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8-08

案號

TPSM-113-台上-2697-202408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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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鄧庭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庭雯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依共犯顏吟蓁(本院按: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片面指述,即認上訴人指示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運毒(本院按: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毒品)、交付旅費及工作手機。然有關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之行程係由何人提議?旅費由何人支付?上訴人於何處向顏吟蓁提及運輸毒品並交付旅費等事實,顏吟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明顯歧異,並有為迴護同行之蘇梓丹(本院按: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而告確定)而多次更易前詞情形,所述之可信性存疑。且顏吟蓁為實際運毒之人,並與上訴人間存有嫌隙及債務糾紛,不能排除其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寬典而有栽贓嫁禍上訴人之動機,證述之可信性甚低。再者,顏吟蓁指證上訴人於民國l12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指112年)1月5、6日凌晨指示其前往運毒、交付旅費及工作手機等事實,除顏吟蓁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顏吟蓁之片面指述逕認上訴人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有交付旅費及工作手機之犯罪分工。  ㈡原審雖以顏吟蓁持有中被扣案之白色手機於1月1日至16日間 之上網紀錄,作為顏吟蓁指述之補強證據。然白色手機內僅有發話、受話之紀錄,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之文字,而得查知通話內容及通話對象,自難單憑顏吟蓁之片面指述遽認該手機為本案之工作機。且前述期間內之上網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該手機於該等時間出現於其上所載基地台範圍,亦無從證明手機係上訴人所交付。原審先假設白色手機為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運毒之工作機,且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再以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佐證上開事實;猶如「先畫靶再射箭」,而有採證上之偏頗,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刻意忽略顏吟蓁就本案重要事實之歷次不一之陳述 ,泛稱係記憶不清所致,且屬枝微末節,並謂其後已因警方之調查,而經顏吟蓁逐一釐清。然顏吟蓁獲案後之初次警詢之時點,距本案最近,豈會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待警方提示手機基地台位置,顏吟蓁之更易前詞,亦可能係為取信於檢、警調查所得之客觀證據,再為杜撰,自不得逕以顏吟蓁改稱之事實內容與客觀證據吻合,即認顏吟蓁已釐清前後不一致之重要瑕疵。實則,不論是顏吟蓁申設之銀行之交易明細或白色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均屬「中性」,至多僅能證明顏吟蓁曾支出本案旅費或白色手機曾於某時點出現於某基地台範圍內,均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有關。㈣依蘇梓丹之陳述,可知其與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係由蘇梓丹提議,且係出國前2日獲顏吟蓁臨時通知,實不知旅費由何人支付。足見不能證明本案運毒行程係上訴人提議,或旅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原審據蘇梓丹之證述,為不同之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蘇梓丹是實際前往運毒之人,具本案共犯身分,所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自不能單憑其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月5、6日凌晨,在其新北市三重區 龍濱路住處,與顏吟蓁約定,由後者前往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入境,若成功會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同時交付「機加酒」旅費8萬元及粉紅色及白色手機各1支予顏吟蓁,作為聯繫之用。謀議既定,即由顏吟蓁偕同不知情之蘇梓丹於1月12日前往馬來西亞,夾藏毒品(驗餘淨重合計8,412.30公克)於包裹內,進而於同月之15日,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返台,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等事實,係以顏吟蓁、蘇梓丹之指述、訂購機票資訊及銀行之交易明細、機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對話)紀錄、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未與顏吟蓁有前述30萬元報酬之約定、未交付前述手機、未支付顏吟蓁、蘇梓丹之旅費、不知白色手機通話之基地台何以在上訴人住處附近、顏吟蓁之前後陳述歧異、蘇梓丹未參與運毒之謀議或運毒且不知顏吟蓁之本案運毒、白色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無內容亦無對象而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等情,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顏吟蓁之前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如何屬枝節事項,以及應如何定其取捨,亦詳予論述,並說明:⑴依卷附白色手機於1月1日至16日間完整上網紀錄,可知該手機於1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先在上訴人住處經使用,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顏吟蓁之居所經使用;且自1月6日起,確實有與Facetime帳號「00000000@gmail.com」之數筆通話紀錄,而與顏吟蓁所證:上訴人於1月5、6日凌晨,在上訴人住處交付,用來與上訴人聯絡使用等語相符。⑵顏吟蓁於1月9日晚上傳送「煩餒一直很猶豫」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使用   0966******手機,於1月9日晚上7時31分59秒及晚上10時17 分42秒與顏吟蓁聯繫,基地台位址顯示位於顏吟蓁租屋處附近;核與顏吟蓁所證其猶豫是否答應上訴人,上訴人有於1月9日晚上與其見面確認是否運輸毒品,進而再度交付現金、手機等語相合(本院按:依顏吟蓁之陳述,上訴人於1月5、6日曾交付現金及手機予顏吟蓁,但後者拒絕上訴人之邀約後,上訴人於同月9日前往顏吟蓁之住處取回現金及手機,但顏吟蓁旋又猶豫,而與上訴人有前述之聯繫、見面,待顏吟蓁應允後,上訴人乃再次交付現金及手機-見第一審卷第154、155頁)。⑶依卷附旅行社之機票訂購資訊、旅行社承辦人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顏吟蓁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顏吟蓁確於1月10日14時4分許,在便利商店,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再自該帳戶支付其與蘇梓丹之旅費予旅行社,帳戶餘額僅剩4316元。此與顏吟蓁所述其於1月9日確定答應上訴人運輸毒品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萬元當作旅費與機票費用高度吻合;顏吟蓁帳戶經支付旅費與機票費後餘款不多,乃於1月11日向上訴人借錢一節,亦有交易明細可佐,並與上訴人所稱:顏吟蓁在出發前某天有跟我借1萬元,我去我家樓下7-11領給她等語相符。⑷本件確由上訴人提議前往馬來西亞,並支付「機加酒」費用一節,蘇梓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出國玩,我說我沒有錢,上訴人說可以幫我付,一開始我提議港澳、新加坡、馬來西亞,上訴人說新加坡太貴,港澳她都去過了,因此決定去馬來西亞,上訴人跟我說顏吟蓁也要一起前往馬來西亞遊玩,但因為上訴人沒有訂到機票,所以只有我跟顏吟蓁前往等語明確,復有蘇梓丹與胞妹、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小鄧(即上訴人)都訂不到機票」、「媽媽 我朋友幫我出了機票錢,明天要去馬來西亞四天三夜,她是很突然才跟我說的」等文字在卷。足見顏吟蓁所述係上訴人提議前往馬來西亞,並支付「機加酒」費用一節,可以採信。⑸顏吟蓁於1月15日晚上9時23分運輸毒品入境,至同日晚上11時7分許遭查獲前之期間內,上訴人與顏吟蓁確實有透過手機聯繫數次之紀錄。上訴人若未出面邀顏吟蓁運輸毒品,如何能知悉顏吟蓁入境回國日期,並為密集之聯繫?依上事證,可以佐證顏吟蓁指述本案係由上訴人策畫,確屬事實(見原判決第2至8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更非僅以顏吟蓁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依據,亦無不依證據或以不適當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係顏吟蓁任職酒店之經紀人,蘇梓丹亦曾為上訴人旗下之小姐,顏吟蓁表示其與上訴人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蘇梓丹自承其已失業1年半,顏吟蓁尚且須於行前向上訴人借款1萬元(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85、113、184、185頁)。可見顏吟蓁、蘇梓丹於行前之經濟狀況不佳,若非事出有因,豈會無端起意偕同前往馬來西亞旅遊,甚至於出發前1日晚間於上訴人住處集合,並於次日一起出發?(見第一審卷第156頁顏吟蓁之陳述)。若上訴人未參與其中,何以於顏吟蓁行前多所聯繫,待顏吟蓁於1月15日晚間約9時20分許抵達(入境)並9時30分被搜索後,上訴人自9時23分許即主動與顏吟蓁有密集之通聯(除文字訊息外,多呈「未接來電」狀態,見同上偵卷第49、65、67、73、75頁通聯調閱查詢及手機截圖)。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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