則 稱:案發時只有安O瑄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人起床 ,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安O瑄所證被害人撞到 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為被 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害人 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得很 嚴重。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安O瑄於偵查中並未 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不同,且被害人 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身體有 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既有站 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 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亡時間 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臺南 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縱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 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又被害人於 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 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 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 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 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安○樺、證人安O瑄、安○梅 (被害人大姊)及杭怡鳳分別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一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 、561頁,偵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 ,原審卷一第54、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質之證人安O瑄證稱:其在臺南有跟叔叔(指 被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另證人安○樺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 即與被告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 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 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核 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見相卷第11 1-1至113、279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 係,雙方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住 處(地址詳卷),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 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 、3-3、6-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迄至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 見偵卷第263至3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 至21時44分間曾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 至同月27日6時4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曾與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 對話過程對被害人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 太多事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 ⒈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 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 叔叔家為什麼被打,其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 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其回高雄後, 媽媽說心臟痛,其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原審證稱:叔叔跟媽媽吵架 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肚子、 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其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媽媽有 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先帶其 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食物跟 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其有關心媽媽,媽媽晚上就自 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受傷生 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300至314頁) ,足見證人安O瑄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手 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狀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111 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一 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分 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 ⒉證人周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 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 友家暴,其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 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 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被害人說是 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 累,其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 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定發生 性行為,當天由其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回住處 。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其看被害人 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有看到 ,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會搖 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很吃力 ,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後再往 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其看被害人移動2、3層後, 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其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待1個 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無法 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害人身 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在床上 跟其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近被家 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其聯絡上,其當天沒有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2 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住 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 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周文龍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 傷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 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⒊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年 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周文 龍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安O瑄(編號1-2、 1-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 打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 (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 到,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 還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 )、「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 、「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 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互核尚符。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 日15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 居人、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 掃公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 手毆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 居住,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 車牽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見相卷第125至127頁 );另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 全身痛,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 上,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 至149頁);而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 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 年),致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 解血便,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 便及嘔吐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相 卷第131至132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 參,非但與證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所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1-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 扛自己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 付出幫你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 我也不在乎機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 讓你看到我跟你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 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另綜觀附表各編 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 南住處或與被告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 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 ,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故被害人所述前情,俱屬可信。 ⒋再者,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 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 你屁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 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 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 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 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 、「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 別個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 你」、「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 你」、「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 都想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 「是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 駁,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 分的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 我什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 「我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 「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 11年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配偶杭怡鳳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 不然我會打人」,而杭怡鳳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 毆打被害人無誤。 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 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 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 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 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7至397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安O瑄及周文龍分別所 證被害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 後續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 、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 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 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 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 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 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 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 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 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 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 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 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 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 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 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 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 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 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至49頁),並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 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證人 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可參(見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 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8至45、73至190 頁),是核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 毆打過程、(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 致,亦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又無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 他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⒍至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 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與本件案發時間稍有不同, 惟衡以證人安O瑄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 高雄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 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安O瑄返回高雄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足見證人安O瑄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時點確為本件案發時間無訛。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 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 同年6月4日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 毆緣由、地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 訊息、牽走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 編號1-1之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 人於同年6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 故其是時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 有瑕疵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⒎另證人杭怡鳳固於原審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僅於電 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被告的 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打」 ,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27頁)。然查:證人杭怡鳳前開證詞,核與在場 證人安O瑄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 體針對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 人」,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 (附表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合證人安O瑄、周文龍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被害 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大抵 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情節 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相合 ,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 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⒈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動機),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 稱因其「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 表編號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 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 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 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 才生氣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 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 不得打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 小孩」、「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 直犯男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 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 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 可見被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 則被告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⒉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 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含擦 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從證 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 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 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 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 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 -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 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 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 如前述;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而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 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 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 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 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 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以 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 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 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 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 「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 :「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 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杭怡鳳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 所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 應「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 告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 氣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 或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4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既於通訊軟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 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 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 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 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 生氣是我不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 已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 難認屬實。  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 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尚難徒以113專線社工 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 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 ,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 含「頭部」,然證人安O瑄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業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 證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 訊問證人安O瑄(見相卷第94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 審判長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地點、方式及部位等節逐一訊問 證人安O瑄,並證述如下:「(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 對。」、「(叔叔是用手打嗎?)對。」、「(有沒有用腳 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沒有,只有用手。」、「 (都打哪裡?)頭。」、「(手跟腳、肚子有打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認證人安O瑄於原 審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僅以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逕認被告無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又被害人所受腦挫傷 ,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 、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庫欣氏潰 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自 拍照片(見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無傷害 犯行。  ⒌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 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 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 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 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 死等節,業如前述。又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 亡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 腦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 床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復有證人安O瑄及周文 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 1年6月7日與證人周文龍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 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楊于 萱,欲證明被告之表達能力欠佳,時常詞不達意。惟稽之被 告歷次之筆錄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就其有 利、不利之事項能夠逐一辯解或說明,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 ,且由卷附被告與其配偶杭怡鳳、楊于萱之通訊(話)內容 ,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打」被害人之行為,核與杭怡鳳回稱 :「況且,昨天是你《意指被告》自己揍《打》人《意指被害人》 要人滾的」等情相符(參見附表編號6-1),足徵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明確,並無傳喚楊于萱之必要, 其等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曾有同居關係,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 女在場,任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 心理悲痛,其中證人安O瑄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 觀證人安O瑄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 臺南市居住何人住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 哭泣等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 (含與被害人之關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 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 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 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 位遍及頭部、腹部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 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另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 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 、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安○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甚且取走健保卡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毫無人性,復於偵審期間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企圖栽贓嫁禍他人,犯後並無道歉、安慰或與家屬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反映被告惡性;另被告上訴意旨,據前詞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且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高漲》、手段、所生之損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生活狀況、品性《案發前並無其刑事犯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亦詳加審酌、評價,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部分,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嗣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解讀出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所致,是依卷存事證,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被害人(暱稱為6個表情符號)與被告(暱稱「最可怕的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291至29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1-1 111年5月27日 被告:不知道你想怎樣 每天都顧看電視就好,生活變了 就回去你以前不認識我的生活 你一直這樣是理我越來越遠而已 你變了不是以前了 以前還會吵著抱抱睡現在呢 被害人:我一早離開了台南 我已經不想再回去 昨天的你太可怕 讓我半夜不敢睡覺 (略) 被害人:昨晚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 也很痛 被告:來台南我看看 被害人:不要 被告: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我不 疼你嗎 被害人:我再跟著你下去,早晚真的會 被你打死 (略) 被害人:因為我對你已經沒感情了 被告:看那個幹嘛 最好四年都沒感情 還是嘴巴講都在欺騙 你來台南我們好好講 被害人:是被你打到罵到沒感情 被告: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略) 被告:你還有不舒服嗎 (略) 1-2 111年5月29日 被害人:我的屁股好痛,你害我沒辦法 騎車 明天社工要來訪視,我要跟社 工說你家暴 這些都是證據,瑄瑄也知道 我不會再回去你身邊了 被告: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 (略) 被告: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 (略) 被告:我四年前答應要照顧你的我不會 放棄你,你知道什麼是愛嗎 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 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 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 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 打了你我心急,回來我身邊好不 好 (略) 1-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告:我只是知道你耍我四年 夠了 被害人:竟然分手了。你就好好的過你 生活,我也是要過我沒人管的 生活 (略) 被告: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 (略) 被告: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 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 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 (略) 被告:好好的對待你,你搞一堆事情 來,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 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 (略) 1-4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你知道我今天跟他去旅館,要 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 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 很痛你知道嗎? 被告:別再假 自己搞成這樣還要假到什麼時候 我沒打你的腳,做人可以為了錢 假成這樣子,又回頭去當妓女 (略) 被害人:我現在要去申請健保卡,去 驗傷來告你,我現在吃什麼吐 什麼,還一直拉血便 被你害到很慘 (略) 被害人:瑄瑄都有看到,你打我 (略) 2 被害人(暱稱「安O雙」)與被告(暱稱「愛人~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135頁》 2-1 111年5月28日 (被告打給被害人未接) 被告:對不起 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 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 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我們少 講話才會感情變化我不想要這樣 四年了沒感情都騙人的 (略) 被害人:我只知道我的心已死了!當你 打我那一剎那,我已經不想再 回去了 (略) 被告: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略) 被告:嘴巴還會痛嗎 (略) 被告:我可以去左營找你嗎 被害人:我全身都酸痛 (略) 被告: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 樣 你可以出來嗎我去找你 被害人:但事實就是已經打了 被告:你還會痛嗎 (略) 被害人:昨天差點叫瑄瑄打報案中心 (略) 被告: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略) 2-2 111年5月30日 (略) 被告:你別跟怡鳳吵了,吵四年不無聊 嗎 不是不可能看你要不要這段感情 被害人:我不要了。四年了,已經夠 了。我什麼都不要也放棄了。 (略) 被告: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 道太多事情,我答應你我會補償 你 (略) 被告:我答應你不打你,沒給我機會怎 知道我有沒有在改變 3 被害人與被告(暱稱「最愛的老公」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至127、137至145頁》 3-1 111年5月30日 被告:你幹嘛封鎖這樣怎連累 聯絡 別封鎖好不好你在幹嘛 你看賴我有話對你講你看看 (略) 被告:四年了我們都沒感情嗎在給我一 次補償你的機會好不好對不起 (略) 被告:四年了你知道我們在一起四年了 嗎不是沒感情的 (略) 被害人:隨你便。你就不要再來打擾我 的新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每 次都說不會打,結果呢?哪次 做到 被告: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 我會打 (略) 被告: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 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 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略) 被害人:四年了。我受夠了!一直打 我,哪個女生會讓你這樣打四 年 (略) 被告: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 自己想看看你做的多誇張 被害人:我哪裡誇張?跟你在一起之 後,我都一直在你身邊 是你一次又一次打我 我不想跟你說了 被告: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 會打你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 (略) 被告:對不起我多少次了還說沒有還說    我打你    要是你是男人你會怎樣別只想到    別人爽就好,疼你的人心痛     答應我說要改變,改變去哪裡越 來越慘只想我打你有沒有想我為 什麼沒打別人宇萱我跟他有感情 我怎沒打他,他跟我講他以前做 錯不珍惜我要是再有一次從來他 會珍惜以前在身邊,你有嗎自己 看 跟別人做愛還說最愛老公當我什 麼,你失去我就會給你失去一切 (略) 3-2 111年6月3日 被告:要人對你疼要反省自己為什麼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 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自己做了多少 傷害疼你愛你的人,根本不是人 你有資格讓我愛您嗎,你選擇離 開我就沒機會在回來別後悔我會 讓你知道沒有我你更慘而已等著 被別人在打一次別人打不像我這 樣心軟等著看 說對不起我講四年那一次真的對 不起有對我更好一次都沒有,欺 騙我四年,我有常常打你嗎要不 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 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 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看清楚事實 (略) 被告:還有帶你做居家會不會扣錢也不 是他們決定是我決定因為我在保 護你,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 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 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 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 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 安 好好講給你機會回來讓我求他們 也補償你我對你的錯就是忍不住 打你,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 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 (略) 3-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害人:不要都說別人的錯。自己會打 人怎麼不說,哪個女人願意被 打四年 被告:都沒想到這四年為什麼會常常吵 架是為什麼吵還是你做錯沒差一 樣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 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 接受的事情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略) 被害人:他不會像你這樣打我 被告:是你沒做過分的事情來 不然一樣打等著看 (略) 被告:沒感情還在我身邊四年 還是吵架就沒感情這樣怡鳳怎沒 走 于萱怎沒走 剛開始你就亂搞了,還不是一次 我一直原諒你換別人可以嗎 不然你問他,說你一直找男人他 可以接受嗎 對不起我幾年了 (略) 被告:都跟他做愛了我們也沒什麼好 講,你自己決定的,我一次又一 次給你機會,你怎對待我的,四 年來你怎對待我,換成別人不是 只打你而已殺了你都敢 我還沒對你這樣,我打你自己也 心痛因為心痛為什麼你一次又一 次這樣對待我,在心痛 (略) 被告: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 你,要的是他知道你一直找男人 上床我就不信他不會打你 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 你幹嘛 (略) 4 被害人與被告(使用配偶杭怡鳳暱稱「藍天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3至116頁》 4-1 111年5月30日 被告:我拿他手機傳給你,身體要顧好 知道嗎我很擔心你,又擔心你被 別人找麻煩沒人幫你 別在封鎖了要是重要的要聯絡怎 聯絡 (略) 被害人:你知道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 連起床騎車都無法 (略) 被害人:我6/1就要工作了。我到現在都 還無法下床 (略) 被害人:我們之間到此為止吧! 被告:是我錯打你對不起 你別封鎖 我們用我手機講 被害人:四年了。每次都這樣 (略) 5 被害人與周文龍(暱稱「Wang Lu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1頁》 5-1 111年6月7日 周文龍:你說的旅館是哪間 被害人:在花香 這裡附近 周文龍:妳知道郵局嗎 被害人:(傳送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地 圖) (略) 被害人: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 (略) 5-2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這樣你就知道我傷的多嚴重 6 杭怡鳳提出之LINE群組「電動三人組」(杭怡鳳使用暱稱「杭小靖」、于萱使用暱稱「噗噗萱」、被告使用暱稱「砰砰偉」)聊天紀錄 《相卷466至468頁》 6-1 111年5月27日 杭小靖:@萱 殭屍終于滾了 (略) 砰砰偉:是太誇張才打他 (略) 砰砰偉: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略) 杭小靖:她這個人只有走絕路了才會後 悔 砰砰偉:你又知道 杭小靖:況且,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 砰砰偉:他很固執絕路也是一樣固執跟 媽媽差不多的人 杭小靖:自己說四年了還不夠 砰砰偉:他太誇張不然我會生氣嗎 (略)

2024-11-11

KSHM-113-上訴-485-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 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 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 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 ,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 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 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 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 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 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 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 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 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 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 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 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 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 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 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 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 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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